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正裕阳光实业有限公司

青岛正裕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金商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丁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凯、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正裕阳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江、姜宏辉,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正裕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正裕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驾驶鲁B×××××水泥罐车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以东、长白山路以西、濠北头社区以北的半岛都市传媒公租房道路硬化施工过程中发生车辆倾翻事故,造成车辆重大损失。事发后,原告立即向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警的同时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险情,被告及时赶赴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00时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原告认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相应险种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其承诺的保险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279715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与本案有关的索赔申请和材料,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若通过诉讼处理,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核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不予赔偿,即使属于保险责任的,也须按照合同约定对其主张的费用进行处理。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法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1月5日,原告为鲁BJ915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0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
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3年12月25日9时26分一工地报警称:濠北头南侧半岛传媒公租房工地上有一辆水泥罐车(鲁B×××××)侧翻,经了解司机宋献洲被困在驾驶室内。2014年1月28日,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13019元。
2014年3月5日,经原告委托青岛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B×××××号车辆于2013年12月25日的修复费用为279715元整。
原告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宋献洲的准驾车型为A2。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损坏,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鲁B×××××号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经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价格为27971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数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27971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正裕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79715元。案件受理费549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166696元。其主要理由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与本案有关的索赔申请和材料,被上诉人直接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就由其自行承担;即使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上诉人主张车辆修复费279715元明显过高,一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没有收到申请书为由不予鉴定,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青岛正裕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上诉人进行了索赔,后因不同意上诉人单方作出损失数额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基于第三方评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公正合法,上诉人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放弃重新评估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快件回执单据二张,证明其在原审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邮寄内容是否系重新评估申请书不能确定,即使该快件系重新评估申请,原审依据案情需要也可以不准许重新评估。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原审依据青岛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确定车损价格是否恰当。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具的定损价格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被上诉人委托青岛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价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青岛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即便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但其未提交足以证实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故原判依据青岛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正确。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云
审 判 员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