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3民初1140号
原告:***,男,1986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稳,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杨青,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
被告:湖南彬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053881286C,住所: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田景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稳、***、杨青、湖南彬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青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决定撤回对被告杨青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杨青的起诉。
审判员 吴云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欧晓英
书 记 员 田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