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4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理人:陈舡佑,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茂,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鸿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堤后路**临江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杜鸿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君,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伙金,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荣,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英林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英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东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珠,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泉州市鸿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被上诉人***、王安荣、晋江市英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林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舡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上诉人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伙金,被上诉人英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的损失项目、数额的认定,部分存在错误,应予改判。1.医疗费221978.94元(3462.19+209780.64+59+172+73.5+59+12+1646.41+4597.31+549.79+1167.10+400,包括急救费)均有票据为凭,原审判决只认定221846.44元有误。2.原审判决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偏低,根据《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50元(129日×50元/日)。3.原审判决以营养费根据审判实践通常限额是10000元,故认定营养费10000元,该认定不妥。首先,未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况,区别对待;其次,在本案中,***受伤严重,治疗时间长,确需营养支持;最后,按审判实践营养费一般为医疗费的10%,***要求营养费20000元适宜。4.原审判决按照5806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偏低,应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9029元计算。5.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闽万鸿司鉴[2018]临鉴字第04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评定为终身(部分护理),故护理费1149600.63元(护工的护理费:4452+750+4830+1200+2000,计13232元;家属的护理费: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246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9029元÷365×246日,计46523.65元;2018年4月1日至2070年10月16日为19209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9029元÷365×19209日×30%,计1089844.98元)。原审判决只认定363884.96元有误,应予以改判。6.本事故导致***及家人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适宜,原审判决只认定60000元偏低。7.根据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381000元(2017年12月2日至2070年10月16日为635个月,每月600元×635个月);原审只先行判决2年不妥,造成诉累。8.***已完全尚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根据残疾程度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9088元[***之父张碧财(三子一女),1960年5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43元/年×20年÷4,计74715元;***之母胡荣美(三子一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43元/年×20年÷4,计74715元;***之女张寒,2011年11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43元/年×(18-6)年÷2,计89658元]。二、***、王安荣、鸿润公司、英林镇政府对于***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1.***作为直接侵权人,没有相关从业资格驾驶特种车辆上路,在未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驾车越过黄线引发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英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分包,存在过错;另外,根据《道路清扫保洁服务承包合同》,英林镇政府具有监管职责,而实际也是英林镇政府统一管控,且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但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安荣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英林镇政府庭审时一问三不知,放弃监管、玩忽职守,也存在过错。3.鸿润公司明知***、王安荣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违法分包,还允许驾驶特种车辆上路,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只判决王安荣、鸿润公司承担责任有误。
鸿润公司辩称:关于损失项目认定的该部分,鸿润公司不承担本案相应责任,所涉的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鸿润公司并未将案涉的清扫工作分包给王安荣,事故发生时***也并非在从事该工作,王安荣与鸿润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所以不应由鸿润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当由雇主王安荣承担责任。
英林镇政府辩称:一、***以英林镇政府将晋江市英林镇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发包给鸿润公司未经招投标及享有监管责任为由,上诉要求英林镇政府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了***对英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英林镇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肇事路段的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服务承包给了鸿润公司,这在英林镇政府与鸿润公司所签订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书》中可以得到证实,该合同书中明确注明招标编号,输入该招标编号就可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查询到对应的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但是***却对该事实视而不见,再三以此为由要求英林镇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明显不能成立。为此,英林镇政府在二审时也向晋江市档案馆借出当时的招标文件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证实当时的发包行为系经过公开招投标,由福建鑫盛招标有限公司选任了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即鸿润公司及晋江锦辉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该业务。足见英林镇政府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即使本项业务未经招投标,只要承揽人具有承揽本项业务的相应资质,英林镇政府在本案中也不存在选任的过错。我国合同法第260条明确规定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利,这里的监督检验主要指的是监督、检验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质量和进度等。英林镇政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身就享有监督的权利,也进一步体现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也就是说所有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均有监督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定作人应对发包业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主张英林镇政府享有监管权就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也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英林镇政府将辖区内的清扫保洁业务进行发包,不存在定作过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任了有资质的企业,不存在选任过错;本案中鸿润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均由该公司自主安排,英林镇政府仅对清扫工作进行验收,未作任何的指示,不存在指示的过错。