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正裕阳光实业有限公司

青岛正裕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黄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青岛正裕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鹏,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江,男,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传刚,男,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隋政先,男,该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山,男,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云青,男,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正裕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安监局)作出的(青开)安监管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江、赵传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山、崔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岛区安监局(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青开)安监管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3年12月25日原告在半岛都市传媒公租房道路硬化施工中发生车辆倾翻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分析,原告对事故负有责任,依法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事故调查报告;2、青岛开发区管委批复文件;3、劳动合同;4、臧学清询问笔录;5、樊华询问笔录;6、原告安全生产培训记录;7、立案审批表;8、行政处罚告知书;9、听证告知书;10、听证会报告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文书送达回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原告青岛正裕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在青岛到保税区以东的公租房道路硬化施工中,因总承包方回填道路地基承载力不足致使原告发生车辆倾翻事故,造成一名驾驶员死亡。事发后,被告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案外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8月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罚款额度与青岛博海集团同为12万元。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故请求判令调整被告对原告过高的处罚额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停工通知单;2、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3、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4、司机的驾驶证、上岗证;5、事故调查报告;6、事故现场照片原件5张。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被告黄岛区安监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未按规定对宋献洲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导致其未经教育培训合格就上岗作业,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因此原告负有事故责任;2、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3、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额自由裁量适当。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处罚的前提是负有责任而不区分责任种类,在法定区间内的裁量适用是以事故伤亡后果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划分,不区分领导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应系原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7-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宋献洲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向半岛传媒公租房工程前期施工现场运送混凝土,在现场倒车时,因挡土墙及回填路面承受不住混凝土车的载重,挡土墙坍塌,混土车倾翻在基坑内,致宋献洲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00万元。经各部门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性质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主要责任单位为工程承包方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次要责任单位为原告,建议由区安监局依法对责任单位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4日,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对该事故立案处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2014年6月3日,被告作出听证会报告书。2014年8月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宋献洲驾驶超载混凝土搅拌车进场后,在不明现场情况且无人指挥的情况下进入回填道路,路基承受不住车辆重量致使挡土墙坍塌,发生车辆倾翻事故。宋献洲违章行为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宋献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就上岗作业,原告对事故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决定给予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对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4月起,因行政机构调整,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的工作关系移交给被告承接,原告当庭申请变更了被告名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作为次要责任单位的原告与主要责任单位同样罚款12万元是否“显失公正”。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所作罚款额度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数额在较低区间内。而且上述国务院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并未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必须区分责任主次确定处罚数额,因此不能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主次责任来确定和区分罚款额的多少。2、被告所作处罚不违反合理性原则,即不存在处罚畸轻畸重,同一案件中相同违法不同处罚或责任与处罚颠倒,未考虑被处罚者的承受能力或者对不同案件中的相同违法前后处理不一致等情形。3、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适用于行政处罚形式上合法但违背合理性原则,明显不公正并与法律精神相背,损害社会或个人利益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处罚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自由裁量适当,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原告要求调整处罚额度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正裕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调整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8月4日作出的(青开)安监管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额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成驹
审 判 员  江社志
代理审判员  庄 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