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公路管理局

广西梧州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406民初993号
原告:广西梧州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462257。
法定代表人:龙方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宁,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法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7749507。
法定代表人:林炳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梧州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苍梧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宁、覃法运,被告苍梧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胜、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人防费、异地绿化费、节能工程费、噪声排污费、市政配套费、城市电线地下费、路灯亮化工程、道路工程等新增政策性费用2062468元(暂计算至工程结构封顶,之后的待项目结算后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多退少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代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苍梧公路管理局危旧住房改造工程怡安花园2#楼交由原告实施代建。该合同第三条第2项规定:该项目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即甲乙双方的工程结算价。购房价格为:基本房价1950元/㎡+新增政策性费用350元/㎡(人防费、异地绿化费、节能工程费、噪声排污费、市政配套费、城市电线下地费、路灯亮化工程、道路工程等,l#楼和2#楼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相同部分,2#楼不能按增加收取),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超过10天,每天按所欠工程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本案工程中的基本房价部分费用应为17187300元(1950元/㎡×113㎡×78户),新增政策性费用为3084900元(350元/㎡×113㎡×78户),工程总价款应为20272200元(17187300元+3084900元)。2016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代建合同》的补充协议2,该协议约定完成该楼的地下车库层楼面框架砼结构时,被告累计支付房款总价的30%给原告(房款暂按2300元/㎡计,下同),对于分期支付现金的购房业主,在原告施工完成第八层楼面框架砼结构时,被告支付购房款总价的30%(累计60%)给原告;完成结构封顶时,被告支付购房款总价的15%(累计75%)给原告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施工建设并按时完成。2016年9月21日,原告完成地下车库层楼面,被告单就新增政策性费用350元/㎡部分应支付30%,即925470元(350元/㎡×78套×113㎡×30%);2016年l2月29日,原告完成第八层楼面,被告单就新增政策性费用350元/㎡部分应支付30%,即925470元(350元/㎡×78套×113㎡×30%);2017年6月28日,原告完成结构封顶,被告单就新增政策性费用350元/㎡部分应支付15%,即462735元(350元/㎡×78套×113㎡×15%),三项合计数额为2313675元。截至起诉日止,就该项工程款中的基本房价1950元/㎡部分(总额为1718.73万元)被告仅支付5000000元,尚欠12187300元(该部分欠款另类处理),对新增政策性费用部分却分文未付。
被告苍梧公路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工程项目代建合同》,由原告代建被告危房旧房改造工程怡安花园2#楼工程项目是事实,双方在合同中对新增政策性费作了明确约定即1#楼和2#楼办理相关手续收取费用相同部分,2#楼不能按增加收取,原告须提供新增费用相关政策文件及办理手续依据,同时以上价格须经市房改办和相关政策的指导下审计部门核准。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新增政策性费用应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起点,在合同签订之后国家和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新修订或新出台的,要求对涉案代建项目收取的费用才能算作新增政策性费用,在合同签订日前已经存在要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则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新增政策性费用。新增政策性费用适用范围应该限定于2#楼与1#楼办理相关手续不同的部分,且1#楼和2#楼办理相关手续收取费用相同部分,2#楼不能按增加收取。原告应当向被告列举并提交1#楼收取了政策性费用的项目以及与2#楼应收取政策性费用有哪些相同、相异之处的文件依据,并向被告提供新增政策性费用的文件依据和收费标准。若原告无法提供新增费用相关政策文件及办理手续的依据,同时价格未经市房改办和相关政策的指导下审计部门核准的,其诉请支付的新增政策性费用属于上述两个范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人防费、节能工程、异地绿化费、噪声排污费、城市电线下地费、路灯亮化、道路工程等8项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新增政策性费用,且其主张的噪声排污费、城市电线下地费、路灯亮化、道路工程没有提供相应的文件依据和计算标准证明属于双方约定的新增政策性费用,本案不应予以审理;根据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县级城市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通知》(苍政发[2011]42号文)的文件精神,苍梧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从2011年8月1日起征收。苍梧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13日《关于同意恢复执行苍政发[2011]42号文的批复》(苍政函[2011]123号)文件精神,苍梧县人民政府再次明确办理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是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并按相关标准收取人防费用。