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02民初1521号
原告:章**,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泰大厦二层20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与被告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叶某、阳某、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科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26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28775元),本息暂计2296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泰大厦四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9)第1-148331号。该不动产系原告与案外人许勤英、阳某、叶某按份共有的房产,其中原告占18%(具体见温房鹿城区共字第××号房产证)。
2013年5月30日,原告及案外人许勤英、阳某、叶某、***、***、王某作为抵押人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鹰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金鹰支行)签订了温银737002013年高抵字0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及许勤英、阳某、叶某、***、***、王某作为抵押人为温州银行金鹰支行与被告中科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1530万元抵押担保。
在抵押担保期间,温州银行金鹰支行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被告中科公司发放了1450万元的借款。后被告中科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
2016年9月,温州银行金鹰支行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浙0302民特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阳某、叶某、***、罗中兰、王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泰大厦四层的房产抵押物(房产证号:第45××53,建筑面积:1172.71平方米),温州银行金鹰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5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6年11月30日,温州银行金鹰支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浙0302执10952号]。2017年10月10日,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为1260万元。原告占该房产的18%份额,即价值2268000元。
基于上述的事实,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中科公司追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科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被告总是借故推辞,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纷争。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号房屋所有权证。
4.××号房屋共有权证。
5.***(2009)第1-148331号土地使用权证。
6.温州市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
7.协议书。
证据3-7共同证明原告持有温州市车站大道金泰大厦四层18%的产权的事实。
8.(2016)浙0302民特1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温州市车站大道金泰大厦四层因为抵押担保,被法院裁定准予拍卖、变卖的事实。
9.(2016)浙0302执109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10.司法网络拍卖材料。
证据9-10共同证明温州市车站大道金泰大厦四层于2017年10月10日被执行拍卖,拍卖价为126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原告及其他产权人购买涉案房产时就其中购房款900万元并没有支付,而是最早通过将房产作为抵押物由浙江大成项目管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后支付该900万元房款,而后通过多次转贷,最后由本案被告中科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各产权人通过房产抵押贷款将获得9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前面所支付的900万元购房款。被告作为主债务人期间所得贷款900万元其实由产权人占用,包括原告也占有其中部分贷款,原告应承担其占用部分贷款的利息。单从原告应该承担的利息,在贷款期间已经达到754774元,加上原告自身占用贷款162万元,两者相加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请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支付凭证。
2.三份证明。
证据1-2共同证明涉案房产的其中900万元购房款原系通过浙江大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贷款支付的,原告并未支付900万元购房款中其应支付的份额。
3.房产交易纳税联系单及契税缴纳凭证,证明涉案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收和费用。
4.中科公司及创信公司贷款及利息汇总表,证明被告以及浙江创信科技有限公司贷款期间支付的利息以及产权人、原告应承担支付的利息。
5.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中科公司以及浙江创信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单位,两公司股东一致。
6.贷款利息支付凭证及流水,证明被告自2012年开始为原告进行贷款直至涉案房产于2017年10月10日房产被拍卖,在此期间利息均是由被告支付。
7.申请证人叶某、阳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贷款系用于原告及证人支付购房款以及原告在贷款使用期间均未支付利息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原告与证人叶某、阳某、案外人许勤英(系证人**的妻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泰大厦四层的房产,由**英占35%,叶某占29%,阳某和原告各占18%。买卖双方于同年9月2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购房款中的900万元系通过临时拆借支付,并最终以前述房产作抵押,通过案外人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用于支付该900万元购房款。此后,仍以前述房产作抵押,分别以浙江创信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循环归还该900万元贷款。2015年5月29日,被告以前述房产作抵押,向温州银行金鹰支行贷款1450万元,后未能按约还款,温州银行金鹰支行诉至本院。2016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浙0302民特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拍卖、变卖前述房产。经本院执行,前述房产于2017年10月10日被依法拍卖,成交价为126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人叶某、阳某、王某的相关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房产系因被告作为债务人向银行贷款而被司法拍卖,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享有追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贷款中的900万元实际系用于偿还购房款所形成的债务,而购房款理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产权人承担,故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中的900万元实际系用于承担产权人自身的债务,不属于可追偿的范围。原告对该部分款项提出权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360万元,根据原告所占产权的比例18%,其应享有的数额为648000元,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追偿。双方未就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付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贷款所形成的利息应由原告承担,且利息金额已经大于原告追偿的数额。由于双方未对利息如何承担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对涉案房产的使用尚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承担租金,考虑到利息及租金等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宜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吉波代偿款6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74元,减半收取12587元,由原告章**负担8991元,被告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翁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