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契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契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洪塘里228号109、110室,组织机构代码75164432-5。
法定代表人李雄虎,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燕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契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20号A区,组织机构代码70547793-3。
法定代表人林守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鸣,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532号富宇大厦408,组织机构代码15610959-8。
法定代表人李德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顺,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男,女,住厦门市湖里区。
上诉人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仁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契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契合公司)、原审被告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帝公司)、原审被告**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契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仁文公司与金帝公司系关联公司。2011年8月11日,金帝公司与契合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委托契合公司进行“金帝集团新能源汽车高新产业展厅”的设计、制作与搭建事宜。根据该公司的安排,2011年8月16日,契合公司与仁文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展厅装修合同》,约定金额为36万元,仁文公司应于契合公司施工完成后七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其验收合格。**男就前述合同的履行与契合公司进行实际操作。签约后,契合公司收到仁文公司支付的50%预付款18万元,依约40%余款自契合公司完成施工、仁文公司验收合格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另10%作为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契合公司。此后双方确认展厅装修的增补款为44500元。契合公司自2011年10月份起,多次催款,于2011年11月7日开具部分尾款(不含保证金)144000元及增补项目款项44500元的发票给仁文公司。但至今仁文公司以集团资金紧缺为由拒付。现保修期亦已届满。契合公司请求判令:仁文公司立即向契合公司支付展厅装修合同尾款及增补款项合计2245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0797.25元;金帝公司、**男对仁文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仁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契合公司、仁文公司签订的《展厅装修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8月31日,由于契合公司原因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应按合同金额10%支付违约金。但契合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完工。仁文公司请求判令契合公司支付仁文公司违约金36000元。
原审判决查明,仁文公司与金帝公司系关联企业。2011年8月11日,契合公司签署一份《协议书》,显示甲方为“金帝集团”,就委托契合公司进行“金帝集团新能源汽车高新产业展厅”的设计、制作与搭建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作为甲方同意契合公司开工的凭证,甲方应于2011年8月17日前与契合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甲方落款处署名“朱亮”,未加盖甲方公章。2011年8月16日,契合公司与仁文公司签订一份《展厅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金帝集团新能源汽车高新产业展厅装修”,工程内容为按照经仁文公司确认的效果图进行前述项目,工程造价36万元,工期2011年8月10日至8月31日;原则上仁文公司应于契合公司施工完成后七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签约后五个工作日内仁文公司预付造价的50%即18万元给契合公司,工程施工完成且经仁文公司验收合格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0%即144000元,余款36000元作为保证金,待保修期(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契合公司,契合公司在仁文公司付款前向其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仁文公司逾期付款,须按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滞纳金;由于契合公司原因,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契合公司应按合同金额10%支付违约金。
2011年8月18日,契合公司就上述项目出具一张发票,载明付款方为仁文公司,金额为18万元。该张发票由金帝公司品牌管理中心的职员及案涉项目的经办人**男于当日签收。2011年8月26日,仁文公司转款18万元给契合公司。2011年11月7日,契合公司就上述项目开具两张发票,均载明付款方为仁文公司,其中一张载明为尾款、金额144000元,一张载明为增补款、金额44500元。前述两张发票由**男于当日签收。2013年7月16日,契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法定期间内,仁文公司提起反诉。庭审中**男称上述后两张未付款的发票是其在部门领导的授意下通知契合公司开具的,2011年9月契合公司、仁文公司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并通知契合公司整改发现的问题;其收到发票后,把案涉工程要如何验收的情况汇报给部门领导后,就未再跟进。仁文公司称案涉项目初步验收以后,契合公司未再通知进行验收。此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于案涉工程款无需鉴定。
