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州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市泸川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1民初3665号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县得胜镇接官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208268749。

法定代表人:李树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来辉,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市泸川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6WERXR。

负责人:张新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卉园林公司)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市泸川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泸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来辉、被告国网泸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树木被砍经济损失9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被告国网泸川分公司砍伐了原告种植的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数目13棵(六株丛生香樟,七株丛生栾树),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国网泸川分公司辩称,原告在电力设施的保护区内非法种植树木,是法律的禁止行为;本案存在紧急避险行为;对鉴定金额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得胜镇仁和村委托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3、现场照片;4、四川正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被告国网泸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和2019年11月7日分别出具的说明两份;2、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安全隐患告知书》;3、砍伐前后的照片12张;4、原川南供电公司于1964年4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领条两份,青苗赔偿证明59份。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综合全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县35千伏华洞线始建于1953年,架设时对该线路电力通道内的青苗、竹树砍伐进行了赔偿。2014年,原告(乙方)与得胜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委托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得胜镇仁和村十二、六村民小组熊启树等二十户共计面积39亩(含山坪塘)集体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乙方,期限为15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该土地部分位于35千伏华洞线电力通道内。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在该土地上进行花卉树木的种植。2017年8月10日,因在电力通道内种植树木,被告曾向李树成户发出《安全隐患告知书》。2019年9月初,被告对35千伏华洞线进行保电巡视时,发现71号至72号杆通道内的树木严重危及安全。被告未联系树木户主,向得胜镇仁和村村委会进行汇报后,于2019年9月3日上午对危及安全的树木进行修剪、砍伐并拍照,经查证,共涉及13棵树木,其中6棵丛生香樟,7棵丛生栾树。

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对所涉13棵树木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泸州正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该树木的价值为89894元,原告为此缴纳了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同时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本案中,被告国网泸川分公司如果发现原告种植的树木存在安全隐患,应按照法定程序报告当地镇级以上人民政府,由当地镇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原告砍伐或清除,而不应仅在向得胜镇仁和村村委会汇报后即自行处置,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原告请求被告国网泸川分公司赔偿其被砍伐树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砍伐树木是紧急避险行为,但仅提交了几份照片,而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砍伐树木的损失,泸州正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该树木的价值为89894元,对于该评估价值,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5000元,由于是评估树木价值时产生的费用,应计入损失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市泸川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省泸州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树木损失款89894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9489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市泸川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 比

书 记 员 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