而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建合同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在时间上已界定办理该审批手续不属于《工程项目代建合同》约定的新增政策性费用。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的规定,明确了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地下车库由代建商销售”,人防费应由受益者(即原告)承担。污水排放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缴费通知》显示,梧州市排水监测站收取的污水排放费是针对苍梧公路局危房改造(怡安花园)整个工程的室外排水工程,属于1#楼和2#楼工程相同的收取费用项目,不符合《工程项目代建合同》约定的新增政策性费用条件,不应算作新增政策性费用计取。节能工程费:根据梧州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管理的通知》(梧建规[2008]170号)文件精神,在完成节能工程设计文件等各项工作后,整个项目才能向梧州市住建委申请专项验收,节能专项验收的费用应计算入项目竣工验收范围,不能作为新增政策性收费,节能工程费应由代建单位负责。此外,根据《苍梧县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表》[苍健节验(2014)006号]显示,1#楼已经在2014年1月15日申请节能工程验收,节能工程手续属于1#楼、2#楼相同部份的手续,也不符合《工程项目代建合同》约定的新增政策性费用条件。异地绿化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开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规划、同设计、同验收,相关费用已列入同期预算和成本核算,不能作为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费用。此外,上述实施办法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在《工程项目代建合同》签订之日前已发生,也不应属于新增政策要求。根据梧建[2014)280号《关于开展梧州市建筑业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和建设工程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护壁桩工程费、监控费已作为工程成本支出计入项目工程造价,纳入工程款范畴,而不属于新增政策性费用。
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三,关于新增政策性费用支付方式的问题的约定:新增政策性费用采取”先审核依据后收取”的方式支付,即由原告提供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取费用文件(包含政策依据、收费标准)以及”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1#楼与2#楼不同部分的新增费用”的证明依据,经被告审核无异议后组织本局职工向原告缴纳。原告违反了上述约定,没有履行向被告提供收取费用政策依据、收费标准等材料的先行义务,导致被告在没有收费依据的情况下,无法组织职工缴纳新增政策性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万兴公司应对收取新增政策性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代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苍梧公路管理局危旧住房改造工程怡安花园2#楼交由原告实施代建,建筑投资23000000元,资金来源自筹,税费由原告负担,工期自开工令发出之日起算18个月完成并办理交房手续,质量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本合同工程项目前期投资费用由原告投资,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项目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即双方的工程结算价,购房价格为:基本房价1950元/㎡+新增政策性费用350元/㎡(人防费、异地绿化费、节能工程费、噪声排污费、市政配套费、城市电线下地费、路灯亮化工程、道路工程等,l#楼和2#楼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相同部分,2#楼不能按增加收取),原告须提供新增费用相关政策文件及办理手续依据,同时以上价格须经市房改办和相关政策的指导下审计部门核准,除被告暂定的80套为基数(具体由房改办审核通过的户数为准)住房和回建房外(回建面积约600㎡以实际面积为准),剩余部分房源由被告协同相关单位把产权直接转到原告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支付,转到原告名下剩余部分房产由原告处理,其所得的收益作为原告的投资回报;各购房户另外需缴交费用部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在承包价内),根据国家新颁布的相关建设项目用电的政策文件相关收费实际发生与否来确定是否向购房户收取;地下车库、一层、二层属于被告转给原告的房产均由原告负责销售,但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以优先购买;工程款支付:被告所收取职工购房款按本合同约定,以工程款名义分期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并转入原告指定对公账户,房价暂按基本房价1950元/㎡+新增政策性费用约350元/㎡(人防费、异地绿化费、节能工程费、噪声排污费、市政配套费、城市电线下地费、路灯亮化工程、道路工程等)收取,项目结算后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多退少补;项目报建费用及工程前期款项由原告垫资,工程施工开始前被告须完成房源分配工作,并且把定房款(每户2万元)转入原告对公账户,该定房款从购房户交纳的首次购房款中扣除;怡安花园2#楼的基础工程及主体五层楼面框架砼结构完成时,被告按购房款总价的30%支付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成十层楼面框架砼结构时被告支付购房款总价的60%给原告,结构封项完成时被告支付至9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购房款总价的98%,暂留2%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付清;为了工程顺利进行被告必须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且被告应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协议并说明清楚,如果被告部分款项超过10个日历天不能支付原告进度款,则被告每天按照同期所欠进度款的