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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无锡新和源生物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8111号 原告:江苏**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新和源生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CHENSTEVEN,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江苏**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新和源生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和源公司支付其销售合同欠款135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和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与新和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一份电梯采购合同,又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约定,新和源公司尚有135150元合同余款未支付给其。其多次口头或书面催要,新和源公司未予支付。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和源公司辩称,1.**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新和源公司无需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工程早已停工。**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新和源公司结算的最后一笔安装费用后,未再向新和源公司主张过权利。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早已过诉讼时效。2.退一步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身义务,新和源公司无需支付**公司任何款项。现仍有六台电梯未完成安装,也未通过验收。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工作联系单作为证据,被告新和源公司向本院提交2台已安装验收完成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台已安装验收完成电梯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2台已安装验收完成电梯的现场照片、6台未安装完成电梯的现场照片,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8日,**公司与新和源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约定:新和源公司向**公司订购8台电梯(编号为DT1、DT2、DT3、DT4、DT5、DT6、DT7、DT8),设备采购部分合同总价1427500元(DT1-DT2金额为414700元,DT3-DT8金额为1012800元)。付款方法和条件为分批次执行,新和源公司书面通知**公司每批次数包含的电梯规格型号及台数,付款依本批次金额参照以下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新和源公司每下达批次指令的7日内支付**公司该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交货到新和源公司指定地点货到现场,安装完成,经调试、通过消防部门验收、获得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发出的验收合格证书后7日内或安装结束后90天内,新和源公司向**公司支付至该批次设备总价的95%进度款。**公司必须按新和源公司的批次指令供货,否则新和源公司不予支付进度款。保修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新和源公司付满设备价款的100%。**公司在申请付款时,须同时向新和源公司提供财务部门认可的与付款金额同等的增值税发票。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无锡分院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公司所供所有货物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保期从设备通过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计算。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提供两台电梯(DT1、DT2)并安装调试。2016年2月22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两台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该两台电梯于2016年3月4日注册登记。 2016年6月16日,**公司与新和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公司对主合同的6台电梯(DT3-DT8)让利100000元,调价后价格为912800元。根据新和源公司需要,对原合同中部分电梯的参数进行变更升级,增加费用27800元。综上所述,补充协议的6台电梯设备采购合同金额总计940600元。新和源公司按此金额与**公司结算。办公综合楼电梯设备(DT1、DT2)仍按主合同执行。新和源公司对电梯采购主合同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对本补充协议的6台电梯的设备款依调价后的设备总价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新和源公司下达要货指令的7日内向**公司支付该批次6台设备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新和源公司在货到指定地点前5天向**公司支付该批次6台电梯设备总价的45%作为出货款,设备交货到新和源公司指定地点,安装完成,经调试、通过消防部门验收、获得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发出的验收合格证书后或安装结束后90天内,新和源公司向**公司支付该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保修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新和源公司支付满该批次6台设备价款的100%。电梯采购主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安装合同条款保持不变。 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提供六台电梯(DT3-DT8)并进行安装。 2017年6月2日,**公司向新和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沟通剩余六台电梯安装事宜,载明:“关于对新和源6台电梯后续的安装事宜,今收到贵司的通知,现我司已安排人员前往现场勘察电梯后续工程。通过勘查,为圆满完成后续电梯的验收、移交事宜,需贵司协助配合我司展开后续工作。1.机房正式电源,确保电梯使用的专供电源正常。2.机房的正式照明电源正常、每个机房需配备3L的干粉灭火器1个。3.电梯五方通话线尽快实施。4.电梯机房主机工字钢两端的封堵、回填。5.现场6台电梯的厅门套封堵工作。6.厅门外召唤按***、开洞工作。望以上几点贵司尽快实施,待现场正式电源接通后通知我司,我司即刻安排安装人员进驻项目现场,逐步完成电梯的后续工作。”新和源公司认可收到该联系函,并表示当时案涉项目已属于停滞状态,客观上已无法达成工作函中提及的需要其配合的事宜。 新和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公司支付124410元,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269555元,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282180元,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423270元,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20735元,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100000元,新和源公司共计支付**公司货款共计1220150元。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公司陈述:“电梯在2017年6月交付新和源公司并完成安装,只剩下送检工作,随时可以将剩余工作履行完毕。向新和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的目的,在于要求新和源公司完成剩余六台电梯送检所需要的客观施工条件,新和源公司回复称项目现场处于停滞状态,没有相应电力的供应,该条件暂时无法达成。”新和源公司陈述:“6台电梯并没有完成安装,并非仅剩下送检工作,从照片中可以看出电梯的装修、控制面板等都没有完成安装,也没有通过验收,没有取得验收合格证书,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案涉项目于2022年8月26日被法院司法拍卖,已无履行基础。”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新和源公司认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1月15日最后一笔付款起算,**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后,因不需要再进行后续工作,双方就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口头结算,由新和源公司支付**公司100000元。**公司已退场,之后未就此项目有联系。 本院认为,**公司与新和源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公司完成供货、安装、验收工作时,由新和源公司支付相应的预付款、发货款、进度款及质保金。**公司已经完成两台电梯的供货、安装及验收工作并取得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剩余六台电梯设备**公司亦已安装至项目现场。**公司于2017年6月向新和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新和源公司收到该联系函后未完成相应工作,亦未作出回应。新和源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当时案涉项目已属于停滞状态,客观上无法达成工作函中提及的需要其配合的事宜,现案涉项目被法院司法拍卖,已无继续履行基础。新和源公司已支付合同总货款的90%,结合新和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案涉电梯的安装工作,可推定案涉合同履行已经接近尾声,因新和源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满足电梯验收、移交等工作的条件,其不正当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合同总价为1355300元,新和源公司已支付1220150元,剩余135150元未付事实清楚。新和源公司虽辩称2018年1月由其支付10万元给**公司后双方结算完毕,但其未提供双方达成结算合意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公司主张新和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5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新和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的意见,因新和源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完成验收、移交等工作,案涉合同实际仍处于履行状态,至本案立案前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对新和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新和源生物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5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此款已由江苏**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新和源生物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该款由无锡新和源生物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