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鹏达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9429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兴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7号五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被告***、兴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鹏公司共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1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后确定; 2. 判令***、兴鹏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兴鹏公司共同赔偿鉴定检查费159.20元、医疗费99 747.29元、复印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1 440元、误工费36 000元、护理费13 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50元,其中***垫付28 000元,扣除后合计138 838.49元;事实与理由:兴鹏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安宁里小区南区2号楼电梯更新安装工程违法承包给其员工***,我受雇于***、兴鹏公司,2018年4月14日在安装电梯时摔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 ***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是***主张的数额我有异议,我同意赔偿合理费用,此外,我垫付了医疗费28 000元应当扣除。 兴鹏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是正常的劳务分包,并非违法分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与兴鹏公司进行合作,兴鹏公司有安装项目时,***带人去干,没有项目时就带人去别的公司干。此前,***根据***的安排至不同的工作地点干活,***根据***实际工作天数,按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 2017年12月1日,兴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安装协议》、《安全协议》,约定***负责北京市海淀区安宁里小区南区2号楼电梯更新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安宁里电梯工程),乙方负责设备到现场的卸货及验货……安装时间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甲方对电梯施工过程负有管理责任,负责对安装现场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施工安全措施,指导乙方认真贯彻落实,避免设备损坏和人身伤害。协议期内,乙方安全工作不到位或未做,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警告,并限期整改,如复查仍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并扣罚安装费的10-20%。协议期内,由于乙方安全工作不到位或违规操作造成的人身伤害,乙方除全部负责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甲方根据情节严重对乙方罚款1-2万元。乙方提供施工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甲方保存复印件,特殊工种必须做到持证操作。乙方的员工必须携带证件原件,备总包方、监理方监督检查之用。施工前,主持工程的负责人,要对参加施工的全体工作人员将每项施工过程的安全措施及要求详细技术交底。全体参加施工工作人员要在明白安全经营事项及签订安全协议后,方可进行工作。 2018年4月14日,***在安宁里电梯工程拆箱倒货时被重物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安达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北京安达医院于2018年4月18日开具转诊单,为进一步治疗转往沙河医院。***在北京安达医院医疗费共计 4026.06元。 2018年4月18日,***入住沙河医院,住院及主诊医师***,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2、右肱骨大节结骨折;3、肾挫裂伤。2018年7月30日,沙河医院出具记录显示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明确诊断,给予平卧休息、制动、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患者病情明显好转,患者自行回家未归。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右肱骨大节结骨折;3、肾挫裂伤。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减少负重;2、口服药继续治疗;3、休息12月;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诉讼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中,***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补充骨盆复查片,支付检查费159.2元。 双方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存有较大异议,本院对异议部分认定如下: 1、医疗费 ***称其在沙河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99 747.29元,其中***垫付医疗费28 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其主治医师***垫付,发票原件在***处,其提交了结算单及沙河医院的住院病案,***、兴鹏公司对结算单及住院病案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曾去兴鹏公司要过医疗费,实践中不存在医生垫付费用的情况,此外,结算单中的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还有部分费用明显不合理。经双方申请,本院准许***出庭对双方异议问题进行核实,***称其为***在沙河医院的主治医师,当初接诊时其建议***、***去积水潭医院进行手术,但***、***均要求保守治疗,遂从安达医院转入沙河医院,由于***系骨盆骨折合并多处骨折,这种情况保守治疗期为3至6个月,住院期间对***采取卧床治疗,给予促进骨折愈合和营养神经的药物,由于***、***之间产生了争议,***在交纳住院押金20 000元及8000元治疗费后未再缴费,但***的情况比较危急无法停止治疗,只能在***欠费的情况下继续对其治疗,后***治疗稳定后仍无力负担医疗费遂欠费出院,但是由于医院规定病人欠费须由主治医生垫付,故***尚欠的71 747.29元医疗费由其垫付,所以医疗费票据原件由其持有,关于***、兴鹏公司对用药问题提出的异议,***称***住院期间的用药均是医院根据***的病情开具并均用于***的治疗,***认可***所述的内容,兴鹏公司认可***的身份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仍然坚持对沙河医院的用药提出的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票据、结算单的真实性。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在北京安达医院住院期间为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8日,在沙河医院住院期间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30日,具体住院天数为107天。***按照每天105元的标准主张,***、兴鹏公司认为标准过高。 3、误工费 ***称跟***干活时每天工资标准为200元,鉴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故主张误工费36 000元,***、兴鹏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标准,称***的收入是不稳定的,干活时每天给200元,不干活时不给钱,所以其每月的平均收入大概只有两三千元,***并未就其月平均收入水平提交相关证据。 4、护理费 ***称其受伤期间妻子对其进行护理,鉴定的护理期为90日,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故主张护理费13 500元。***、兴鹏公司对此标准不认可。 5、营养费 ***按照营养期90天,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3600元,***、兴鹏公司均认可。 6、交通费 ***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了***、***2018年6月17日及2018年6月24日的车票、客运发票、公交车车票、出租车发票等,***、兴鹏公司不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费用金额,也不认可上述费用系就医产生的。 7、住宿费 ***称因从外地到北京看病及鉴定产生住宿费350元,并提交了住宿费收据2张,***、兴鹏公司对住宿费均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8、其他 ***称鉴定过程中因为补充光片,产生检查费159.2元,诉讼中复印病例材料支出42元,***、兴鹏公司对此不认可,不同意负担。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运货过程中被木箱子掉下来砸伤,***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负有过错,虽然***系安装工人,但是本次事故并非因其安装不当所致,而是被坠落物突然砸伤,***不存在过错。***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涉及安全问题,***应当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但***及兴鹏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承包电梯安装工程的资质,兴鹏公司未进行充分审查,亦未对电梯安装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进行监督管理,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兴鹏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医疗费,虽然***、兴鹏公司对***在沙河医院的医疗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但根据***提交的发票、结算单、住院病案及***的陈述,***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用药均系医院根据其病情所开具并用于***本人,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对***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核准***住院天数为107天,每天酌定为10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跟随***干活时每天的工资标准为200元,但每月工作时长并不固定,***并未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依法酌定每月误工费标准为3500元。关于护理费,***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关于营养费,双方对于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并未就其提交的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合理说明,本院根据***的就医次数、地点等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住宿费,其中一份收据上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6月2日,此时***正在沙河医院住院,***未就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合理解释,本院对该部分住宿费不予支持,而另一份收据上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曾于该日进行骨盆X线检查,该住宿费系***从外地到北京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中的检查费及复印费属于因鉴定及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 7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 700元、误工费21 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68元、检查费159.2元、复印费42元,以上共计116 916.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医疗费71 7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 700元、误工费21 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68元、检查费159.2元、复印费42元,以上共计116 916.4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负担486元,已交纳;由***负担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1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