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2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强、郑敏,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33号海光大厦16A单元、16E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尤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洲,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乌坚,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桦公司),原审第三人陈乌坚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闽0203民初2098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闽02民终1369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佳桦公司和陈乌坚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21)闽0203民初13280号民事判决。***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基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佳桦公司南山新村改造提升项目,便认定***主张的买方系***,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一,***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买卖交易有实际发生,其对交易的具体材料、材料价格、材料数量及材料交付时间并未进行任何举证。第二,***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交易买方系***,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具体材料、材料价格、材料数量及材料交付时间与***达成协议。第三,***庭审中自认其从未见过***,根本不认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委托他人向其购买材料。因此,***与***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主张的负责接收材料、支付货款和出具《欠条》的人均为***。全案除了***出具给***的《欠条》,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主张的买卖交易有实际发生。《欠条》所载的金额18304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的,交易的具体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都没有体现。对《欠条》记载的已付款53000元,***仅提供了***支付15000元的银行流水,另外38000元没有任何举证说明。假设***主张的买卖交易确有发生,应推定买方为***和支付38000元款项的人。
三、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自行依据交易发生地来推定交易主体,且在交易货物名称、数量、价格都不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出具的《欠条》对***具有法律效力,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缺乏合理性,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综上,不能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地系***包工包料,***在工地运输沙石,***的合伙人支付了运费给***。***在一审期间无法阐述其向谁购买石料,称是其员工办理的。由此可见,***主张与***不存在买卖关系是故意歪曲事实,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佳桦公司辩称,一、***本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本案与佳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佳桦公司不是向其购买材料的合同主体和付款主体,其在南山新村改造提升项目中提供的砂石、泥土材料与佳桦公司无关,故一审认定佳桦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正确。
二、佳桦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后,案涉南山新村改造提升项目全部由***组织实际施工,并由***负责自行购买材料,包括负责购买该项目所需要的砂石、泥土材料等。
三、***的上诉请求不涉及佳桦公司的责任。根据***的上诉主张,向***购买砂石、泥土材料的主体应推定为***和付款人,实际上与佳桦公司无关。
综上,一审认定佳桦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
***、陈乌坚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佳桦公司、***、***向***支付货款115040元,佳桦公司将应支付给***的115040元支付给***;2.判令佳桦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日为止;3.判令佳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3日,佳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揽的南山新村改造提升工程,由乙方对该项目进行内部承包,乙方应当向甲方上交承包管理费,并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甲方)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协议书第四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乙方有在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内部承包合同范围内独立行使选配施工管理人员(甲方指定公司派出现场管理人员除外)、选购施工材料(建设单位指定供应除外)、合理调配施工机具的权利;乙方在完成上交承包管理费、国家规定税费和所承诺的费用后,有独立行使利润分配权。庭审中,佳桦公司表示该合同尚在履行阶段,并未解除。
2019年6月24日,佳桦公司向***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是佳桦公司就南山新村改造提升工程的内部承包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组织劳务、机械设备和材料完成该工程产值2127168.46元。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湖里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月31日审批并支付至佳桦公司银行基本账户进度款共计1914451.61元。因佳桦公司银行基本账户涉诉冻结,未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支付给***工程进度款1729215.61元,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一审庭审中,佳桦公司与***均确认南山新村改造提升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尚未结算完毕。佳桦公司称,案涉项目实际由***负责组织施工,并由***自行负责采购材料。除了《欠条》中被冻结的款项,佳桦公司已向***付清其余全部到账款项。
2019年8月1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因南山新村改造提升项目购买材料与机械,金额为183040元,其间已回款53000元,剩余材料款未结清130040元。定于还款日:进度款下来结清”。《欠条》的落款处有手写字样:经手人***,3502121989091*****,并加盖有“厦门市佳桦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山新村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的公章。
2019年10月10日,***向***转账支付5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支付10000元。一审庭审中,***表示该15000元是其代陈乌坚转给***的。
一审法院认为,陈乌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提供的《欠条》2份、银行流水、《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原审中,***向法庭确认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佳桦公司的南山新村改造提升工程,而根据重审阶段查明的事实亦可印证。虽然在原二审阶段及本次重审阶段,***主张其受陈乌坚的指派接收了案涉的材料与机械,但陈乌坚并未到庭对该事实进行确认。一审庭审中,***亦明确其并未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转包,故***作为南山新村改造提升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其交付到项目工地的材料与机械对应的需方为***,符合客观情况,应依法认定***与***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因此,***对***持有的《欠条》所涉款项具有付款义务。关于付款条件,《欠条》载明的付款条件为“进度款下来结清”,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佳桦公司已就南山新村改造提升工程内部承包事宜向***出具了《欠条》,确认相关款项已拨付至其银行账户,因其银行账户涉案遭冻结而无法支付,目前尚欠***工程进度款1729215.61元,并承诺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2%支付利息。由此可以认定,***持有的《欠条》所约定的“进度款下来结清”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诉请***偿还《欠条》项下尚未清偿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依据,可予以支持。***主张***与***是共同买方,但《欠条》上***签名处已明确标注“经办人”,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诉请要求***共同偿还货款不予支持。***主张,佳桦公司将应支付给***的115040元支付给***是基于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的该部分诉求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15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15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系案涉南山新村改造提升工地的承包人。尽管***否认其与***存在合同关系,但***向***出具《欠条》确认,***供应的材料是送到***承包的南山新村改造项目工地。基于上述事实,***主张其与***存在合同关系已经具备初步证据。***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至少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工地的相关材料有其他供应商或者***运送到案涉工地的材料存在其他购买人。鉴于***并未就前述事实提供有效证据或作出合理的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所供应的材料系***购买,并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南日
审判员 柯艳雪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