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

章**、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呈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泰大厦*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93381009T。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章**因与被申请人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产实际上是中科公司的融资平台,其贷款金额远超900万元的购房垫付款,作为中科公司的贷款行为来说,贷款利息是客观存在的;但作为中科公司为章**垫付购房款来说,该垫付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应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贷款利息客观存在并不能推导出垫付款亦存在利息约定。2.章**与中科公司之间,并没有购房垫付款的利息支付作出过约定,本案无证据证明有关垫付款的利息约定。3.自2007年下半年购得涉案房产之后,中科公司从来没有向章**要求过利息,双方也没有发生过有关利息的争执。4.涉案的房产直是由中科公司使用,中科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租金,这个事实在本案一审、二审中都是认可的。5.原审法院认定中科公司为章**所垫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已经超出了章**所追偿的金额,也是缺乏事实根据的。综上,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和请求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防止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而异化为普通程序,从而既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防止案件“终审不终”的情形,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章**向中科公司追偿的诉请能否得以支持。经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1450万元贷款中有900万元系用于归还章**、叶某、阳某、许勤英等四人共同购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证人叶某、阳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各购房人之间对贷款利息约定按比例负担。根据中科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贷款利息支付凭证及流水等证据,中科公司亦承担了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故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9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已支付利息中应由章**承担的部分已超出其诉请的担保代偿款,中科公司可以将章**应承担的利息在本案追偿款中予以抵扣,这属于原审法院通过对证据审核判断后依其法定裁量权依法作出的认定,并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宜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轻易撤销或变更并无显著不当的生效裁判文书。综上,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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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梅 冰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