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商初字第2035号
原告青岛正裕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王志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江、姜宏辉,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丁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凯、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正裕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驾驶鲁BJ9159水泥罐车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以东、长白山路以西、濠北头社区以北的半岛都市传媒公租房道路硬化施工过程中发生车辆倾翻事故,造成车辆重大损失。事发后,原告立即向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警的同时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险情,被告及时赶赴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00时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原告认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相应险种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其承诺的保险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279715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与本案有关的索赔申请和材料,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若通过诉讼处理,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核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不予赔偿,即使属于保险责任的,也须按照合同约定对其主张的费用进行处理。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法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为鲁BJ915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0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
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3年12月25日9时26分一工地报警称:濠北头南侧半岛传媒公租房工地上有一辆水泥罐车(鲁BJ9159)侧翻,经了解司机宋献洲被困在驾驶室内。
2014年1月28日,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13019元。
2014年3月5日,经原告委托青岛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BJ9159号车辆于2013年12月25日的修复费用为279715元整。
原告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鲁BJ915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宋献洲的准驾车型为A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损坏,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鲁BJ9159号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经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价格为279715元,本院予以认可。该数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279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正裕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79715元。
案件受理费549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 判 长 赵晓玲
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
人民陪审员 傅 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传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