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信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赤峰信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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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5民初4491号

原告:陈某明,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赤峰信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嘉成欣苑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宋某,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宝,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明、陈某远诉被告赤峰信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宋文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明、陈某远及委托代理人郑宝森、被告信泰公司、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明、陈某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泰公司、宋某共同给付原告电气工程尾欠款10465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息6%计算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信泰公司、宋某共同给付原告电气工程尾欠款92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自2015年起,被告信泰公司建设克旗经棚镇老和谐9号楼、新和谐4、5号楼、滨东国际及地下车库6、7、9、10号楼、新和谐廉租房17号楼、乌兰布统大行宾馆、乌兰布统交通宾馆、大唐煤制气商业步行街、龙江鸿府工程时,将其中的电气工程承揽给二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工票,并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920000元欠据一枚。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泰公司、宋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异议。近几年来,二原告始终在被告施工的工程中从事电气安装工程,被告也尾欠二原告工程款,尾欠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因此没有进行详细的结算。由于所涉及的工程较多,被告宋文举认为工票上记载的施工面积与经审核的施工面积存在误差,被告申请对上述工票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核对,以确定具体施工面积和工程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票和欠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景泰苑5号楼电工工程量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另案处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信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具体施工地点为老和谐小区9号楼、新和谐小区4、5号楼、滨东国际小区及地下车库6、7、9、10号楼、新和谐廉租房17号楼、乌兰布统大行宾馆、乌兰布统交通宾馆、大唐煤制气商业步行街、龙江鸿府小区。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工票八枚(其中包括:1、被告宋某于2015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工票中载明:滨东国际6、7、9、10号楼电工建筑面积18382平方米×17元/米=312494元;地下车库电工建筑面积为2480平方米×17元/米=42160元。2、被告宋某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工票中载明:新和谐4、5号楼电工建筑面积8744平方米×17元/米=149022元。3、被告信泰公司、宋某为原告出具的工票中载明:廉租房17号楼的电工建筑面积4845.98平方米×19元/米=92055元。4、被告宋某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工票中载明:老和谐9号楼的电工建筑面积8186平方米×11元/米=90046元。5、被告宋某于2015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工票中载明:乌兰布统大行宾馆的电工建筑面积2387平方米×20元/米=47740元。6、被告宋文举于2015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工票中载明:马场交通宾馆的电工建筑面积7682平方米×20元/米,总计170000元。7、被告宋某于2016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工票中载明:商业步行街的电工建筑面积17494.02平方米×20元/米=349880元。8、被告宋文举于2016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工票中载明:龙江鸿府地下车库的电工建筑面积6438平方米×17元/米=109446元。)出具上述工票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6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玖拾贰万元整,此款为滨东、回迁房、大唐、龙江的电工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信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分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信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信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尾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被告信泰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被告信泰公司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20000元,因此被告信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20000元。关于被告宋某提出的工票记载的施工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答辩意见,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票及欠据可以认定被告系认可工票中记载的施工面积及尾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被告宋文举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宋某系被告信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信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明、陈某远给付尾欠工程款9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明、陈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0元,减半收取7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赤峰信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晓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