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潍坊华光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仕,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桂仁。
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金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华光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学仕、于桂仁、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承接诸城市潍河右侧南岸清明上河园地下室、室外河道、屋面及卫生间防水等工程项目。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工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7.6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清明上河园”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清明上河园”项目地下室、室外河道、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地下室和屋面每平方米96元,室外河道和卫生间每平方米48元,结算时以实际审计工程量为准;按被告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开工,工期自2013年4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材料运至工地并经建设单位、管理公司、监理公司核验后5日内付款至30%,再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经核验后5个工作日付款至80%,工程完工后经核验后5个工作日付款至95%,余5%作为保修金于工程竣工一年内付清;工程验收必须达到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在完成相关工程后,因被告的主体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双方即终止履行合同。对于已完工程量情况,原、被告双方以及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公司)、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监理公司)共同进行了审核,并形成了2013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2日、2014年1月8日、同年3月25日、同年7月29日的五份工程审核报告书,被告在最后一份审核报告书中的签章时间为2014年8月8日。五份报告书中包括工程量确认单、预算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等,审核后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293024元、1932957.53元、546179.52元、67560元、163669.76元,以上共计造价4003390.81元。被告已累计付款20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33390.81元。
上述事实,有防水施工合同、工程审核报告书、工程量确认单、预算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任务,后因被告主体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双方即终止履行合同,并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因此,合同未全面履行完毕的原因不在原告,被告应按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量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双方对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总价款4003390.81元以及被告已累计付款207万元均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33390.81元。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即“工程完工后经核验后5个工作日付款至95%,余5%作为保修金于工程竣工一年内付清”,双方对原告完成的所有工程量最后一次核验时间为2014年8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15日前(不计算双休日)付款95%即3803221.27元。对于付款情况,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每一笔付款的具体时间及付款金额,故按被告累计已付款207万元计算,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33221.27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6月17日期间,该部分应付款应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应承担欠款利息81557.7元。对于另外5%的工程款,双方约定于竣工后一年内付清,但该期限尚未届满时原告即已提起诉讼,且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故对另外5%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计算利息。对于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被告主张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而根据双方合同中第五条的规定,“工程完工后经核验后5个工作内付款至95%,余5%作为保修金于工程竣工一年内付清”,原告完成工程量后,双方会同管理公司和监理公司共同进行了核验,被告应于核验后的5个工作日支付价款95%,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具备,且双方约定的质保金5%也已达到约定的竣工后一年付清的条件。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华光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3390.81元;
二、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华光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81557.7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6月17日、分别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6%、5.35%、5.1%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潍坊华光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8元,原告负担1688元,被告负担22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清河
审 判 员 于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 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郁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