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鹰支行与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11674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星河大楼****。
负责人:丁时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肖菡,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张鹏,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商厦**楼**iv>
法定代表人:王任。
被告:许勤英,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王任,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鹰支行与被告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张鹏、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昊公司)、许勤英、王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中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7月20日欠期内利息595900.80元、逾期利息244632.96元、复利23726.84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建昊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王任对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许勤英对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张鹏对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建昊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737002013年高保字000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建昊公司为被告中科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在最高额为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37002014年高保字000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中科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内在最高额为16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37002014年高保字000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中科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内在最高额为16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任签订编号为温银737002014年高保字000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任为被告中科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内在最高额为16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勤英签订编号为温银737002014年高保字000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许勤英为被告中科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内在最高额为16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鹏签订编号为温银737002014年高保字000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鹏为被告中科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内在最高额为16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编号为737002015企贷字00012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34‰;逾期贷款的逾期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中科公司发放贷款1450万元。借款后,被告中科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5月30日分别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并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被告中科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2月20日、7月28日、9月11日分别支付利息48528.59元、47829.91元、45757.51元、148916.39元、48028.61元、46706.35元、35元、85800元,合计471602.36元;被告中科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10月20日、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2月20日分别支付复利493.19元、961.41元、3870.98元、1912.36元、1569.02元,合计8806.96元。截止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中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0万元、利息595900.80元、逾期利息639809.28元、复利39210.1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鹰支行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0月12日尚欠利息595900.80元、逾期利息639809.28元、复利39210.11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0月13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801‰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801‰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
三、被告***、***、张鹏、许勤英、王任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165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86元,减半收取56693元,由被告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张鹏、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勤英、王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锡林
二O一七年十一月一无
书记员  叶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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