二、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计算,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英林镇政府对本案不存在过错,驳回***对英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鸿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鸿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鸿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事实方面。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环卫车并非在作业。根据***的询问笔录:“我驾驶无牌环卫车沿夹克城路从英林镇玉坂村往英林镇劲霸厂行驶,至肇事路段......”表明:事故发生时该环卫车辆的状态是正在行驶,而非进行作业,其驾驶该车辆的起点是玉坂村,终点是劲霸厂,仅仅是路过肇事路段。而原审法院并未对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运输的垃圾从何而来,要运往哪里进一步调查,遗漏重要事实,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该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运输的垃圾是鸿润公司承包范围内产生的垃圾。结合事故发生时间是凌晨0点,与鸿润公司与英林镇政府的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时间不相吻合。因此,肇事车辆仅仅是路过鸿润公司承包的区域,该时间并不是鸿润公司指定的工作时间,所运载的垃圾也非鸿润公司承包区域产生的垃圾,无法推断肇事车辆与肇事路段的承包方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2.鸿润公司仅承包英林镇部分片区、道路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英林镇政府提供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书》有明确承包项目。而在英林镇除了道路以外,大大小小的村庄、工厂、小区均需要垃圾清理服务,在肇事路段发生事故的环卫车运输的可以是村庄、工厂、小区等地方产生的垃圾,也可以是别的路段所产生的垃圾,它们有自己对应的发包方、承包方,肇事地点并不作为判断该环卫车是为谁提供服务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及王安荣可以相互印证的询问笔录视而不见,毫无依据地以事故路段的承包方是鸿润公司,就认定鸿润公司与王安荣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是错误的。3.***、王安荣与鸿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鸿润公司事先也不认识***、王安荣。***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车主是我老板王安荣”,并提供相应的联系方式,而王安荣的询问笔录“***是我的工人,两个月前我开始雇佣他驾驶无牌环卫车,车主是我本人,我于2012年3月份永和镇购买的”。正因为鸿润公司与王安荣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所以在***和王安荣的笔录中完全没有鸿润公司的半点讯息。且***立案起诉时并未列鸿润公司为被告,是在英林镇政府披露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道路清运工作的承包方是鸿润公司之后,***及其代理人才将鸿润公司追加为被告,基于此情况,***在庭审时一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作出鸿润公司是其老板的虚假陈述。4.王安荣是晋江市闽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原审法院错列被告,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王安荣,而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王安荣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服务,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闽川公司是具备城市垃圾清运服务资质的,应列闽川公司为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鸿润公司将事故路段再发包给闽川公司,鸿润公司也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5.相反的,鸿润公司实际上将事故路段的清运工作发包给案外人陈亚利。鸿润公司的晋江市第三分公司与陈亚利签订《垃圾清运承揽协议合同》,对承包的路段范围也有进行明确规划,案涉事故路段在本承包范围内。原审鸿润公司已提供《垃圾清运承揽协议合同》、鸿润公司向陈亚利按该协议发放的工资流水、陈亚利使用的环卫车辆、聘请的驾驶员,证实与陈亚利存在发包的事实以及其所使用的环卫车辆及驾驶员的情况,对原审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了举证,证实肇事车辆并不是为鸿润公司工作,***也不是陈亚利聘请的驾驶员。(二)证据方面。1.***、王安荣的询问笔录:确认涉事车辆与鸿润公司无关。2.英林镇政府提供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书》:该份合同与本案并没有实质上的关联关系,本案需要解决的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谁,发生事故时该肇事车辆是在为谁服务。原审法院仅仅抓住事故发生路段的承包人是鸿润公司,认定鸿润公司与王安荣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予以支持。3.***庭审时的陈述:***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未披露其老板是鸿润公司,在英林镇政府披露了鸿润公司之后才改变陈述,且对原审代理人对其追问是否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与鸿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垃圾从哪里装车运送至哪里、工作中与谁交接等问题完全无法对应回答。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审时***认为鸿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应由其完成举证,但原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原审开庭之后要求鸿润公司举证证明没有将事故路段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王安荣完成。即便如此鸿润公司仍然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实鸿润公司将垃圾清运工作交给案外人陈亚利完成。但是原审法院不组织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径直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错列王安荣为被告,在鸿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王安荣实际上是闽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原审法院未审查该事实,也未追加闽川公司为被告以查清相关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责任主体认定错误。
***辩称:鸿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证据足以证明鸿润公司将垃圾清运工作转交给没有货物运输资质及从业资格的王安荣,王安荣雇佣没有相应从业资格的***清运事故路段的垃圾,且鸿润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鸿润公司上诉称王安荣系闽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该陈述一审并没有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该事实也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应追加闽川公司的情况。鸿润公司上诉称实际有将事故路段的垃圾清运发包给案外人陈亚利,该陈述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过,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在一审中法庭明确要求鸿润公司如果有该方面证据,要在期限内提供,但鸿润公司至今没有就该问题提供任何证据,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鸿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鸿润公司上诉理由第一点不成立,事故发生的时候,当时垃圾车上还有很多垃圾,现在垃圾车还在龙湖××大队,垃圾也还没有进行清理,可以证明当时垃圾车正在进行清扫作业。针对证据方面第三点主张***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老板是王安荣、鸿润公司的问题,在庭审中陈述老板是王安荣是没错的,是鸿润公司将清扫作业承包给王安荣,王安荣是没有资质的,王安荣与鸿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英林镇政府辩称:英林镇政府是在接到本案的诉讼材料,才得知事故的发生,有向承包的两家公司核实起诉事实,均回复说不知道该事情,没有雇佣***或将业务转包给王安荣。因此对于鸿润公司上诉请求及事由,由法院依法查实进行判决。
王安荣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安荣、鸿润公司、英林镇政府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64353.1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英林镇政府将本案事故路段的清扫保洁工作依法采用招投标方式发包鸿润公司,鸿润公司承包后将垃圾清运工作转交给没有货物运输资质的王安荣完成,王安荣雇佣***清运该路段的垃圾。2017年7月28日0时许,***上岗后驾驶王安荣所有的无牌号××载货××作业车沿××工业区夹克城路由玉坂村往劲霸厂区方向行驶,至柒牌公司路段,***驾车越过路中黄色单虚线行驶在路面中间时,与对向驶来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住院治疗129天并致六级附加七级残疾。