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向立与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民终3421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立,男,1982101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7号五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芯勇,男,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龙,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鹏达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0108民初6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鹏达迅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兴鹏达迅公司为案外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李某系该公司员工,负责兴鹏达迅公司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向立受伤地点也是兴鹏达迅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地点。因此,*向立与兴鹏达迅公司自2016年以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兴鹏达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向立的上诉理由。李某不是兴鹏达迅公司的员工,*向立在一审中也承认其在非兴鹏达迅公司承接工程的工地上提供过劳动。

兴鹏达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兴鹏达迅公司与*向立之间自20153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兴鹏迅达公司无需支付*向立2017111日至201821日工资1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立于2018414日从事电梯安装工程中受伤,受伤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安宁里小区1-5号楼,该地点系兴鹏达迅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地点。

*向立主张与兴鹏达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31日起至今,在职期间工作一天支付200元,按照实际提供劳动的天数支付工资。兴鹏达迅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将部分工程外包给了李某,由李某雇佣*向立,*向立、李某均与其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就本案争议,*向立提交了北京安达医院住院病案,该病案首页记载联系人为李某,关系为同事。*向立主张2018414日其在为兴鹏达迅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兴鹏达迅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送医人为李某,但李某并非其公司的员工。

兴鹏达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安装协议》,显示由李某与兴鹏达迅公司签订,条款包括安装工程的名称、地点、安装价格、时间等。兴鹏达迅公司主张,其公司自2016年开始与李某合作。具体合作方式为李某借用其公司的电梯销售安装维保资质,安装部分外包给李某,由李某组织其老乡和工人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兴鹏达迅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李某支付安装费用。安装费用通过现金方式结算,李某负责自己找人从事安装工作,李某与兴鹏达迅公司是业务上的合作,20173月至20178月应李某个人要求,兴鹏达迅公司代李某缴纳社保,社保公司及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向立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

为查明事实,法院就有关情况向*向立进行询问,*向立陈述如下:20154月左右我开始和李某一起干活,李某给我介绍活,最早在保定高碑店干活,直至我受伤都是给李某干活。李某2016年下半年开始到兴鹏达迅公司接活干,我接受李某的安排,他让我去哪干活我就去哪干活,李某接了海淀区安宁里小区1-5号楼电梯拆旧换新的工程,这个工程是从兴鹏达迅公司处接的,兴鹏达迅公司在别处有电梯的活也让李某安排我们去干,我见过兴鹏达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鹏、会计,会计叫什么我不知道,是法定代表人的老婆,我的工资是李某发的,有时候现金支付有时候手机转账支付。我不清楚李某和兴鹏达迅公司的关系,只知道是李某现在是兴鹏达迅公司安装部的负责人,因为李某是我的上级给我发工资,李某给兴鹏达迅公司干活,所以我认为我在兴鹏达迅公司干活,兴鹏达迅公司给李某钱,李某再给我发钱。我每天上班、下班时间、怎么干活都是李某的安排,因为章鹏也在那个小区住,也会经常过去看看工程进度,提醒注意安全。我是2016年年底开始通过李某给兴鹏达迅公司干活,与兴鹏达迅公司产生联系。我曾在安苑北里(北苑附近)、上地联想厂房附近和李某一块干过活,都是兴鹏达迅公司的活,干活之前都去兴鹏达迅公司开过会,兴鹏达迅公司的章总、赵总等给我们开的安全生产证。李某和其他几个师傅有安装证和特种操作证,我没有,李某说公司以后给我办,我没来得及办就受伤了。办证需要有公司带我去申请,经过考试,才能拿到证。李某相当于我和兴鹏达迅公司之间的传话人,兴鹏达迅公司的指令都是通过李某传达的,半个月左右就得去公司开一次会,主要说安全意识等。

兴鹏达迅公司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出庭。李某到庭陈述如下:2014年左右*向立与我一起在给别人干活,2016年开始*向立就跟着我干了,我给*向立发钱,我支付的方式不固定,一般都是年底给钱,有时候急用钱再单结,支付时间不固定。我2016年中旬开始与兴鹏达迅公司合作,兴鹏达迅公司电话联系我说有活了我就带人去干,没活了我就去把人带走去别的公司干,*向立的工钱按天结算,一天200,有活就给钱,没活就没钱。我个人没有电梯安装的资质。我给哪家公司干活就用哪家公司的资质。工程款都是在完工后结算,支付的时间方式均不固定,20179月左右给其他公司干过活,公司负责人叫张建,公司名字我忘了,地点在海淀上地的联想厂区或生活区。201710月左右,我带着*向立给其他公司干过活,公司的名称我忘了,干活地点在北苑。之所以让兴鹏达迅公司缴纳社保,是我与兴鹏达迅公司老板商量,让兴鹏达迅公司给我代缴社保,都是我自己交的钱,钱从应当支付给我的工程款里抵扣。

*向立认可证人李某确实为兴鹏顺达公司安装电梯,招揽工人,用现金和微信支付工资。但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查,李某在本案仲裁期间曾经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在职证明,载明:李某130828198511101512,自2017510日期起在我公司工作至今,现担任本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一职。对此,李某及兴鹏达迅公司均陈述,因*向立提起了仲裁,故兴鹏达迅公司要求李某去解决这件事情,参与庭前调解需要提交手续,故出具了在职证明。在仲裁调解时李某曾提出:第一要给*向立结算16 000元,那是李某欠付的本应在年底结算的工钱;第二,在*向立受伤的时候提过要给补偿的事情,等他伤好了李某给他补点钱,当时*向立同意了,后来在金额上没有达成一致。

*向立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兴鹏达迅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1337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向立自201531日起与兴鹏达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兴鹏达迅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向立2017111日至201821日工资16 000元。兴鹏达迅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向立的陈述,其自20154月开始与李某一起干活,由李某接活,接活后其根据李某的安排至不同的工作地点干活,直至2016年下半年才开始与兴鹏达迅公司产生联系。李某向其支付报酬,李某对其上下班时间、工作内容进行管理和安排。通过上述陈述,法院认定,*向立并未直接与兴鹏达迅公司产生劳动关系,而是通过李某之安排从事劳动。对于兴鹏达迅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向立之间自20153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与兴鹏达迅公司均认可李某没有电梯安装资质,系使用兴鹏达迅公司的资质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鉴于法院认定兴鹏达迅公司未与*向立存在劳动关系,*向立要求兴鹏达迅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向立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向立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八年二月一日期间的工资16 000元。

二审中,兴鹏达迅公司提交特种设备开工告知结果公示的打印件一份,该打印件来源于原北京市质量监督局的政务网站,用于证明根据兴鹏达迅公司2016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所有开工工程的公示,*向立所述安苑北里、上地联想厂房两处工地不在公示结果中,上述两处工地不是兴鹏达迅公司的项目。*向立表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公示所列工程项目是兴鹏达迅公司的,但不能证明*向立所述安苑北里、上地联想厂房两处工地不是兴鹏达迅公司的项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向立自20154月开始与李某一起干活,由李某接活,接活后*向立根据李某的安排至不同的工作地点干活,李某向其支付报酬,李某对其上下班时间、工作内容进行管理和安排。2016年下半年李某开始到兴鹏达迅公司接活。上述情形均表明,*向立在施工中不是直接接受兴鹏达迅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不是兴鹏达迅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对于*向立要求确认其与兴鹏达迅公司自2015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兴鹏达迅公司无需向*向立支付2017111日至201821日工资16 000元。同时,李某与兴鹏达迅公司均认可李某没有电梯安装资质,系使用兴鹏达迅公司的资质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向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向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