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果超过1个月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住户,则由甲乙双方协同房改办把欠款购房户的房源推向市场销售,所获得的售房资金归原告基建款使用,以免影响工程顺利进展及完成,同时被告所欠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欠款日期计算仍然收取,被告按规定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超过10天,则原告开始每天按被告所欠工程款3‰收取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工程项目代建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工程项目代建合同》补充协议1,作如下补充协议:同意部分在职职工的购房户办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在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时,被告必须督促购房户及时办理,如由于购房户原因不能办理,则按原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的第4点执行等内容。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工程项目代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的基础上,签订《工程项目代建合同》补充协议2,作如下补充协议:一、工期约定:鉴于被告等原因,至今未能完成房源分配工作,并未能按时全额支付前期垫资款(每户2万元)给原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工程进度,经协商,被告同意延迟2个月工期,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在原合同的第四条第2款相关违约责任。地下车库、一层、二层属于被告转给原告的房产均由原告负责销售,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以优先购买;工程项目发生的相关税款由原告负责,业主购房所发生的维修基金、购房契税等由业主个人承担。三、原合同的第四条”工程款支付”中的第3款变更为完成该楼的地下车库层楼面框架砼结构时,被告累计支付房款总价的30%给原告(房款暂按2300元/㎡计,下同);后续购房余款按以下两种方式支付:①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业主,后续款项由原告按房贷手续办理,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贷手续,如果由于原告原因不能及时办理房贷款到位,导致原告资金不能正常运作及影响工程进度的,责任及后果均由原告负责;如果由于被告职工原因不能办理房贷的,被告应及时将该部分购房户转为按现金支付方式(即如下第②点)执行;如果银行将房贷款拨付给被告账户,由被告掌控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使用时,被告将按工程进度拨付给原告,由于银行原因未能及时按进度拨款至被告账户的,责任不在被告。如果房贷款由银行直接支付给原告使用时,支付方式由原告与放贷银行双方协商解决,如需被告配合的被告应依法配合,三方的义务和权益按相关法规及协议各自负责,且原告同意放贷银行按2%代被告扣工程保修金,保修期2年期满后付清给原告。②对于分期支付现金的购房业主,在原告施工完成第八层楼面框架砼结构时,被告支付购房款总价的30%(累计60%)给原告;在完成结构封顶时,被告支付购房款总价的15%(累计75%)给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被告支付购房款总价的18%(累计93%)给原告;在原告完善所有项目资料、手续如完税、项目审计、房建项目确认书等,具备办理住户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被告支付购房总款的5%(累计98%)给原告;余款暂留2%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2年期满后付清。四、原合同的第四条”工程款支付”中的第4款变更为:为了工程顺利进行,以被告公告购房户缴纳进度款日算起,12个日历日内不能支付原告进度款的,则视该购房户自动放弃购房权利,由被告把对应的房源推向后续职工迸行二次销售,二次销售的时限为12个日历日,后续购买该房源的职工必须在二次销售时限内,按进度款相应的期数一次性交足相应的进度款,然后再按本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的(3.2)款执行实施后续支付。经过二次销售后尚有剩余房源,则由双方协同房改办把剩余的房源推销市场销售,所获得的销售房资金归原告用作基建款使用,以免影响工程项目的顺利进展和完成等内容。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工程项目代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项目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三,作如下补充协议:关于新增性政策费用支付方式的问题,双方同意”新增政策性费用”与”基本房价”进度款采取分离支付方式即《补充协议》2中第三款约定的支付方式按基本房价1950元/㎡计,并执行该条款约定的进度支付;”新增政策性费用”则采取”先审核依据,后收取”的方式支付即由原告提供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取费用文件(包含政策依据、收费标准)以及1#楼没有收取的证明依据,经被告审核无异议后组织本局职工向原告缴纳;原告负责怡安花园2#楼工程项目土地出让金支付和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手续,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相关手续,所得贷款专用于工程建设等内容。原告与被告确认涉案房屋有78套为被告的职工申请购买,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3㎡,其中有32套需通过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护壁桩工程费、监控费属于建设工程的建设项目,根据招标文件已计算入项目工程造价纳入工程款范畴,不属于新增政策性费用,且原告诉请的人防费、节能工程、异地绿化费、噪声排污费、城市电线下地费、路灯亮化、道路工程等8项费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合同约定的新增政策性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根据梧州市排水监测站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的缴纳市政排水管网费用的缴费通知,于2016年6月13日代被告缴纳了排水工程费用2730元,同时,根据梧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于2016年1月6日向其发出的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缴费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875889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人防费、节能工程、异地绿化费、噪声排污费、城市电线下地费、路灯亮化、道路工程等新增政策性费用,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各项新增政策性费用的进度款共2062468元,但无法提供与其承建怡安花园2#楼相对应的1#楼应缴纳的相关手续费用的项目依据。
