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4民初3381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婧,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
被告:付九锋,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
被告:李刚,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23-7奥翔财富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于德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号码:132629197802144814,蒙古族,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与被告付九锋、李刚、***、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婧、被告付九锋、李刚、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65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到四被告承包的赤峰天平利安玻璃钢有限公司工地从事砌砖、抹灰和粘踢脚线劳务工作。其中砌砖工资12350元,抹灰和粘踢脚线工资34200元,合计46550元未给付。
被告付九锋辩称,被告付九锋是工地工长,受刘显文雇佣。原告持有的工票是被告付九锋与工地技术员张志波一起出具的。
被告李刚辩称,涉案工程是刘显文借用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李刚合伙施工的,被告李刚与刘显文是涉案工程合伙人,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刘显文的儿子,刘显文已去世。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46550元。
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赤峰天平利安玻璃钢有限公司(后改名为赤峰万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了“电动汽车充电设备建设项目”(办公楼、厂房)的室内外装修、给排水、电气及消防水池、地面石化、外网等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工程为垫资)。二、工程竣工后,建设方未及时结算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起诉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9日作出(2017)内0404民初5820号民事调解书。但建设方并未如约履行,欠款已达4年之久。2021年1月18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把欠款执行到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三、涉案工程承包人刘显文在2018
年冬季因病去世,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此工程的人工费具体是多少。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回来的款项后,想先把此工程尾欠的工人工资结算清,但不知道尾欠工人工资具体数额。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促此项目有关人员将工人工资表报到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便对工人工资进行发放。由于此项目出现各种复杂原因,工资表在春节前迟迟未能提供上来,致使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年底无法解决***等19名工人工资。四、涉案工程承包人刘显文已去世,涉案工程劳务纠纷及工人工资,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院最终审理判决结果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刘显文(已去世)借用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赤峰天平利安玻璃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赤峰万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动汽车充电设备建设项目”(办公楼、厂房)的室内外装修、给排水、电气及消防水池、地面石化、外网等工程。刘显文承包工程后,与被告李刚合伙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及案外人李某受雇于刘显文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该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后被告付九锋及案外人张志波为原告出具工票三枚,内容分别为:“工票2016年在赤峰天平利安工地施工李某、刘东升厂房办公楼楼梯道抹灰5挂,每挂5000元5*5000=25000.00元楼梯-楼地面5个,每个22平,每平10元5*22*10=1100.00元合计:25000+1100=26100.00元经手人:张志波付九锋”;“工票2016年在赤峰天平利安工地施工李某、刘东升厂房踢脚线、抹灰3楼,每楼1500元3*1500=4500.00元办公楼踢脚线粘砖2楼,每楼1800元2*1800=3600.00元合计:4500+3600=8100.00元经手人:张志波付九锋””;“工票2016年在赤峰天平利安工地施工李某、刘东升砌办公楼前面地沟砖16800块砖,每砖0.3元16800*0.3=5040.00元大门口大墙21100块砖,每块0.3元21100*0.3=6330.00元下水井2800块砖,每块0.35元2800*0.35=980.00元合计:5040+6330+980=12350.00元经手人:张志波付九锋”。上述工资款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付九锋系刘显文雇佣的工地工长,张志波系刘显文雇佣的工地技术员,刘显文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又查明,案外人李某出庭作证述称,原告已给付其大部分工资款,其已将工票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被告付九锋及案外人张志波为原告出具的工票、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实施)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刘显文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拖欠原告工资款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刚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对原告的工资款应承担直接给付义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刘显文以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导致拖欠原告等农民工工资,其应对原告的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案外人李某将其工票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继承了其父刘显文的遗产,被告***应给付其工资款,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九锋是刘显文雇佣的工地工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付九锋应给付其工资款,故其要求被告付九锋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实施)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46550元;
二、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