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异1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涟水香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鸿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小峰,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亚,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涟水香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涟水香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1年10月26日,异议人涟水香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与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涟水香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异议人涟水香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胡 洋
审 判 员 袁庶铧
审 判 员 殷作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锐
书 记 员 徐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