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彬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彬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5442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彬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沱江镇城北九里边城S3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053881286C。
法定代表人:田景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国,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彬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22年8月5日,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南彬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湖南彬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92元,减半收取9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96元,由***负担。
审判员  卢方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