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

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03财保7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裕安三村农贸市场西部103(3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91427996R。

法定代表人:葛垒,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尖山新区黄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97024490H。

法定代表人:查月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皖0403财保71号民事裁定,对其申请事项予以保全;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变更冻结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人胡某某名下银行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变更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财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

担保人胡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解除对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杜晓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 野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