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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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2894号
原告:***,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广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66998332Y),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雁荡西路350号开发区大厦801、802、810、811、8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进高,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五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广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及第三人钱进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广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1733.0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LPR3.85%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被告广汇公司中标“瑞安市高楼镇溪***下泽段综合治理工程(右岸提防部分)”,中标合同价6269901元。被告中标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整体转包给原告和五位第三人组成的合伙体,第三人***、钱进高代表合伙体与被告在2019年3月26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和第三人转包工程后,精心组织施工,工程在2020年9月份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造价经审核为6068286元。业主单位已支付至被告账户的工程款5916579元(尚有151707元质保金未到位),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其认为除质保金未收到外,仅须再支付原告和第三人组成的合伙体173619.63元。原告认为自己和第三人组成的合伙体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额甚至是超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还要扣收703088.87元的工程税金明显不合理,且被告将中标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整体转包给合伙体,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无权从工程获利。工程审核造价5916578.85元,加保险理赔款26296.53元,私人转入预付材料款21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回282145.55元等共计6435020.93元,被告广汇公司已付工程款5044622.8元,故被告仍需支付1390398.13元。因原告与第三人六人合伙,各占六分之一份额,故被告应付原告231733.02元。
被告广汇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并非适格主体,被告款项已经超额支付。以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为准。
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另外补充案涉工程款经五位第三人决议应当支付至***账户。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外,还有另外一笔590000元应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系合同的保证金。
原告补充陈述称,对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其中有异议的包括管理费、税金、项目经理占用费、人员到场费用、代垫劳务费用,暂扣质安金及名誉损失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通告,证明被告中标“瑞安市高楼镇溪***下泽段综合治理工程(右岸提防部分)”的事实;
证据3.***、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中标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
证据4.补助资金安排表,证明工程总造价审定为6068286元的事实;
证据5.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被告自定的项目结算不合法。
被告广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钱进高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合同已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7.工程结算汇总表(备注结算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8.汇款凭证、情况说明(2021年11月15日),证明劳务公司代发所需支付的税金和费用的事实;
证据9.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案涉工程支付的增值税事实;
证据10.情况说明(2022年4月13日)、汇款记录,证明案涉工程劳务费、税款支出的事实;
证据11.税收电子缴款书,证明案涉工程被处罚,六个月无法招投标,公司社保损失的事实;
第三人当庭提供12.转账记录,证明第三人钱进高将210000元款项预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广汇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3.“***”发票及明细,证明被告收到发票情况;
证据14.损失清单、租赁合同、汇款凭证,被告因案涉工程被处罚6个月无法招投标的损失。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广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关联的为***和钱进高。对《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异议,可以证实与原告发生分包关系的是钱进高和***,且合同已对费用进行了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审定的金额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将提供支付情况供法庭参考。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均不是第三人签字,不予认可。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部分扣款金额和项目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合法,系无效合同,被告不能据此主张管理费。对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经原告与第三人核对,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44622.8元无异议,但对其制作的汇总表部分项目和金额存在异议。对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证据8、10,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供发票证明,且按习惯应该开给业主单位,对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对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证据9,其中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是合理的,被告应该提供进项税予以扣减。对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广汇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应以证据为准。原告对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第三人对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3质证意见同原告基本一致。原告对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处罚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广汇公司结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可以证实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证据。至于具体结欠的数额,在说理中予以详细阐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汇公司中标“瑞安市高楼镇溪***下泽段综合治理工程(右岸提防部分)”项目,并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与五位第三人组成的合伙体。2019年3月26日,广汇公司与合伙体代表钱进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合同造价6269901元,最终按建设单位应付甲方即广汇公司工程结算价为准。甲方即广汇公司与乙方即合伙体工程进度款的结算:1.按甲方财务凭税务发票向发包方结算的工程进度款(以每期结算的产值为准)收取4.0%管理费,工程的各种税金及企业所得税均由乙方承担。.。另甲方在企业所在地依据产值缴纳的1.5%企业所得税由乙方承担。.。