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赤峰市自来水总公司、赤峰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3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自来水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赤峰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车库内的公共消防栓跑水是在自来水公司和市政公司更换管道后重新施工注水时发生,根据《赤峰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5**42条及《消防栓系统注水注意事项》第1条规定,自来水公司和市政公司在注水前未对消防栓进行检查和日查维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庭审时同意鉴定,原审法院认定其拒绝鉴定属于认定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自来水公司、市政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因***安装在车库内的消火栓阀门被水冲掉跑水导致其车库被浸泡,***向自来水公司、市政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但并无证据证明消火栓阀门跑水与自来水公司、市政公司实施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不能证明自来水公司、市政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主张自来水公司和市政公司在注水前未对消防栓进行检查和日查维护存在过错,而根据《赤峰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用户建筑物外墙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用户建筑物外墙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案涉的消火栓阀门系在***自有的车库内,不属于建筑物墙外以外的供水设施,***主张自来水公司和市政公司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称其在一审中申请了鉴定,经审查一审卷宗庭审笔录,一审法官向***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表示清楚对不申请鉴定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