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12101号
原告:连云港运赢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亦文,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云港运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赢贸易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赢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婷、韦亦文,被告金元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赢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拖欠的货款共计15549.68元及利息(以15549.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中关于斑马仓9930.7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分公司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自2017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进货物,但仅支付过部分货款,双方交易记录均有销售出货单加以佐证,至起诉之日,该分公司仍拖欠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16日货款3099.34元、斑马仓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5月6日货款9930.75元、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21日货款1719.59元、2019年5月23日货款800元,共计15549.68元。由于该分公司已申请注销,其债务应该由其总公司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元装饰公司辩称,1.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确实已经注销;2.答辩人确实从原告处购买了货物;3.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5099.34元部分,答辩人与原告对过账,予以认可,该部分尚欠3099.34元;4.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1719.59元部分,答辩人认可其中焦婷婷签字的49元,其余出库单答辩人未签字不予认可;5.原告提交的2095元刷卡记录应该系答辩人所刷,对于原告主张拖欠货款800元存有疑问;6.因原告提供的管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第三方损失,答辩人为此赔付第三方260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16日货款3099.34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21日货款1719.59元,被告认可其中焦婷婷签字的49元,对于被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1670.59元因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5月23日剩余未支付款项8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刷卡记录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管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第三方损失,为此赔付第三方2600元,应予以扣除的意见,综合本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举证,本院酌情认定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500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3448.34元(3099.34元+49元+800元-5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运赢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448.34元及利息(以3448.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运赢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海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于莹莹
书 记 员 蒋晓茜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二、案款缴款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6999-74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