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井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星,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果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显,董事长。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作出(2019)鲁1402执18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公司对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6)鲁149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执行申请。***公司不服,提起复议,本院作出(2019)鲁14执复21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重新立案审查后,作出(2019)鲁1402执18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恒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开发区法院(2016)鲁149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执行。该判决书第一项确定:“被告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空调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改符合国家标准合格为止,在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法院于2020年10月8日向开发区法院发出关于***空调有限公司与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执行函,征询(2016)鲁149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具体明确的权利义务或给付内容。开发区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回函:“该案判项明确,无须作出进一步解释,望贵院依法予以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组织***公司与恒信公司就(2016)鲁14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德城法院认为,开发区法院(2016)鲁149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无给付内容,执行内容不明确,在执行中不可操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执行案件条件。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分类办理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的两个条件。法律文书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执行程序中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4条规定处理”,执行法院已依照上述流程办理,书面征询开发区法院的意见,该院未对(2016)鲁149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作出进一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对开发区法院(2016)鲁149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执行申请。
***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9)鲁1402执1818号之一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2016)鲁149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信公司继续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整改国家标准合格为止,在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履行完毕。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21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原判。后恒信公司提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7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再审申请。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具有执行效力。二、本案执行标的明确,德城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工业园1#轻钢厂房设计施工图复核(审查)鉴定报告》(咨14JD29号)第七页第八项主要鉴定结论,对不合格项予以明确说明并列明,且该内容得到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的认定。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的内容明确、客观、合法、有效,恒信公司应将不合格项整改至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三、作出一审判决的开发区法院回函也进一步说明,本案执行标的明确,执行法院应依法予以执行。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本案中对于鉴定不合格整改项属于可履行以及可替代履行的行为,执行法院可以依据执行金钱财产的相关规定强制执行。五、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现象。本案是两案合并执行的案件,在恒信公司未完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将***公司银行存款划拨并过付恒信公司,同时却对恒信公司应履行内容不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本案经开发区法院一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当是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本案存在执行标的不明确的问题,执行法院应就该问题征询请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恒信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于2004年5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形成本案诉讼,开发区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均未认定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因设计院设计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判令恒信公司对涉案工程加以整改,于法无据。二、图纸设计人为十三局勘测设计院,设计委托人为***公司。一、二审法院在没有确定涉案图纸设计人和图纸设计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认定恒信公司为义务人违反客观实际。三、一审诉讼中***公司提交的德州市建诚勘察设计审查有限公司《山东省设计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系***公司单方委托,该报告一审时已失效,一审法院判决以此为据违法。该报告依据是建设部第134号令,该令于2004年8月23日公布实施。而本案工程设计、施工、竣工均在134号令发布之前,所以报告没有溯及力。第二份报告为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2014年9月出具的《***工业园1#轻钢厂房设计施工图复核(审查)鉴定报告》,报告只涉及工程存在设计缺陷问题,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被执行人严格按照复议申请人委托设计的图纸施工,没有任何责任,无义务进行整改。四、一审判决被执行人在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整改完毕是错误且无法实施的。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3条、第24条,设计文件的修改,必须是由原设计院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再送交图纸审查办审查合格后才可实施。设计人不能查清确认,判决无法履行。五、《设计资质管理条例》规定,乙级设计资质的设计院不能设计超过15000平方米厂房,中国水利十三局勘察设计院的设计资质为乙级,涉案厂房面积超过22314.3平方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为建设单位,施工图纸、设计文件由其掌控、报送、备案、审查,验收时在建设局进行备案,即使设计存在缺陷,责任也应由建设方申请执行人和设计院共同承担。六、(2016)鲁149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2016)鲁149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是否明确,能否作为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该规定要求裁判文书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不应存在履行范围模糊、履行方式不明等情形。本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列举需整改的建筑项目,也未对整改的具体方式、国家标准的判定、整改后如何进行验收等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仅是概括性地表述为“被告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空调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改符合国家标准合格为止,在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履行完毕。”在此情形下,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部门无法明确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执行部门因执行内容不明确要求裁判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通过上述途径仍无法确定具体执行内容,应当认定为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
关于判决书第一项能否替代履行的问题。生效裁判文书系唯一的执行依据,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根据审执分离原则,执行程序不应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认定,否则将明显超出执行工作范畴。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如果把《***工业园1#轻钢厂房设计施工图复核(审查)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作为执行内容,由其他人代替执行,势必涉及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范围、工程整改验收、材料使用的标准、相关费用的承担等实体问题作出认定,违反审执分离原则,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采取替代履行的方式强制执行,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2016)鲁149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确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执行法院驳回***公司的执行申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空调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执18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华登峻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李战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贺晓莹
书记员王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