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民三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乐通电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延军,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南金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子。
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南金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莲,女,1937年3月6日出生,汉族。
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分公司。
负责人:石学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茂远,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红丽,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莲,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延军,被上诉人***并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王玉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茂远、史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害人郭皆祥于2013年3月11日晚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张店区中埠镇大寨村至卫固村南北路高速路以北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后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皆祥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大寨至卫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高速路以北处,二轮摩托车与路西侧一石头接触后致使二轮摩托车摔倒,郭皆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皆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皆祥生前自2004年在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为郭皆祥之妻,***为郭皆祥之子,王玉莲为郭皆祥之母,王玉莲还生有另外郭玉芬、郭秀芬、郭翠芬三子女。***、郭尊庆、王玉莲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乐通公司在该路段路面西侧的麦田内施工线路工程,路面堆放的土堆是该公司施工所挖。该工程的发包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分公司,乐通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事发时,施工路面没有警示标志。
庭审中,***、***、王玉莲主张医疗费2218.10元、尸检费1800.00元、死亡赔偿金565308.00元、丧葬费2319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6.00元、王玉莲被抚养人生活费9241.25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上述费用,***、郭尊庆、王玉莲要求赔偿50%。对上述各项费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对其余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乐通公司认为郭皆祥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其余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乐通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其施工地点虽不在路面,但其施工所挖土石均堆放在路边,并且未在施工路段附近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使郭皆祥驾驶摩托车在该路段与路面石头接触后发生事故死亡,***、***、王玉莲作为郭皆祥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虽然郭皆祥系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乐通公司作为施工路段的施工方,也应当对郭皆祥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乐通公司负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王玉莲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玉莲要求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为2218.10元;2、死亡赔偿金565280.00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每年,计算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6.00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7393.00元每年,计算4年,除以2人)、王玉莲9241.25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7393.00元每年,计算5年,除以4人);4、交通费5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6、尸检费18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98825.35元,乐通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19765.07元。***、***、王玉莲要求的丧葬费,因该费用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不再予以处理。乐通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为:一、淄博乐通电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玉莲医疗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765.07元;二、驳回***、***、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9.00元,由淄博乐通电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0.00元,***、***、王玉莲负担3169.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乐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部门认定受害人郭皆祥的违法行为是其死亡事故的全部原因,郭皆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在路旁边农田施工,并不在事发路段的路面上,涉案石头并不是上诉人施工中挖出来的,郭皆祥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认定上诉人在公共道路施工,未尽到警示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郭皆祥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玉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分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乐通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淄博移动光缆线路工程工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31日,光缆线路工程沟深1.2米、宽0.5米。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平面图显示,工程距离路边0.95米。涉案与二轮摩托车接触的石头在张店区交警大队事故科保管。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路边的土是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挖出来的。另查明,受害人郭皆祥生前自2004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乐通公司在涉案路段西边0.95米处施工,其在一审中认可路边的土系其在施工过程中所挖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郭皆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路西侧一石头接触后致使二轮摩托车摔倒,因此,受害人郭皆祥死亡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现上诉人主张涉案摩托车接触的石头与其无关,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明涉案石头附着的泥土与其施工工程中挖出的泥土不一致等或者涉案石头系他人所为的证据,上诉人乐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乐通公司在公共道路放置妨碍通行的石块造成郭皆祥死亡的损害后果,上诉人乐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乐通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郭皆祥生前长期稳定的在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乐通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确定上诉人乐通公司的侵权责任,虽然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不当,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00元,由上诉人淄博乐通电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绛帼
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
代理审判员 沈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