原审判决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契合公司提供的上述《协议书》、《展厅装修合同》、工程款发票及收据,**男的名片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围绕支付讼争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案涉工程延期完工是否系契合公司原因的争议,契合公司提供:1、经(2013)厦证经字第15900号公证书公证的与**男的QQ聊天记录,包括以下内容:(1)2011年8月18日下午,**男称“他说以现在的条件可以允许你们进场”;(2)2011年8月24日,契合公司就画面的修改意见敦促**男确认;(3)2011年8月31日,**男指示契合公司绿色建筑部分的展柜先别做,其在等领导确定;(4)2011年10月14日,**男通知契合公司当日下午去验收,并确认验收完就回公司谈结算的事;(5)2011年11月15日,契合公司通知将整改反馈书于当日送给仁文公司;(6)2011年11月22日以后,契合公司多次催问结算审核情况,**男均称领导会签未结束,其中2012年4月17日称要到2012年6月份才能恢复付款。2、经(2013)厦证经字第15901号公证书公证的与**男的QQ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7日,**男通知契合公司按其要求开具上述144000元及44500元款项的发票,且注明须说明款项已通过仁文公司最终审核验收。3、经(2013)厦证经字第15902号公证书公证的与**男的电子邮件记录,包括以下内容:(1)2011年8月15日,**男通知契合公司案涉工程已确定的及待定的施工内容;(2)2011年9月5日,**男发给契合公司一张展板中的新到大图。仁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前述公证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内容可证明讼争款项须经审核确认,契合公司存在工程逾期的事实。金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前述公证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内容无法确认。**男的质证意见:确认前述证据中对于2012年的工程进度记录。另在原审庭审中,契合公司曾提交与上述证据内容相同但未具公证形式的证据,**男质证称对涉及的邮箱及QQ号码由其使用均予确认,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的记录予以确认,涉及到款项的内容无法完全确认,双方确有在QQ上沟通过。
原审法院分析认为,1、关于支付讼争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契合公司提交的上述电子证据,其证据来源系以公证形式固定,相对方**男亦确认该证据所涉及号码系其使用,且双方确有在QQ上沟通过,以及认可部分内容;再结合**男的身份,以及仁文公司与金帝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目前虽然没有案涉工程验收的直接证据,但结合合同中“原则上仁文公司应于契合公司施工完成后七日内进行验收”的约定,以及双方曾于2011年10月14日组织初次验收,且于2011年11月15日契合公司通知将整改反馈书送给仁文公司后,在较长时间内双方的沟通内容只剩下契合公司催促结算及对方的相应回复等事实。可以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应于双方初次验收前已基本完工,且案涉工程最终未进行正式验收并进行结算的原因在于仁文公司方无正当理由的拖延。根据“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条款,应据此认定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再者,契合公司主张的款项,在仁文公司方无理拖延结算,且当庭表示无需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可按相关发票所载金额作为讼争工程款的确认依据。据此,仁文公司方支付讼争工程款的条件应视为已成就。2、案涉工程延期完工是否系契合公司原因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工期为2011年8月10日至8月31日,但根据上述电子证据的记录,其中仁文公司方于2011年8月18日才同意契合公司进场,且在施工过程中,于8月份多次因仁文公司方的施工方案原因使案涉项目施工受到影响,至9月5日仁文公司方仍在向契合公司发送方案图。可以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完工迟延并非出于契合公司原因。
原审法院认为,仁文公司及金帝公司虽然系关联企业,但双方缔结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仁文公司与契合公司签订的《展厅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契合公司要求仁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合法的。根据仁文公司方2011年11月7日要求契合公司开具案涉两张发票,并同时要求出具说明函,注明款项已通过仁文公司方最终审核验收的事实,可以将前述开票时间视为契合公司完工并通知验收之日,根据约定的验收及付款条款及被告的迟延情况,2011年11月15日为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日,2011年11月21日为讼争款项的逾期付款起算日,此外,按照前述认定的完工时间起计的一年保修期于2012年11月12日届满,依约2012年11月18日为仁文公司逾期支付该款的起算日;且依约仁文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前述款项的滞纳金。据此,原审法院对契合公司的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仁文公司的反诉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厦门契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4500元及滞纳金(其中188500元从2011年11月21日起、36000元从2012年11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厦门契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三、驳回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契合公司负担5元,仁文公司负担2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仁文公司承担。
宣判后,仁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仁文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讼争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的依据不成立。(一)原审法院以双方曾初验及2011年11月7日**男与被上诉人的QQ聊天记录认定契合公司已完工并通知验收,依据不足。1、**男多次提到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角色是负责设计方案的对接,对于工程方面具体由上诉人相关部门确认。虽然**男提到其曾参与初步验收,但其强调验收需上诉人成本部、涉案工程长期使用部门、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施工工人参加。从被上诉人提交的QQ聊天记录看,当时所谓的初验只有**男及被上诉人的2名工作人员。结合参与初验人员的身份可知此处初验完全只是双方对于设计方案是否落实于施工的初验而非工程意义上的初验。2、2011年11月7日的QQ聊天记录“你要给我给我的东西,1、发票,抬头……内容:金帝高科技展馆部分尾款……3、说明函,说明……”,只能说明**男要求被上诉人在开具涉案发票时须对发票用途进行说明,而不是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发票,根本无法推断出被上诉人已完工并通知验收。(二)原审法院以2011年11月15日及以后**男与被上诉人的QQ聊天记录及《展厅装修合同》第一条第7款的约定,认定2011年11月15日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日,毫无依据。2011年11月15日及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就设计方案是否落实于施工初步验收后设计方案的整改,而非对于工程的整改,而后双方交涉的是增补款项的问题,而非整个工程的结算事宜。根据《展厅装修合同》第三条“C、甲方应对每个环节接受乙方的要约进行确认工作”的约定,该合同第一条第7款适用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的验收通知,然本案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验收,更谈不上验收合格了。