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初115号
原告四川省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佳灵路20号1栋九层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23571882。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金鱼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5841407518。
法定代表人王沁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唐忆,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四川省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鸿公司)与被告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丰光大公司)、***、唐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健、王林,被告永丰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沁雯,被告***、被告唐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鸿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永丰光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80000.00元,并以199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6793200.00元,合计26773200.00元;2.判令被告永丰光大公司从2019年2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99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唐忆对上述第一、二项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丰光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永丰光大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大方县永丰国际城土石方及总坪管网绿化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土石方工程施工。2017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土石方工程款总额为1998万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一份《分期付款及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永丰光大公司确认:原告承接施工的“永丰国际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土石方工程结算款为1998万元,从2017年9月7日起被告永丰光大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6793200.00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永丰光大拖欠原告土石方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为26773200.00元,被告永丰光大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万元,余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任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永丰光大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被告***、唐忆自愿为被告永丰光大公司提供连带付款担保责任,现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三被告分文未付,违反了《分期付款及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三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丰光大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一给原告的施工价格,实质上已经包括了资金占用费在内。另行计算资金占用费,是对原告极端不公平的。大方土石方市场价格一般在25.00元左右一方。被告永丰光大公司前期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单价仅为28.00元/方,之所以给原告按定额计价,单价高达62.00元/方,就是因为原告承诺的付款时间较为宽松。在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第七项进度款支付明确约定:按永丰国际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政府购房款第一批到达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批政府回购款到达时支付剩余30%(总坪工程扣除5%质保金)。如果政府购房款无法到位,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足见,被告永丰光大公司放弃28.00元/方的合作,选择高达62.00元/方的原告合作,目的就是希望在付出高昂回报的情形下,能换来原告对付款时间的支持。而实际情形是大方县政府的购房款一直未予支付,双方本应另行协商付款时限和方式。虽然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另行签订了《分期付款及担保协议书》,也是因为临近春节(当年除夕为2月4号),加之原告围堵项目部和***,为息事宁人,***才签订了这份明显显失公平的协议书;二、《分包合同》第二页明确约定,甲方将大方县永丰国际城土石方及总坪管网绿化等附属工程施工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伍仟万元整。时至今日,除了已结算部分土石方近2000万元的工程外,其余承包内容由于被答辩人原因一直未予施工,给被告永丰光大公司造成了损失,恳请合议庭注意这个事实,从而对原告显失公平的要求予以调整。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应从2019年8月30日起算,并应分阶段计算。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只有在不超过国家法定利率限度时才能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的月息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定利率,故应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的施工合同,已经明确了是垫资施工,事实上也是垫资施工,所以应该按上述规定计算利率。在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和担保协议书》中明确,被告永丰光大公司首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500万元),垫资利息也应从这天起算,按500万元起算。双方约定剩余款项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付清了,则不应计算利息,如果没有付清,则应从2019年12月31日起以未付清尾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这才是对双方利益的公平保护。四、诉讼费按法律规定承担。
被告唐忆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是永丰光大公司的出资投资人并委托周德洪代持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永丰光大公司是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二、答辩人的代持人周德洪作为永丰光大公司的股东,在2017年10月份以明股实债的方式将股份转让登记给了卓燕飞,目前登记的公司股东不是答辩人的代持人周德洪。三、答辩人只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因被答辩人在***的指使下来找我要我在确认书上签了字,当时我在大方一朋友家参加他儿子结婚婚礼。被九鸿公司安排的讨薪要债人员一行五人堵在那,当时朋友家有很多亲朋好友在场,我很尴尬,我只好在朋友家门口路边,签字按手印。我在担保协议上前的字是以永丰光大公司的名义去签的,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原告九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丰光大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永丰光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唐忆认为合同签订的时候我不在场,我不清楚。
第二组证据为《报价清单确认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总计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用以证明确定土石方单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永丰光大公司、***、唐忆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为《永丰国际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丰光大公司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审定金额为1998万元。
经质证,被告永丰光大公司、***、唐忆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为《分期付款及担保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永丰光大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被告***、唐忆提供付款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永丰光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唐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丰光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1.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2.原告未完成施工内容;3.根据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内容,本案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条件。
经质证,原告九鸿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永丰光大公司资金链断裂后再也无能力支付工程款及提供施工图纸,以致我方无法继续本案工程的施工;2.永丰光大公司虚构政府要回购案涉工程的事实,以该种方式欺瞒我方进场组织施工;3.被告故意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唐忆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为《土石方平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用以证明同一项目的发包单价是28.00元/方,我方给原告价格明显过高,目的是原告有垫资能力。
