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3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陆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2号楼21层1单元2115-2室。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里小区南区2号楼1703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章鹏,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新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新康园小区。
负责人:郭建福,主任。
再审申请人北京陆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凯物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鹏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新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康园业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凯物业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视业主委员会是受益人,且业主委员会至今能够实现使用公共维修基金支付电梯维修费用的承诺,判决业主委员会作为受益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示公平,却判决陆凯物业单方承担电梯维修费,导致各方利益失衡,严重损害了陆凯物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 陆凯物业为新康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陆凯物业与兴鹏公司签订了《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该合同至2017年5月26日终止,但陆凯物业系2017年9月撤场,在合同到期后至2017年9月之间,兴鹏公司为新康园小区提供了电梯维修和更换电梯部件服务,陆凯物业继续为新康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支付了电梯维保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现兴鹏公司要求陆凯物业支付更换电梯部件费用,陆凯物业依约应予支付。陆凯物业称该费用应由业主委员会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陆凯物业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陆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