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泸州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江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
委托代理人莫***,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086687-4,住四川省泸州市军分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树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泽超、李有亭,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3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花卉公司在泸渝高速公路佛荫新区转盘的工地从事绿化工作。2012年11月9日16时许,原告在种树过程中摔伤。后经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工方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原告认为,在花卉公司上班期间,每天工作在10小时以上且按天计算劳动报酬,应属于全日制用工,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的事实不服,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为全日制用工。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另原、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合劳人仲字(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将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2、泸渝高速公路项目部2012年9月临工工资汇总表一张,证明了原告于2012年9月起在花卉公司该工地处上班,9月份的工作时间为17.85天,工资计算方式为按日计算。3、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批复一张,证明原告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在务工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4、证人范世德、毛家相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属于工伤并且通过证人所述的工作时间和工资发放方式可以认定为全日制用工。5、EMS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交了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3、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上载明原告***工作天数为17.85天,说明了原告工资是按小时计算,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于第4组证据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至11月在被告花卉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绿化种树工作。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合劳仲字(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花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中查明的原告是被告花卉公司非全日制用工人员该事实不服,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全日制用工。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实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为全日制用工。原告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标准在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根据临工工资表、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批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在2012年9月临工工资汇总表中,原告***该月工作17.85天,每天工资为90元,说明原告***在被告花卉公司劳动计酬支付周期是按月支付,2012年9月每天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被告花卉公司称临工工资汇总表系花卉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通过自己的方式换算出的统计表,其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按小时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工方式为全日制用工。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皓天
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