原告与被告确认本案合同提及的1#楼工程由梧州市恒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提供了其与梧州市恒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原告与被告对该《委托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无异议。该《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由梧州市恒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建筑面积住宅均价1950元/㎡固定包干价向被告确定的职工定向销售,销售收入归梧州市恒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条定向销售对象为被告的职工,定向销售价为固定包死价格,与市场行情或政策变化、各项税费的增加或减少(法律规定由购房人缴交的除外)、建材和设施设备价格的上涨或下降、梧州市恒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盈利或亏损等任何原因,双方均不得要求调整等内容。2017年11月29日,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调取人防费、异地绿化费、节能工程费、噪声排污费、市政配套费、城市电线下地费、路灯亮化工程、道路工程的文件依据和收费标准,以及怡安花园1#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设计图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代建合同》及其三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原告与被告确认无异议的与本案合同2#楼相对应的1#楼工程的《委托开发合同》所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讼争的护壁桩工程费、监控费、人防费、节能工程、异地绿化费、噪声排污费、城市电线下地费、路灯亮化、道路工程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新增政策性费用及应否予以支付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工程结算价为基本房价1950元/㎡+新增政策性费用350元/㎡(人防费、异地绿化费、节能工程费、噪声排污费、市政配套费、城市电线下地费、路灯亮化工程、道路工程等,l#楼和2#楼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相同部分,2#楼不能按增加收取),原告须提供新增费用相关政策文件及办理手续依据,同时以上价格须经市房改办和相关政策的指导下审计部门核准”的约定可以看出,350元/㎡的新增政策性费用是附条件的支付款项,条件成就时才支付,条件未成就时不能支付,而双方约定的新增政策性费用实质上是为完成涉案项目开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而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缴纳的相关项目收费,因此,被告辩解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作为区分是否属于新增政策性费用即合同签订前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实施收取上述相关收费项目的费用不属于新增政策性费用的辩解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与被告在补充协议三对新增政策性费用的收取作了重新明确同意”新增政策性费用”与”基本房价”进度款采取分离支付方式,”新增政策性费用”则采取”先审核依据,后收取”的方式支付并由原告提供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取费用文件(包含政策依据、收费标准)以及1#楼没有收取的证明依据,经被告审核无异议后组织其职工向原告缴纳等约定,原告主张本案的护壁桩工程费、监控费、路灯亮化工程、道路工程等收费项目作为工程成本计入项目工程造价,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属工程款范畴,其余的收费项目应属纳入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缴纳的相关收费项目。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的相关收费依据和标准,但双方均不能提供与本案项目相关联的1#楼已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收取费用的文件和缴费的手续,从而无法确定被告所属职工购买2#楼的房屋是否应缴纳新增政策性费用及应缴纳的新增政策性费用各项收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而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应依法缴纳的各项项目收费应当是清楚的,且本案工程是由原告代建项目,在原告未能提供满足于双方约定支付的新增政策性费用的证据和条件的情况下,其请求被告支付新增政策性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双方讼争的新增政策性费用的文件依据和收费标准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提出护壁桩工程费、监控费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已计算入项目工程造价属工程款范畴,不属于新增政策性费用,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合同约定的新增政策性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梧州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广西梧州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碧波
审 判 员  张家宇
人民陪审员  叶 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陀颖超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