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广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广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特76号
申请人:温州广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雁荡西路350号开发区大厦801、802、810、811、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66998332Y。
法定代表人:李永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斌,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章臻,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冉启林,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信益,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誉,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温州广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水利公司)、章臻、冉启林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汇水利公司请求:撤销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浙温劳人仲案[2020]136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伤势情况为工伤一级。据了解,其己经不具备具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故本案应先确认***的行为能力,再根据行为能力确认结果,决定是***自行提起仲裁或由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仲裁。但浙温劳人仲案[2020]136号仲裁裁决中申请人为***,并未列法定代理人。本案缺少***行为能力确认的环节,难以确定本案仲裁申请是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委未依据法律规定确认***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直接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当撤销。
***辩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对***的精神方面提出意见,广汇水利公司提出***有精神方面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和广汇水利公司之间已经经历五起仲裁或诉讼,在之前四个仲裁诉讼程序中,广汇水利公司都未提出***精神方面的异议。现在提出是为了拖延时间。
章臻辩称:广汇水利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有事实依据。***工伤等级高,应该举证证明自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在***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
冉启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章臻请求:撤销浙温劳人仲案[2020]136号仲裁裁决。一、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章臻对***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系由自然人身份(非用人单位身份)的冉启林为完成工程项目需要而雇佣,其双方之间仅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虽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但并不意味着其与广汇水利公司或者冉启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而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对象应当是劳动关系,并不适用于本案的雇佣关系。仲裁委以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决章臻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仲裁裁决应当撤销。二、即便本案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章臻也既非发包组织,又非招用劳动者的个人承包经营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广汇水利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总承包单位,系发包组织。***系冉启林直接招用。由此可见,即便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也仅是作为发包组织的广汇水利公司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冉启林,章臻并非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因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三、根据关于温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发生工伤后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作为发包单位的广汇水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浙温劳人仲案[2020]136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
***辩称:广汇水利公司把工程分包给章臻,章臻再把套井工程分包给冉启林,冉启林将工作分配给***,符合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双方形成分包合同关系之后,冉启林将工作交给***完成,章臻违法相关规定招募劳动者,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广汇水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广汇水利公司把工程转包给章臻等四人,后来章臻等人将部分工程转给***,也签订了协议,应该由责任方章臻承担责任。撤销仲裁裁决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对管辖权、适用法律、证据真伪等进行判定,本案仲裁裁决应该撤销。
冉启林辩称:同意章臻关于本案工伤待遇均由广汇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同意冉启林在广汇水利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冉启林收到本案仲裁裁决后,亦向本院申请撤销。经审查,冉启林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对其申请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以广汇水利公司、章臻、冉启林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申请如下:1.广汇水利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0629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432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7814.50元(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1月9日)、生活护理费18278.10元(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7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17754.66元、交通食宿费29825元、辅助器具费920元,以上合计12249362.6元;2.章臻、冉启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委经审理,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浙温劳人仲案[2020]136号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广汇水利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1054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432元、护理费420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4.66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9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1192484.64元;二、章臻、冉启林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保全费用5000元,由广汇水利公司承担;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广汇水利公司主张***受伤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本人申请仲裁存在程序违法。但广汇水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且在之前的仲裁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对***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质疑。而***提供的医疗记录显示,其颈部以下肢体瘫痪,但神志清醒。因此广汇水利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非由章臻直接招用,因此仲裁裁决依据该条款裁决章臻对广汇水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章臻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冉启林虽然也提出撤销申请,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缴申请费,故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温劳人仲案[2020]136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柯丽梦
审 判 员 白海玲
审 判 员 黄百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虹
书 记 员 刘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