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柴沟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内容为2020年元月5日以前所干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如以后再出现单据全部作废。***),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其在2020年1月23日、2020年8月31日向***付款1500元、3000元认定其未付清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该两笔款项交易与***的起诉无任何关联性。
***辩称,新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5日开始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9年期间,***曾为新祥公司做模板工程,2020年1月5日结算,新祥公司共欠***人工费148000元,同日,新祥公司为***出具了欠条1份,以上欠款还有***、新祥公司均提供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
新祥公司提供***于2020年1月5日签字确认的证明1份,证明欠款已还清,证明内容为:“证明2020年元月5号以前所干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如以后再出现的单据全部作废2020年元月5号***”。***表示,该证明是因为新祥公司为***出具了欠条,新祥公司说欠条可以顶钱,所以***才在证明上签字。新祥公司表示,工程款148000元系2020年1月5日在公司办公室交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提供微信转账记录2份,证***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15000元、2020年8月31日还款3000元,共计还款18000元,尚欠130000元未还。新祥公司表示,新祥公司出具欠条后为***转账的18000元是***与新祥公司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公司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为新祥公司提供劳务,新祥公司应依法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祥公司是否已付清劳务费用,首先,新祥公司2020年1月5日为***出具欠条,新祥公司自称其当日已将欠款全部付清,***公司又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5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3000元,且新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付款系***与新祥公司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其次,***于2020年1月5日签字确认的证明表述不清,且***也给出了其签字确认的合理解释,新祥公司对其已支付148000元的主张无任何与交付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新祥公司主张其已全部付清欠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新祥公司需继续偿还所欠***人工费130000元并支付***的利息损失,对于***的利息损失,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新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外来人员到司法局登记表、法律援助来访咨询登记表等证据,用以证明由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曾在2020年11月25日到**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上诉人新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新祥公司是否已付清***的劳务费用。本案中,上诉人新祥公司于2020年1月5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证实新祥公司共欠***人工费148000元,***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向***支付15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向***支付3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新祥公司欠付***劳务费13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新祥公司主张其已付清***的全部劳务费用148000元,并提交***于2020年1月5日签字确认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和欠条出具的时间系同一天,***对其在证明上签名作出合理解释,且新祥公司在之后又分两笔向***支付款项18000元,新祥公司对该两笔款项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新祥公司所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向***支付130000元劳务**并没有收到条等交付凭证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本案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且欠付劳务费数额为130000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新祥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900元,由上诉人**市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