经质证,原告九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市场经济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是正常的;2.合同是个人签订的,没有可比性。被告唐忆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为《分期付款及担保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三方达成的分期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2019年8月30日支付50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果要计算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应当以协议约定的2019年8月30日为第一期500万元利息起算日期及基数,以2019年12月31日为未付款金额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基数。
经质证,原告九鸿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对方对协议条款的理解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有两个,但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若永丰光大公司在任意一期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时,我方有权即行就全部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提起诉讼,既然各方当事人签订了还款及担保协议,就应当切实履行,遵守诚实守信。被告唐忆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唐忆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除被告永丰光大公司、***提供的《土石方平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土石方平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为永丰光大公司与其他施工方之间发生,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14日,原告九鸿公司与被告永丰光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永丰光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贵州省大方县永丰国际城土石方及总坪管网绿化等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九鸿公司承建。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九鸿公司即组织进场施工。2017年9月6日,经原告九鸿公司与被告永丰光大公司结算产生《永丰国际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签章确认原告九鸿公司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款为1998万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九鸿公司为施工方(甲方)、被告永丰光大公司为建设方(乙方),被告***、唐忆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分期付款及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分期支付甲方土石方工程款,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还款担保责任一事,本着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则,达成协议如下,以资三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甲方承接施工的‘永丰国际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土石方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19980000.00元,乙方同意从2017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本协议签订日资金占用费为人民币6793200.00元,乙方拖欠甲方土石方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为人民币26773200.00元。第二条乙方承诺按如下计划分期向甲方支付上述第一条所列的土石方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具体付款时间如下:1.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00.00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2.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1773200.00元。第三条如果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上述款项,则甲方同意放弃要求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6793200.00元。如乙方未按上述第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甲方有权就本协议第一条的全部款项提起诉讼。并且乙方同意以本协议第一条所欠款项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继续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乙方还须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第四条乙方向甲方承诺:乙方每销售一套房屋,须提取30%的销售款项专项用于支付所欠甲方的上述第一条所列款项。第五条如果乙方逾期支付甲方上述第一条所列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用其开发的房屋抵偿上述债务,具体抵偿标准:底层商业用房抵偿价格按1万元每平米价计算,住宅抵偿价格按3000.00元每平米计算,对此乙方无条件予以同意。第六条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阻止乙方及乙方允许的施工人员进场开展施工作业,乙方须无条件同意。第七条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付款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止。”因被告永丰光大公司未按协议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原告九鸿公司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九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如何认定;2.被告***、唐忆应否对本案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九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九鸿公司与被告永丰光大公司签章确认的《永丰国际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产生结算的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双方结算,原告九鸿公司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款为1998万元,被告永丰光大公司在诉讼中亦再行确认其欠付原告九鸿公司工程款1998万元。因此,对原告九鸿公司主张被告永丰光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9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尔后,被告永丰光大公司以案涉工程建设方身份与原告九鸿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条款,被告永丰光大公司承诺在双方确认的任一期还款时间节点逾期或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时,同意债务提前到期并自2019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费,该部分承诺内容系被告永丰光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永丰光大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永丰光大公司虽主张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而请求予以调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永丰光大公司提出的调减资金占用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永丰光大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适的违约责任,原告九鸿公司请求从2019年9月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唐忆应否对本案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分期付款及担保协议书》为九鸿公司、永丰光大公司及***、唐忆签订。各方当事人对《分期付款及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认定《分期付款及担保协议书》中所涉保证条款,系被告***、唐忆对被告永丰光大公司欠付款项作出还款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无效或应当撤销的情形,对被告***、唐忆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永丰光大公司未按约还款时,被告***、唐忆应当对被告永丰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原告九鸿公司请求被告***、唐忆对被告永丰光大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分期付款及担保协议书》保证条款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唐忆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九鸿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省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8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99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9月7日起计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唐忆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66.00元,由被告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忆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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