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负同等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1846.44元、误工费709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363884.96元、辅助器具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924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07.52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6809元,合计107891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上的陈述,对***损失项目、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221978.94元(包括急救费400元),***对***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但***仅提供221846.44元的支出凭证,故***的医疗费以221846.44元认定;鸿润公司对***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50元。晋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每日30元,***住院129天,参照此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70元。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20000元,而营养费根据审判实践通常限额是10000元,故***的营养费以10000元认定。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是***及家人为***住院所必需,根据***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时间,***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予以确认。5.辅助器具费,***主张辅助器具费580元并提供向医药公司购置轮椅的付款凭证,予以确认。6.鉴定费,***主张鉴定费6809元并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可以认定。7.误工费,***主张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17日(446日)按2017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29元计算,误工费为84347.76元。***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依法参照2017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068元计算为70954.32元。8.护理费,***主张护工护理费13232元、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246日)家属护理费按2017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29元计算为46523.65元、2018年4月1日至2070年10月16日(19209日)按年平均工资69029元计算30%为1089844.98元。***认为***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提供福建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明护理期21天、护理费4452元的正式收费凭证1份、个人签名出具的收据3份证明自己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13232元。***提供晋江市医院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载明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1年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提供的护理公司出具的收费凭证和疾病诊断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提供的个人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证据效力。根据***的伤残程度,***的护理期限依法应确定为20年合计7300日。***住院129天,扣除住院护工护理21天,***尚需院内家属护理108天,院外护理7171天。***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068元计算,***院内护理费(除护工护理外)为17181.76元(108×58068/365),院外护理费为342251.2元(7171×58068/365×30%),***的护理费合计363884.96元。9.残疾赔偿金,***主张按五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按规定,赔偿系数为54%,故残疾赔偿金为192466.8元(20×17821×54%)。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认为数额偏高。根据***的智能损害六级伤残及肢体伤害七级伤残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60000元。11.后续治疗费,***主张至2070年10月16日按每月6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381000元。***认为后续治疗费计算时间偏长。***于2018年10月18日经司法鉴定,每个月需抗癫痫药物治疗费用600元,用药时间暂定为2年;若规范性药物治疗2年后,确诊存在医疗依赖性用药,则用药时间为终身。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可先确定至2020年10月17日计算2年为14400元。2020年10月17日后的后续治疗费可依实际需要另行主张。12.***主张其父张碧财抚养费74715元、其母胡荣美抚养费74715元、其女张寒抚养费89658元。***认为***主张的父母抚养费偏高。***父母生育三子一女,事故发生时均未超过六十周岁,各自的抚养费按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43元计算20年由四子女平均分摊,***应负担的部分分别为74715元;***之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刚满六周岁,抚养费按14943元/年计算12年由***夫妻平均分摊,***应负担的部分为89658元。根据***六级附加七级伤残的残疾程度,***父母和女儿的抚养费应按54%计算列入***在本案中的损失,依计算,应列入损失的***父亲张碧财、母亲胡荣美、女儿张寒的抚养费分别是40346.1元、40346.1元和48415.32元,合计129107.5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78919.04元。
***在受王安荣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王安荣应依***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鸿润公司将垃圾清运工作转交给没有货物运输资质的王安荣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安荣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安荣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尚有958919.04元应由王安荣承担一半即479459.52元,其中王安荣承担70%即335621.66元,鸿润公司承担30%即143837.86元;***要求***和英林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和请求的超过法院认定和支持的部分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和支持;王安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安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55621.66元;二、鸿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43837.8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9元,由***负担8508元,王安荣负担5830元,鸿润公司负担1841元。
本院二审期间,鸿润公司、英林镇政府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英林镇政府将本案事故路段的清扫保洁工作依法采用招投标方式发包鸿润公司,及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认定有异议;鸿润公司对鸿润公司承包后将垃圾清运工作转交给没有货物运输资质的王安荣完成,王安荣雇佣***清运该路段的垃圾有异议;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事故发生当日0时其就驾车上岗清理垃圾,事故发生时属于工作期间,且***和***均确认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清理垃圾。鸿润公司虽上诉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环卫车并非在作业,仅仅是路过鸿润公司承包的区域,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对***受雇于王安荣从事案涉道路垃圾清运的事实予以确认。英林镇政府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标公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将案涉路段的清扫保洁工作依法采用招投标方式发包给鸿润公司,一审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鸿润公司对一审认定其承包后将垃圾清运工作转交给没有货物运输资质的王安荣完成持有异议,并主张实际上将事故路段的清运工作发包给案外人陈亚利,但其二审提供的垃圾清运承揽协议合同、案外人陈亚利的陈述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鸿润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主张***、王安荣、鸿润公司、英林镇政府应对其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鸿润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本案责任,均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对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和鸿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179元,由***负担14338元(免交),泉州市鸿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陈志杰
审判员 郑昭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