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鄂0103行初12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涂洋,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芬,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武钢实业炉窑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铁铺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武汉武钢实业炉窑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2015)第4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对***提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曾经向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进行核实后,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其申请内容为,2011年9月9日,***到公司取信件,返回途中因躲避面包车追逐摔伤。
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对***当日受伤情况查明的事实,***系因工作需要被安排在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厂区内四炼钢厂工作。2011年9月9日,***到其所在单位取本人和同事的信用卡对账单后骑无牌电动车返回工作地点途中,遇武钢保卫部盘查,***为逃避盘查,调转车头开走,在强行通过武钢内部铁路道口时因慌乱摔倒在铁道边。法院终审判决,***损伤后果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医疗救治和诊断:武汉普仁医院2011年10月4日出院诊断其右胫、腓骨骨折。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判决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和终审判决结果,***当日系在外出取个人信用卡对账单后返回工作场所途中受伤,不能认定为系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且该事故由***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故***当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本局现对***当日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用人单位武汉炉窑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办事后,返回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厂区内工作地点途中,当通过武钢运输炼铁站15号铁路道口时摔伤。经多方沟通,被告在没有对原告、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部门核实的情况下,单方面援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0日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职权范围,不能通过民事审判替代,被告应针对原告的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书系针对侵权责任纠纷的判决,与工伤认定、或劳动争议所参照的标准截然不同,我国也并非判例法国家,不应在行政认定中,对其他判决书中针对其他法律关系进行的事实表述并援引为唯一的依据。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表述,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本次工伤认定中未履行向原告和用人单位进行询问、调查等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2015)第4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重新就原告工伤事宜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1年9月9日,原告外出取信件,返回途中因躲避面包车追逐摔伤,医院出院记录诊断其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因上述摔伤事件,曾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诉讼,该院(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了逃避盘查,强行通过“红灯报警”、“横杆放下过程中”的武钢运输部炼铁站15号跌路道口,慌乱中连人带车摔倒,摔倒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武汉钢铁(集体)公司厂区内驾驶无牌摩托车,为了逃避武汉钢铁(集体)公司保卫部人员的盘查,强行通过武钢运输部炼铁站15号铁道路口,慌乱中摔伤,原告损伤后果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该院维持了青山区法院的判决。本案中,原告系外出取个人信用卡账单后返回工作场所途中受伤,其受伤的原因和责任,生效的判决文书明确认定系自身原因导致,应当自行承认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我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情形,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外出取件返回工作场所途中,因自身原因摔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到公司拿个人信用卡对账单是其个人事务,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不愿意接受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的例行检查。经青山区法院和武汉中院判决,认定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2011年9月9日14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时间经向单位请假外出取其本人和同事的信用卡对账单后,在骑摩托车返回其工作地点的途中,遇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保卫部人员要求其停车检查,原告掉转车头通过武钢运输部炼铁站15号跌路道口时摔倒。经武汉普仁医院治疗,原告的出院记录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3年3月4日,原告就上述摔伤事故对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提起侵权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6日作出(2013)鄂青山民一初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了逃避盘查,强行通过“红灯报警”、“横杆放下过程中”的武钢运输部炼铁站15号跌路道口,慌乱中连人带车摔倒,摔倒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在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厂区内驾驶无牌摩托车,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原告逃避盘查,显属不当。原告在逃避盘查过程中强行通过武钢运输部炼铁站15号铁道路口,慌乱中摔伤,原告的损伤后果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武人社工***(2015)第4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和终审判决结果,原告当日系在外出取个人信用卡对账单后返回工作场所途中受伤,不能认定为系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且该事故由原告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情形。故被告认为原告当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对原告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据1、武人社工***(2015)第4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3、被告向第三人发送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5、原告的《事件经过》;证据6、原告2011年10月4日《出院记录》;证据7、第三人的《联系函》;证据8、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一初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青山民一初第00360-3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2015年4月27日答辩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2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0、被告2015年11月9日对彭涛的《调查笔录》;证据11、被告2015年11月9日对***的《调查笔录》。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的证据包括:证据1、武人社工***(2015)第4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视频资料,证明事发当天有人盘查原告;证据3、原告提供的照片七张,证明挂有武钢车牌的白色车辆是武钢保卫部执法的车辆。原告以此证明视频资料中武钢保卫部的车辆是蓝色的面包车,不是证据3中的白色厢式车辆,以证明第三人保卫部并未亮明身份执法。
第三人的证据包括: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9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于2011年9月9日14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时间经向单位请假外出取其本人和同事的信用卡对账单后,在骑摩托车返回其工作地点的途中,遇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保卫部人员要求其停车检查,原告掉头通过武钢运输部炼铁站15号跌路道口时摔倒致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所致。对此,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在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厂区内驾驶无牌摩托车,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原告逃避盘查,显属不当。原告在逃避盘查过程中强行通过武钢运输部炼铁站15号铁道路口,慌乱中摔伤,原告的损伤后果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当日系在外出取个人信用卡对账单后返回工作场所途中受伤,不能认定为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该事故由原告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从而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并无不妥。故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双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方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浪
速录员徐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