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5执12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九层44号。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金鱼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沁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永志,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四川省***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永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黔05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省***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8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99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9月7日起计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永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黔05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永志、**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四川省***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2019)黔05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199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0年4月9日、2021年6月12日,本院两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永志、**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证券、网络资金、投资登记等财产状况,查明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胡永志、**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机动车及保险,此外无其他财产。
2、2020年4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永志、**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该文书于2020年5月7日确认送达。
3、2020年4月21日,本院向大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该公司名下有位于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金鱼村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9)大方县不动产权第0001693号、面积为34270.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4、2020年4月22日,本院以(2020)黔05执12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金鱼村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9)大方县不动产权第0001693号、面积为34270.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5、2020年5月7日,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人财产,其名下有少量存款、土地使用权两宗及在建工程16万平方米。
6、2020年5月13日,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查勘现场,确定了黔(2019)大方县不动产权第0001693号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在现场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
7、2020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0)黔05执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金鱼村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9)大方县不动产权第0001693号、面积为34270.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8、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22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专栏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进行了两次拍卖,两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参与竞买而流拍。
9、2021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20)黔05执1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被执行人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金鱼村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9)大方县不动产权第0001693号、面积为34270.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10、2021年6月23日至8月22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金鱼村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9)大方县不动产权第0001693号、面积为34270.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变卖,因无人报名参与竞拍而流拍。
11、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永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12、2021年8月31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就是否需要委托律师调查、是否需要悬赏举报征求了申请执行人一方的意见,并告知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情形,可以依法提起自诉。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过程,表示暂不需要采取其他措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对发现的财产进行一拍、二拍和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本案债权1998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和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约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黔05执1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泽  云
审 判 员  陈     恒
审 判 员  周     绪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利书记员孙懿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