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328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姆妹,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方艺超,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强,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33号海光大厦16A单元、16E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12279532N。
法定代表人:尤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颂匀,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洲,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与被告***、方艺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闽0203民初20988号民事判决。被告方艺超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闽02民终1369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追加了被告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桦公司)以及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燕,被告佳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洲,被告***,被告方艺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佳桦公司、***、方艺超向***支付货款115040元,要求佳桦公司将应支付给方艺超的115040元支付给***;2.判令佳桦公司、***、方艺超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日为止);3.判令佳桦公司、***、方艺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因南山新村改造提升项目,需要购买砂石、泥土等材料,方艺超联系***,请***帮忙提供砂石、泥土等材料,并将该材料运往工地,***及时按照方艺超的要求将材料运往工地。2019年8月1日,***作为经办人与***对账,并出具欠条,佳桦公司、***确认欠***130040元。***于2019年10月10日还款5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10000元,尚欠***115040元。之后***多次找佳桦公司、***、方艺超还款,佳桦公司、***说南山项目由方艺超承包,叫***找方艺超支付款项。***主张方艺超、***是共同作为买方,应当由方艺超、***支付货款。***、方艺超迟迟不予支付欠款,严重侵犯***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求。
***辩称,案涉的材料并非其购买的,***是其老板。《欠条》是***本人签署,《欠条》上佳桦公司的公章亦是***加盖的,因***要其盖章,其就加盖了上述公章,而公章从佳桦公司项目部的办公室里拿的。
方艺超辩称,***主张方艺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一、方艺超与***从不认识,也从来没有联系;方艺超未向***购买案涉砂石、泥土等材料及机械;也未委托第三人向***购买案涉砂石、泥土等材料及机械;***也未证据证明方艺超向其购买案涉材料及机械的事实。第二、方艺超从未向***认可案涉债务并向其出具欠条,本案中的所谓结算以及欠条均与方艺超无关,并且欠条上均无方艺超确认签字,案涉的欠条与方艺超无关。第三、从***提交的证据《欠条》中明确写到:因南山新村改造提升项目,购买材料与机械,全额为183040元,期间已付款53000元,剩余材料款未结算130040元,应于还款日:进度款下来结算。佳桦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也在该欠条上签字,由此可见,佳桦公司、***才是***所称的案涉砂石、泥土等材料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佳桦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方艺超没有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更没有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综上,方艺超既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在《欠条》上签字,***要求方艺超向其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方艺超的诉讼请求。
佳桦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因买卖砂石、泥土等材料产生纠纷,实质上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佳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案涉砂石、泥土等材料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佳桦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二、本案中,佳桦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是佳桦公司的负责人。***个人向***购买砂石、泥土等材料,之后由其多次向***支付款项和出具《欠条》确认款项数额,均是***个人行为,与佳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有权继续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但无权要求佳桦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在原审二审中,***出庭陈述其本人是受***的指派作为现场材料员,根据***的陈述其与佳桦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三、关于2019年8月1日《欠条》中的印章。1.佳桦公司从未刻制或者授权他人刻制刻有“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山新村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因此,***以欠条上的印章主张佳桦公司向其确认货款,没有依据。2.前述欠条的印章中,刻有“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能够明确表明该印章属于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不能作为确认欠款的印章,否则无效。因此,即使前述欠条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亦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据此要求佳桦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3.佳桦公司与方艺超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方艺超,该项目实际由方艺超本人经营管理。基于前述关系,能够进一步证实佳桦公司不会与任何材料商存在买卖关系,更不会向任何材料商盖章确认材料款的事实。因此,***主张佳桦公司向其确认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四、根据***提供的欠条、多次的银行转账流水和《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关于支付案涉货款、确认案涉货款和之后继续支付货款均属于***个人行为,故前述证据和陈述能够高度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仅限于***与***之间。另外,***作为案涉项目材料商之一,其能够取得佳桦公司与方艺超之间形成的内部隐秘资料用于起诉佳桦公司,包括《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欠条》等,不能排除串通损害佳桦公司的嫌疑,佳桦公司对此保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权利。综上,***对佳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其对佳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佳桦公司(甲方)与方艺超(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揽的南山新村改造提升工程,由乙方对该项目进行内部承包,乙方应当向甲方上交承包管理费,并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甲方)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协议书第四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乙方有在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内部承包合同范围内独立行使选配施工管理人员(甲方指定公司派出现场管理人员除外)、选购施工材料(建设单位指定供应除外)、合理调配施工机具的权利;乙方在完成上交承包管理费、国家规定税费和所承诺的费用后,有独立行使利润分配权。庭审中,佳桦公司表示该合同尚在履行阶段,并未解除。
2019年6月24日,佳桦公司向方艺超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方艺超是佳桦公司就南山新村改造提升工程的内部承包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方艺超组织劳务、机械设备和材料完成该工程产值2127168.46元,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湖里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月31日审批并支付至佳桦公司银行基本账户进度款共计1914451.61元,因佳桦公司银行基本账户涉诉冻结,未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支付给方艺超工程进度款1729215.61元,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庭审中,佳桦公司与方艺超均确认南山新村改造提升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尚未结算完毕。佳桦公司称,案涉项目实际由方艺超负责组织施工,并由方艺超自行负责采购材料。除了《欠条》中被冻结的款项,佳桦公司已向方艺超付清其余全部到账款项。
2019年8月1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因南山新村改造提升项目购买材料与机械,金额为183040元,其间已回款53000元,剩余材料款未结清130040元。定于还款日:进度款下来结清”。《欠条》的落款处有手写字样:经手人***,350212198909××××,并加盖有“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山新村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的公章。
2019年10月10日,***向***转账支付5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支付10000元。庭审中,***表示该15000元是其代***转给***的。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提供的《欠条》2份、银行流水、《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经分析认为,原审中,方艺超向法庭确认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佳桦公司的南山新村改造提升工程,而根据重审阶段查明的事实亦可印证。虽然在原二审阶段及本次重审阶段,***主张其系受***的指派接收了案涉的材料与机械,但***并未到庭对该事实进行确认。庭审中,方艺超亦向法庭明确其并未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转包。故方艺超作为南山新村改造提升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其交付到项目工地的材料与机械对应的需方为方艺超,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与方艺超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因此,方艺超对***持有的《欠条》所涉款项具有付款义务。关于付款条件,《欠条》载明的付款条件为“进度款下来结清”,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佳桦公司已就南山新村改造提升工程内部承包之事宜,也向方艺超出具了《欠条》,确认相关款项已拨付至其银行账户,系因其银行账户涉案遭冻结而无法支付,目前尚欠方艺超工程进度款1729215.61元,并承诺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2%支付利息。由此内容可以认定,***持有的《欠条》所约定的“进度款下来结清”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诉请方艺超偿还《欠条》项下尚未清偿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与方艺超是作为共同的买方,但《欠条》上***签名处已明确标注“经办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诉请要求***共同偿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佳桦公司将应支付给方艺超的115040元支付给***,是基于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故***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艺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15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1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方艺超负担。被告方艺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周晓川
人民陪审员  黄雪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瑜艺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