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63649

原告: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里小区南区2号楼1703室。

法定代表人: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龙,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芯勇,男,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文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821011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鹏达迅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鹏达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龙、章芯勇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鹏达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兴鹏达迅公司与***之间自20153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兴鹏迅达公司无需支付***2017111日至201821日工资16 000元。事实与理由:兴鹏达迅公司主张,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外包给李某,李某雇佣了***,***的工资报酬都是李某支付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李某均不是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兴鹏达迅公司的诉讼请求。我系兴鹏达迅公司雇佣的员工,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我在工作中受伤,兴鹏达迅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414日从事电梯安装工程中受伤,受伤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安宁里小区1-5号楼,该地点系兴鹏达迅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地点。

***主张与兴鹏达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31日起至今,在职期间工作一天支付200元,按照实际提供劳动的天数支付工资。兴鹏达迅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将部分工程外包给了李某,由李某雇佣***,***、李某均与其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就本案争议,***提交了北京安达医院住院病案,该病案首页记载联系人为李某,关系为同事。***主张2018414日其在为兴鹏达迅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兴鹏达迅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送医人为李某,但李某并非其公司的员工。

兴鹏达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装协议》,显示由李某与兴鹏达迅公司签订,条款包括安装工程的名称、地点、安装价格、时间等。兴鹏达迅公司主张,其公司自2016年开始与李某合作。具体合作方式为李某借用其公司的电梯销售安装维保资质,安装部分外包给李某,由李某组织其老乡和工人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兴鹏达迅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李某支付安装费用。安装费用通过现金方式结算,李某负责自己找人从事安装工作,李某与兴鹏达迅公司是业务上的合作,20173月至20178月应李某个人要求,兴鹏达迅公司代李某缴纳社保,社保公司及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

为查明事实,本院就有关情况向***进行询问,***陈述如下:20154月左右我开始和李某一起干活,李某给我介绍活,最早在保定高碑店干活,直至我受伤都是给李某干活。李某2016年下半年开始到兴鹏达迅公司接活干,我接受李某的安排,他让我去哪干活我就去哪干活,李某接了海淀区安宁里小区1-5号楼电梯拆旧换新的工程,这个工程是从兴鹏达迅公司处接的,兴鹏达迅公司在别处有电梯的活也让李某安排我们去干,我见过兴鹏达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鹏、会计,会计叫什么我不知道,是法定代表人的老婆,我的工资是李某发的,有时候现金支付有时候手机转账支付。我不清楚李某和兴鹏达迅公司的关系,只知道是李某现在是兴鹏达迅公司安装部的负责人,因为李某是我的上级给我发工资,李某给兴鹏达迅公司干活,所以我认为我在兴鹏达迅公司干活,兴鹏达迅公司给李某钱,李某再给我发钱。我每天上班、下班时间、怎么干活都是李某的安排,因为章鹏也在那个小区住,也会经常过去看看工程进度,提醒注意安全。我是2016年年底开始通过李某给兴鹏达迅公司干活,与兴鹏达迅公司产生联系。我曾在安苑北里(北苑附近)、上地联想厂房附近和李某一块干过活,都是兴鹏达迅公司的活,干活之前都去兴鹏达迅公司开过会,兴鹏达迅公司的章总、赵总等给我们开的安全生产证。李某和其他几个师傅有安装证和特种操作证,我没有,李某说公司以后给我办,我没来得及办就受伤了。办证需要有公司带我去申请,经过考试,才能拿到证。李某相当于我和兴鹏达迅公司之间的传话人,兴鹏达迅公司的指令都是通过李某传达的,半个月左右就得去公司开一次会,主要说安全意识等。

兴鹏达迅公司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出庭。李某到庭陈述如下:2014年左右***与我一起在给别人干活,2016年开始***就跟着我干了,我给***发钱,我支付的方式不固定,一般都是年底给钱,有时候急用钱再单结,支付时间不固定。我2016年中旬开始与兴鹏达迅公司合作,兴鹏达迅公司电话联系我说有活了我就带人去干,没活了我就去把人带走去别的公司干,***的工钱按天结算,一天200,有活就给钱,没活就没钱。我个人没有电梯安装的资质。我给哪家公司干活就用哪家公司的资质。工程款都是在完工后结算,支付的时间方式均不固定,20179月左右给其他公司干过活,公司负责人叫张建,公司名字我忘了,地点在海淀上地的联想厂区或生活区。201710月左右,我带着***给其他公司干过活,公司的名称我忘了,干活地点在北苑。之所以让兴鹏达迅公司缴纳社保,是我与兴鹏达迅公司老板商量,让兴鹏达迅公司给我代缴社保,都是我自己交的钱,钱从应当支付给我的工程款里抵扣。

***认可证人李某确实为兴鹏顺达公司安装电梯,招揽工人,用现金和微信支付工资。但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查,李某在本案仲裁期间曾经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在职证明,载明:李某,自2017510日期起在我公司工作至今,现担任本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一职。对此,李某及兴鹏达迅公司均陈述,因***提起了仲裁,故兴鹏达迅公司要求李某去解决这件事情,参与庭前调解需要提交手续,故出具了在职证明。在仲裁调解时李某曾提出:第一要给***结算16 000元,那是李某欠付的本应在年底结算的工钱;第二,在***受伤的时候提过要给补偿的事情,等他伤好了李某给他补点钱,当时***同意了,后来在金额上没有达成一致。

***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兴鹏达迅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1、确认***自201531日起与兴鹏达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兴鹏达迅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2017111日至201821日工资16 000元。兴鹏达迅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的陈述,其自20154月开始与李某一起干活,由李某接活,接活后其根据李某的安排至不同的工作地点干活,直至2016年下半年才开始与兴鹏达迅公司产生联系。李某向其支付报酬,李某对其上下班时间、工作内容进行管理和安排。通过上述陈述,本院认定,***并未直接与兴鹏达迅公司产生劳动关系,而是通过李某之安排从事劳动。对于兴鹏达迅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之间自20153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与兴鹏达迅公司均认可李某没有电梯安装资质,系使用兴鹏达迅公司的资质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鉴于本院认定兴鹏达迅公司未与***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兴鹏达迅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期间的工资16 000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君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