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742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金都花园3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717111133。
法定代表人罗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才,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港市。
原告***与被告温州宇鑫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被告温州宇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钢管、扣件租金和钢管、扣件损失共计211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宇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实际承租人是***,应由***本人承担责任,原告也明知***是个人租赁,本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公司没有委托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凭证出具时间是2019年10月31日,***于2019年8月15日就离开工地,其无权出具欠条,同一时间内***与原告另有其他业务来往,可能是其他工地的租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两被告作为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自2019年3月20日开始,约定钢管、扣件租赁费标准及其他事项。在施工期间,被告温州宇鑫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0元、保证金50000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温州宇鑫建设有限公司欠***钢管扣件租金壹拾柒万肆仟陆佰零捌元(174608元),缺钢管扣件损失数壹拾捌陆仟伍佰拾柒元(186517元),共叁拾陆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正。被告温州宇鑫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被告温州宇鑫建设有限公司确定其承包的工地转包给被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欠条、原告及被告温州宇鑫建设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温州宇鑫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3份发货单、1份退货单,记载的日期均系2019年10月31日前,与本案无关,该被告提供证明并申请证人陈某、范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提供钢管、扣件情况及被告***离开工地时间,由于原告提供钢管、扣件情况及被告***离开工地的时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有效,两被告应按结算的金额支付价款,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两被告应支付2111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宇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实际承租人是***、应由***本人承担责任,该公司没有委托被告***结算,由于两被告共同作为承租方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对该被告的理由均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宇鑫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111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7元,减半收取2234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正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冰茹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