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

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81民初3611号
原告: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黄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97024490H。
法定代表人:查月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原告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2015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太阳能热水器246台,计货款27552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货物,货款未付的事实;2.太阳能热水器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同类型的太阳能热水器的价格参考。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2015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型号为58*1.8*20的太阳能热水器246台,但原告少7个水箱、250个支架。上述货物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当时型号为58*1.8*20的太阳能热水器市场价为1120元每台、水箱500元每个、支架150元每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246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买卖时对太阳能热水器价格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以当年度同期市场价格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货时缺少7个水箱及250个支架,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当在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后及时予以支付,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部分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且原告未能举证其向被告催讨的时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予以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自起诉后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34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4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原告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74元,被告***负担4998元。
本案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管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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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