(三)结合《展厅装修合同》第二条“工程施工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0%……”的约定,讼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二、原审法院以发票所载金额作为讼争工程款的确认依据,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可讼争工程未正式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在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讼争工程款有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预估讼争工程款约为1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讼争工程款达22.45万元),仍然简单的以发票所载金额为讼争工程款,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至9月5日仍在向被上诉人发送方案图为由认定涉案工程迟延并非被上诉人原因,驳回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的逻辑是只要上诉人有迟延的情况,不管被上诉人是否有迟延的事实,均认为非被上诉人的原因。这种逻辑明显站不住脚。《展厅装修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8月10日至8月31日,工期的真正意义在于施工的跨度而非施工的起点或终点。涉案工程的施工跨度为22天,假设9月12日上诉人才最终确定好所有方案,被上诉人亦应在10月4日前完工,然而10月4日前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工。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依约完工且通知验收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简单以发票记载金额作为讼争工程款,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2013)思民初字第87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撤销(2013)思民初字第87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6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契合公司答辩称,讼争工程已经完工且通过验收,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施工完成后七日内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款的金额经上诉人审核确认后通知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事实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拒绝付款,上诉人对拖欠工程款是抵赖的态度。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有关工程延期问题,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求。
原审被告金帝公司答辩称,其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仁文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男陈述所称的“后两张未付款的发票是其在部门领导的授意下通知契合公司开具的”以及“2011年9月契合公司、仁文公司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初步验收”有异议,认为**男并未通知契合公司开具发票,而是通知契合公司开具发票时应注意事项及款项用途,工程实际上没有验收过,只是对有无按设计效果图施工进行验收,并未对整个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契合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金帝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涉及其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事实则不发表意见。**男未发表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仁文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契合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发票及签收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男于2011年10月14日通知契合公司当天下午去验收,并确认验收完回公司谈结算事宜;**男于2011年11月7日通知契合公司开具装修部分尾款及装修增补款项的发票,并于当天签收了发票,同时还要求对方出具说明函对相关款项已通过仁文公司最终审核验收进行说明。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1月7日已就讼争工程尾款、增补款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仁文公司关于工程款项未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关于“契合公司在仁文公司付款前向其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的约定,契合公司应仁文公司要求而向其出具发票,可视为双方已确认工程完工,契合公司向仁文公司提出付款要求。根据《展厅装修合同》的约定,仁文公司应于施工完成后七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应在验收合格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余款、在1年的保修期满后支付保证金。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7日为视作施工完成日、2011年11月15日为视作验收合格日、2011年11月21日为逾期支付工程尾款日,并认定仁文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仁文公司主张工程未验收,认为相关初步验收仅是对有否按设计效果图验收而非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仁文公司虽对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金额,且其在原审中亦明确表示对工程款无需鉴定,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讼争工程未按期完工的责任问题。在案电子证据证明仁文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才同意契合公司进场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调整施工方案,足以认定工程延期完工系仁文公司造成的。在施工多次方案调整的情况下,仁文公司仅根据原定的工期天数主张契合公司延误工期,依据不足,其关于契合公司应承担未按期完工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仁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上诉人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
代理审判员  章 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潘婉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