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金首脑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华民初字第2379号
原告成都金首脑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9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第三人四川省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南街18号9幢5楼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金首脑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首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省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首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栋、被告***及第三人九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首脑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资质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全权办理四川省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项房建总承包和增项市政共用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费用包干共计32万元整。合同签订前一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万元整,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又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移交了合同所载明的四川省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料,被告在资料收条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然后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签收资料后50个工作日仍未能按约完成委托事项、从而还导致增加安全许可证延期事宜,期间被告又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资质代理服务费预付款1万5千元整及安全许可证延期办理费用1万元,但至诉时被告也未能完成合同项下的委托事项。被告长期的不作为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已向九鸿公司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并将前期预付55000元一并退还,还因安全许可证延期办理事宜另行委托案外公司成都帆顺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费用150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资质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预付费用2万5千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整;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未能按约完成九鸿建筑资质升级事项系因原告所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等资料不符合《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登记标准》及主管单位的办理要求所致,自己对此并无过错;对于原告所预付的3万元款项已于诉前全额退还,余款2.5万元并非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而是九鸿公司支付,且该款系被告为九鸿公司办理安全许可证延期的费用,现九鸿公司的安全许可证已办理完成,故原告要求退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九鸿公司述称,九鸿公司就建筑资质升级事宜仅委托金首脑公司办理,并不知晓后金首脑将上述事项又另行委托被告,其首次向金首脑公司提交的安全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在办理过程中,九鸿公司认为被告系原告金首脑公司的员工,其向第三人领款系代表原告行为,故直接向***出具了收条,但并不代表九鸿公司认可与被告单独存在合同关系;因建筑资质升级事宜迟延办理,九鸿公司确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终止了原合同的履行、并就原告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还于2013年1月5日就上述事宜重新签订合同并约定办理价格,前述违约损失已从新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但收到原告退还款项的数额为30000元而非55000元;现九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九鸿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8万元,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资质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委托被告告(乙方)代办九鸿公司主项房屋建筑总承包和增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事宜,并约定:1、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应在有效期内向乙方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验资报告、安全许可证书等资料及授权,并确保上述内容真实;乙方负责提供除甲方提供的证照资料外的其他升级所需资料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且须在其向甲方出具其资料收条单起算5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升级相关工作;因审查单位验证,乙方须提前一周通知甲方备齐所需原件,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建筑资质升级成功后,乙方须提供一套完整的二级资质申报资料给甲方备案。2、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价款为包干价320000元;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乙方30000元,余款分别在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审批通过后和乙方交付升级成功的资质证书及申办资料时予以支付。3、违约责任:乙方应在向甲方出具资料收条单后12个工作日内负责制作完申请资料及交验工作,若交验不成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30000元预付款;如主管部门初审意见需补充资料的,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可暂不付款;乙方未按期完成甲方所委托的事宜,每延期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按日赔偿每日2000元,若延期30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索回相关资料。
同日,原告向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原告将九鸿公司所提交的包括安全许可证在内的相关资料交付被告,同时附《九鸿公司证书交接清单》(以下简称:《交接清单》),被告对此亦签字确认。该《交接清单》尾部加盖九鸿公司与金首脑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
2012年5月10日,被告在第三人九鸿公司处领款10000元,九鸿公司出具《领款单》,在“领款事由”处载明为“安全许可证延期办理费用”。2012年5月28日,被告又于第三人处领款15000元,并向第三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九鸿建筑公司资质代理服务费15000元整……。”。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退还原告3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委托事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金首脑公司与第三人九鸿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建筑资质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九鸿公司合同》),该合同所涉委托事项与原、被告之间《合同》基本一致,但履行期限为金首脑公司向九鸿公司出具其资料收条单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内,合同价款为包干价460000元。双方还约定:金首脑负责引进建造师的费用由九鸿公司承担。同时在“违约责任”中亦约定:若金首脑公司未按期完成所托事项,须以每天2000元的标准按日向九鸿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因金首脑公司原因前述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经双方一致协商终止该合同的履行;金首脑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该款暂不向九鸿公司支付,待双方签订新的建筑资质代理合同后、在九鸿公司的应付款中一并结算。双方再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建筑资质代理合同》,委托事项、履行期限等与前述《九鸿公司合同》内容一致,但将合同价款约定为560000元。后原告金首脑事项完成九鸿公司建筑资质升级事宜的办理,期间原告在九鸿公司处共借支人民币480000元,对此九鸿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双方于2013年1月5日所签订的《建筑资质代理合同》已履行完毕,扣除金首脑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100000元,九鸿公司已实际向金首脑公司付款480000元(含引进二级建造师费用),九鸿公司的代理费已全部支付完毕。金首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亦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仅退回第三人30000元。
又查明,案涉安全许可证((川)JZ安许证字(2009)00319)首次申请颁发时间为2009年7月3日,有效期至2012年7月3日;二次申请办理延期的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成都市帆顺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办理案涉安全许可证延期费用150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当事人身份信息、建筑资质代理合同、九鸿公司证书交接清单、收条、领款单、和解协议、借条、情况说明、安全许可证、转款凭证、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函、收据、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将第三人九鸿公司所托原告完成的建筑资质升级代办事项另行委托于被告完成,三方就此形成转委托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九鸿公司称对此并不知情,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在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约束力,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19日起50个工作日内完成原告所托的九鸿公司建筑资质升级事宜,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被告自认的事实,被告在2012年11月仍未能完成上述事项的办理,且被告基于此已退还收取原告预付款项的30000元,原告亦与第三方因此于2012年12月27日以《和解协议》的方式终止了该委托事项,双方所签《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该《合同》于此时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被告称未按约完成原告所托事项系因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行政审批要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认定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但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系依据与第三人所签《和解协议》,根据该《和解协议》内容,原告向第三人承担违约金的金额虽表述为100000元,但履行方式却系在因同一委托事项所另签的合同价款中抵扣,而事实表明除引进建造师费用之外,原告通过新合同的履行自第三人处实际获得的报酬与原合同价款完全一致,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将《和解协议》相关内容向被告进行过披露,应当认定该100000元已超过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乙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以此证明损失的目的不能实现。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所向被告交付的安全许可证至2012年7月才届满,在双方约定的履约期内并不需要办理延期,而该证申请办理延期的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早已超过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延期非因自身违约行为所致,而原告确实为此产生15000元额外费用,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其余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退还自第三人九鸿公司处领取的25000元,本院认为证明上述款项存在的《收条》及《领款单》均是由九鸿公司向***出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向第三人退还款项中并未包括上述25000元、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以此向***主张返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金首脑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签的《建筑资质代理合同》。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金首脑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成都金首脑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45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金首脑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1145元,由原告成都金首脑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