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

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81民初8695号
原告: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黄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97024490H。
法定代表人:查月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南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554780571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0424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太阳能整机。截止2016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0424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0424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来,被告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190424元。上述货款经催讨,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全额支付,故应继续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7042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远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价款1704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70424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被告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仁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