3.按《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和《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暂扣质安金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以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扣除),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包含在履约保证金里,则不扣保证金。《工程施工合同》和《承包责任书》履行完毕并经债权债务清理,甲方确认后退还乙方。.。项目经理每月资源占用费1000元/月(不到场,按合同工期收取)。.。项目使用人员费用从到场之日起至撤出施工现场之月均由乙方支付。若公司派其他人员到场驻工地的按照公司薪酬体系标准执行,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须建造师参加工程例会人员工资按1500元/天,其他有证人员按1000元/天均由乙方承担。现该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工程审定造价为6068286元(含质保金151707.15元)。现双方确认,被告广汇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5044622.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广汇公司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与第三人组成的合伙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各方均应根据合同结算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总价6068286元(含质保金151707.15元)及已支付工程款5044622.8元均无异议。庭审中各方确认保险理赔款26296.53元已由被告收取,该笔款项应返还原告及第三人。另外,各方确认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82145.55元。
双方争议的是对部分项目款的负担如何认定。
第一、被告广汇公司主张按工程造价收取4%的管理费。原告、第三人均认为因案涉承包合同无效及被告未实际参与管理,故被告不能主张管理费。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关于工程结算、管理费、税费负担、项目管理报酬等约定,依然有效。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及第三人承担管理费242731.44元(6068286*4%),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私人转入预付款的问题。原告、第三人主张钱进高将137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认为该款项系第三人钱进高汇给***210000元,***也有汇给第三人钱进高73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工程有关,可另行主张。
第三、被告广汇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由原告及第三人负担的税金。其中增值税金额为488524.86元,企业所得税111344.7元(5567234.86*2%)、个人所得税27836.17元(5567234.86*0.5%)、印花税2505.25元(5567234.86*0.045%)、地方教育附加税9770.4972元(488524.86*2%)、教育费附加税14655.74元(488524.86*3%)、城市维护建设税34196.74元(488524.86*7%)。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增值税金额488524.86元应该是合理的,被告应明确其余税项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因工程支出的材料、劳务等税费作为进项税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约定工程税金由原告及第三人负担,现双方确认工程增值税金额为488524.86元,予以认可。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增值税纳税后必然产生的税费,原告应承担的增值税附加税费为58622.98元(488524.86元×12%)。案涉合同已约定企业所得税按产值缴纳的1.5%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故税额应为83508.52元(5567234.86*1.5%)。因被告并未提供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完税凭证,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认可。现被告已明确可用于抵扣的进项税为169026.36元。因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进项税金额,故以被告确认的为准。经计算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的税款应为461630元(488524.86+58622.98+83508.52-169026.36)。
第四、被告广汇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里扣除项目经理占用费19000元(每月1000元×19个月工期)、人员到场费用39500元。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部分费用与管理费相冲突,不能同时主张,且无证据证实上述人员参与管理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已约定经理占用费每月1000元由原告负担,故予以支持。至于人员到场费用39500元,被告广汇公司未明确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被告广汇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里扣除其垫付的劳务费用69409元。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约定劳务发票税额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劳务费支出金额76956.2元,现被告自认尚欠69409元,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被告广汇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里扣除质安金202576.97元及名誉损失费200000元共计402576.97元。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被处罚系原告及第三人的原因,即便有处罚,被告作为中标者,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第七、被告广汇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8月24日分别支付到***账户70000元、***账户3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到***账户35000元共计135000元系代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第三人认为被告有支付,是***起诉原告及第三人的挖机款,支付了230000元。但无法明确上述三笔系支付***的工程款,付款委托书是真实的,但第三人在上面签字的时候没仔细看,律师费8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即使有支付,应该已经计算在其他代付款项内,律师费8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付款委托书及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及第三人认可上述代付款135000元及8000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已经计算在其他代付款内,但未合理说明,故本院将被告代付的该笔款项143000元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组成合伙体承包案涉工程,对上述工程款均享有主张的权利。经本院多次释明,五位第三人未就上述款项提出主张。基于原告及第三人已确认各自的份额为六分之一,故对原告主张其应有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广汇公司应支付款项为244627.69元(6068286-151707.15-5044622.8+26296.53+282145.55-242731.44-461630-19000-69409-143000)。其中151707.15元质保金,原告及第三人可待付款条件具备时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广汇公司支付上述六分之一款项即40771.2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22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3.8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广汇公司现金收取其转让费59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广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771.28元及利息损失(以4077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或自行交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原告***负担3957元(已缴纳),被告温州广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金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