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卓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12执异45号
异议人(系案外人):福建卓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马祖西路17号颐和家园1#楼-2#楼1层11店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执行人: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33号海光大厦16A单元、16E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12279532N。
法定代表人:尤泽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建卓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福建卓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939495.5元。由于该工程款涉及其公司承包施工的绿化项目人工费及苗木采购费用,该两部分应优先受偿,现请求中止晋江市市政园林局的协助事项。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不属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所列的主体,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且异议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未能证实其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另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合同,劳务报酬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异议人并未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要求驳回其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0)闽0212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案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23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向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协助执行单位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939495.5元。
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认为本院要求协助扣留、提取的工程款涉及其公司承包的、可优先受偿的绿化项目人工费及苗木采购费用,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作业人员花名册、苗木采购合同各一份以证实其异议主张,要求中止晋江市市政园林局的协助事项。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为30669401元;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为全程工作验收合格完成,经工程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最终支付。异议人提供的苗木采购合同载明采购苗木价款为3989090元,付款方式为被执行人收到本项目发包人的工程进度款5个工作日内,且在异议人提供了验收单、运单、送货单等票据材料并经被执行人确认后,支付已供货物款项的80%,余款20%于工程完工全部付清。
申请执行人则认为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为122677000元,而异议人提供的两份合同价款合计金额仅34658491元,加上本案标的939495.5元,合计标的远低于项目的总工程款,故协助扣留、提取的行为并未分割异议的人合法权益;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但目前工程未竣工验收,异议人主张的劳务报酬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同时查明,晋江崎山山地自行车公园工程项目系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作为发包方的建设项目,被执行人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间中标该项目,中标总价12267760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被执行人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协助执行单位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尚有工程款未领取,因此,本院要求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扣留并提取该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提出上述协助执行事项影响其分包工程款的优先受偿,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分包合同的标的与本案被执行人可从协助执行单位领取的工程款金额差距较大,且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及结算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协助事项已实际影响其分包合同工程款的实现,故其异议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福建卓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原煌
审判员  林康平
审判员  林甲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佳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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