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康奇木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8992号
原告:淮安市康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谷尹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元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芊文,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汉源大道西绿地商务城商务办公楼1-1201。
法定代表人:徐亚。
被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淮安市康奇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康奇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元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芊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康奇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06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淮安区工业园区经营全屋定制,被告***因承包涟水县人民政府陈师街道办事处广告牌工程,以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至涟水县人民政府陈师街道办事处。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定制广告牌共计136335元,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定金3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工程未验收拒绝支付货款。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陈师街承建防污改造工程,通过别人介绍到原告处订购广告牌,货款总价为10万余元。当时交了定金3万元,后来原告开始做广告牌,2020年上半年广告牌做好,后验收没有通过,原告多次整改未果,被告***所做工程经审计局审计,广告牌价款被审计掉接近6万元。到去年年底,被告***从陈师街道付款30%,剩余款项至今尚未付清。综上,被告***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另外,即使应当给付原告款项,也应由被告***给付,与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经营全屋定制家具等业务,被告***因承建涟水县陈师街道广告牌工程需要,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定制广告牌、油漆、固化剂等物品,并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2020年4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63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定金30000元,余款为106335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事实,该合同载明客户名称为“陈师高老板”。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师水污染防治街道外立面改造工程系涟水县人民政府陈师街道办事处发包给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合同工期事项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该工程于2020年1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开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相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订货合同、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非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本案所涉工程系其从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系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定作广告牌。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定作广告牌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在起诉前才从陈师街道办事处查询到该公司名称。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原告经营全屋定制业务生意,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订制广告牌,并订购油漆、固化剂等物品,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并交付定作物,被告***接受定作物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06335元,其未能给付上述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与被告***直接发生定作合同关系,***亦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不知道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且原告在其出具的订货合同单中亦载明客户名称为“陈师高老板”,***亦陈述其并非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代表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发生定作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给付,其要求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亦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立案时确立的案由不当,应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康奇木业有限公司定作款106335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康奇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元、保全费1052元,合计22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市康奇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费交款账号:62×××61;被告***上诉费交款账号:62×××53)
审 判 员 王翔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鹏
书 记 员 梁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