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402执异203号
异议人(案外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
负责人:孙晓斌,行长。
申请执行人: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显,董事长。
被执行人: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亚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对本院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法院在执行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鲁1402执1971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7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86×××56账户内的资金,于2020年9月2日要求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于2014年3月与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购买其开发房产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出现违约由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代偿。同时,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86×××56”,户内资金用于代偿借款人逾期资金,系优先用于保证异议人债权的特殊资金。2014年,借款人陈连奎购买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在异议人处申请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该笔贷款在存续期内,担保保证金账户86×××56内的资金,即为该笔贷款的特殊保证资金。现法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以上账户资金的扣划,并解除冻结。
申请人执行人称,异议人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系借款人陈连奎向异议人借款134000元,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陈连奎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账户86×××56,担保金额不低于借款金额的10%,即不低于13400元,法院扣划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银行账户为86×××01和86×××02,金额分别为5281.58元和3916.89元,其账户号和金额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号和金额均不同。因此,法院扣划的款型并非异议人所提到的“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1402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0)鲁1402执1971号。2020年7月23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86×××01和86×××02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5281.58元和3916.89元。2020年9月3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以上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扣划,系统显示“保证金账户无法扣划”。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86×××01和86×××02账户系“保证金子账户”。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异议人与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异议人对购买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州天虹生活文化广场房产项目提供居民购房贷款,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销售商品房存款户”和“担保保证金专户”,若购房借款人违约,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异议人有权在“担保保证金专户”直接扣收相应款项。2014年12月31日,异议人与陈连奎、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连奎购买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大道518号天虹生活文化广场2层659号房产,购房价款268000元,其中向异议人借款134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在异议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户户号:86×××56,并存入不低于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即13400元,作为借款人还款的质押担保。同时约定存入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视为满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保证金特定化并移交贷款人占有,作为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的质押担保;非经异议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其他任何处分;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优先受偿,并随时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用于清偿所担保债务款项。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9)鲁1402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本院(2020)鲁1402执197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贷款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要构成质押,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同意在发生债务不能如期清偿时,可以特定账户的资金优先偿还给质权人的债权,且合意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二是该账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三是贷款保证金的账户需要“特定化"。即贷款保证金账户必须是银行为出质人的金钱质押开设的专用账户。
本案中,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借款人陈连奎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与异议人达成书面协议,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在异议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户户号:86×××56,并存入不低于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即13400元,作为借款人还款的质押担保。同时约定非经异议人同意,出质人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其他任何处分;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优先受偿,并随时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用于清偿所担保债务款项。因此,异议人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案涉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在13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权利能够排除法院对案涉保证金的执行。至于本院执行所涉86×××01和86×××02账户,因系案涉保证金账户86×××56关联子账户,应包含于异议人上述13400元质权范围,申请执行人认为以上账户不属保证金账户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账号为86×××01和86×××02账户中内保证金(以总计金额13400元为限)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审 判 长  曹富新
人民陪审员  姚甲卫
人民陪审员  乔 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