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钢实业炉窑工程建筑安装公司

***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鄂01行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涂洋,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芬,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武钢实业炉窑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铁铺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可钦,公司员工。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武汉武钢实业炉窑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炉窑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2011年9月9日14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时间经向单位请假外出取其本人和同事的信用卡对账单后,在骑摩托车返回其工作地点的途中,遇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保卫部人员要求其停车检查,原告掉转车头通过武钢运输部炼铁站15号铁路道口时摔倒。经武汉普仁医院治疗,原告的出院记录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3年3月4日,原告就上述摔伤事故对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提起侵权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6日作出(2013)鄂青山民一初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了逃避盘查,强行通过“红灯报警”、“横杆放下过程中”的武钢运输部炼铁站15号铁路道口,慌乱中连人带车摔倒,摔倒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在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厂区内驾驶无牌摩托车,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原告逃避盘查,显属不当。原告在逃避盘查过程中强行通过武钢运输部炼铁站15号铁道路口,慌乱中摔伤,原告的损伤后果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武人社工***(2015)第4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和终审判决结果,原告当日系在外出取个人信用卡对账单后返回工作场所途中受伤,不能认定为系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且该事故由原告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情形。故被告认为原告当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对原告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于2011年9月9日14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时间经向单位请假外出取其本人和同事的信用卡对账单后,在骑摩托车返回其工作地点的途中,遇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保卫部人员要求其停车检查,原告掉头通过武钢运输部炼铁站15号铁路道口时摔倒致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所致。对此,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在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厂区内驾驶无牌摩托车,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原告逃避盘查,显属不当。原告在逃避盘查过程中强行通过武钢运输部炼铁站15号铁道路口,慌乱中摔伤,原告的损伤后果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当日系在外出取个人信用卡对账单后返回工作场所途中受伤,不能认定为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该事故由原告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从而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并无不妥。故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双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工作原因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依法支持自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武汉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武钢炉窑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及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各方对上诉人***的身份问题,以及2011年9月9日14时左右上诉人骑摩托车通过武钢运输部炼铁站15号铁路道口时摔倒致伤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问题?依据已生效的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一初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原告在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厂区内驾驶无牌摩托车,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原告逃避盘查,显属不当。原告在逃避盘查过程中强行通过武钢运输部炼铁站15号铁道路口,慌乱中摔伤,原告的损伤后果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的确认,被上诉人武汉市人社局据此作出武人社工***(2015)第4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