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达道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环,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汉源大道西绿地商务城商务办公楼1-1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儿童王国旅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镇大辛峰村村西老果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澳华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北京儿童王国旅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儿童王国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认可剩余工程款数额,并积极履行,不存在消极情形,并没有给东方澳华公司造成实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50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方澳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未按期履行义务,无理由拖延工程款,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金。
金元公司、**、儿童王国公司、**均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东方澳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元公司、**、***、儿童王国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177606.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177606.6元,并以2177606.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至付清日的银行同行业间拆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东方澳华公司曾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金元公司、***、儿童王国公司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9年9月9日出具(2018)京0114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东方澳华公司钢结构主体工程款3392016.6元;二、***、金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东方澳华公司所欠钢结构主体工程款3392016.6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儿童王国公司在其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东方澳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金元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3200元,由***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金元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之后儿童王国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该判决书生效后,东方澳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东方澳华公司(甲方)、儿童王国公司(乙方)、**(丙方)、***(**)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四方协商,考虑四方与金元公司与执行案件的关系,结合(2018)京0114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京01民终1047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1.经四方确认,乙方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甲方转账支票(乙方为出票人)金额为3663106.6元,上述金额包括工程款3392016.6元,支付利息200000元,支付诉讼费、保全费26090元,执行费45000元,此支票的兑付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2.乙***,上述支票确定于2020年5月31日到账,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期兑付,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丙方因是乙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上述和解协议第1、第2项的给付、判决书确定数额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甲方保证自四方签订协议和收到乙方的转账支票之日起将对执行案件对于被申请人金元公司的冻结账户书面提出解封申请;5.经甲乙双方确认:该涉诉工程除材料品质及安装的安全质量承担责任外,其余无任何质量争议,乙方不得就质量问题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6.如乙方转账支票未能按期兑付,甲方将就该执行案件申请恢复执行,同时要求各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执行义务(包括利息及***行金)外,乙丙丁三方还将全部承担协议第2项的违约金;7.本协议是经过四方充分协商共同拟就,四方均了解协议内容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愿意遵守;本协议一式五份,四方各执一份,向执行法院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执行局留存一份,一并寄送至执行法官,该协议自收到乙方全额转账支票之日起生效。”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东方澳华公司公章、儿童王国公司公章及**、***签字。
2020年7月21日,东方澳华公司(甲方)、儿童王国公司(乙方)、金元公司(丙方)、**(**)、**(戊方)五方又签订《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五方充分协商,考虑丙方急需解封公司账户需要使用的特殊情况,根据(2018)京0114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京01民终1047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结合甲、乙、丁、***四方2020年3月19日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形成五方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原2020年3月19日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继续有效);1.五方对于执行款3663106.6及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费用(50000元)加倍***行金的数额无异议;2.由于乙、丙、丁、***未按2020年3月19日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即当时给付的支票未能兑付;3.经协商,乙、丙两***:于2020年7月25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打款700000元,同时丙方认可昌平区法院冻结扣划的309900元、3300元、18500元、3800元归甲方,其他各方无异议;并承诺2020年8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如法院给付甲方超过300000元,多余部分算作8月30日给付的300000元范围,余款(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款、诉讼、保全费、利息、***行金等)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4.如乙丙丁戊四方按期足额付款,甲方放弃2020年3月19日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1000000元违约金,任何一期付款逾期乙丙两方同意支付2020年3月19日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1000000元违约金;5.甲方同意在约定时间收到其它四方700000元执行款项的同时,协助丙方解封丙方的账户(包括出具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向法院发出解封申请书、向执行法官申明解封事宜),具体事宜由乙、**负责;6.**、戊方个人以个人资产对(2018)京0114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京01民终1047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执行内容、违约金、利息、***行金及本协议的约定全部给付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7.经与甲方之外的四方协商,五方认可甲方的执行款项不包括税金,故甲方无开票义务,但鉴于丙方要求,甲方同意给丙方开具1000000元的3%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丙、戊两方需向甲方支付税费为开票金额的5%,税费将在总数中于2020年10月30日付清,如另需开票,承担发票额度5%的费用;8.该补充协议系五方充分协商共同拟就,五方均了解协议内容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愿意遵守;本补充协议一式六份,五方各执一份,在其他四方向甲方打款700000元时由甲方向昌平区法院提供,此协议自五方签字盖章并甲方收到700000元时生效。”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东方澳华公司公章,并有**、**签字。
现各方均确认应支付东方澳华公司的执行款项总金额为3663106.6元,且金元公司、**、***、儿童王国公司、**均认可其对于该部分款项应承担支付义务。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东方澳华公司认可其共收到款项2535500元:其中2020年7月收到通过法院扣划金元公司的四笔案款,分别为309900元、3300元、18500元、3800元,2020年7月21日收到金元公司电汇700000元,2020年9月10日收到金元公司电汇300000元,2020年11月4日收到**支付的500000元,2020年12月2日收到**支付现金100000元,2021年1月9日收到金元公司给付的汇票承兑款400000元,2022年5月17日收到金元公司给付的汇票承兑款200000元。东方澳华公司另在2021年9月7日、2022年1月26日有收取金元公司给付的汇票三张,金额共计1350000元,但该三张汇票东方澳华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显示被拒付。东方澳华公司另主张2020年11月4日**支付的500000元应为违约金,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案中,东方澳华公司与儿童王国公司、**、***四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以及东方澳华公司、儿童王国公司、金元公司、**、**五方签订的《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协议书中约定有债务加入的内容,现金元公司、**、***、儿童王国公司、**对其应共同承担债务均无异议,故金元公司、**、***、儿童王国公司、**应依照协议书履行义务。现该案争议焦点为金元公司曾给付东方澳华公司三张汇票,但该三张汇票未能成功兑付,汇票所对应款项东方澳华公司能否向各被告主张。对此该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情况下,非因持票人原因导致承兑汇票被拒付,持票人享有两种权利,其一可以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其二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债权请求权,两种权利同时存在、相互独立,系不同的请求权源,持票人有权选择其一主张。故该案中,东方澳华公司收取的汇票3**能成功兑付,其有权要求各被告继续承担协议约定的余款的支付义务。按照各方均认可的执行款项总数与东方澳华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计算,未付余款应为1127606.6元。对于东方澳华公司主张**2020年11月4日支付的500000元应作为支付的违约金的意见,因**不予认可,东方澳华公司亦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该院对其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故综上,金元公司、**、***、儿童王国公司、**应连带给付东方澳华公司余款1127606.6元。
东方澳华公司另要求金元公司、**、***、儿童王国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各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书》,约定有逾期付款应另行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该部分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东方澳华公司的损失。故该院以东方澳华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调整为500000元,对东方澳华公司主张过高的违约金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东方澳华公司另要求支付其2020年10月30日至付清日的银行同业间拆借利息,对于东方澳华公司的利息损失已在前述违约金计算调整时予以考虑在内,故该部分不应重复计算,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元公司、**、***、儿童王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东方澳华公司剩余工程款1127606.6元;二、金元公司、**、***、儿童王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东方澳华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三、驳回东方澳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东方澳华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书》,逾期付款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一审法院以东方澳华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关于其不应连带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