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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8民初299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珊,浙江震瓯(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翔,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正方钢业A幢4楼A4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69228943T。
法定代表人:王建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闻烁,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文成县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42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8002539202H。
法定代表人:薛乐之,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蓓蓓,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23日、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珊、潘瑞翔,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慧、赵闻烁,文成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毛蓓蓓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15684.6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21年12月10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文成县教育局为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15684.6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文成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架子、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文成县南田镇伯温小学一期工程的架子、木工业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12456.15平方米,价格为138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718948.7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进度支付70%,待主体封顶且模板、钢管全部拆除运走后1个月内支付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文成县南田镇伯温小学一期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由业主使用,但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价款的70%即1203264.09元,剩余工程价款515684.61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涉案合同系被告***与原告***所签,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二、被告***虽在涉案合同上加盖文成县南田镇伯温小学一期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但该章注明“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将架子、木工分包给原告***的情况在两人发生纠纷前不知情,也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也未曾向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故被告***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辩称,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成立项目部施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向被告***承包工程,被告***认为项目部是其成立,项目部即代表被告***,故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对于工程价款无异议,但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
被告文成县教育局辩称,被告文成县教育局已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尚无法确定欠付工程价款。原告***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文成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文成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
3.预中标结果、文成县伯温小学简介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文成县教育局及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的事实;
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领款凭证、网银单子回单,以证明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的付款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记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领款情况。
被告文成县教育局向本院提供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及剩余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事实;
2.银行存款明细账,以证明被告文成县教育局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核,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待说理部分予以明确。
对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记账单未经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亦否认该证据的记载的内容,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
对被告文成县教育局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文成县教育局提供的证据2,其证明效力待说理部分予以明确。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文成县教育局系文成县南田镇伯温小学一期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文成县南田镇伯温小学一期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文成县南田镇伯温小学一期工程转包给被告***。
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向被告***承包文成县南田镇伯温小学一期工程的架子、木工的施工作业。双方签订《架子、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文成县南田镇伯温小学一期项目部为合同甲方,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印章载明“文成县南田镇伯温小学一期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将文成县南田镇伯温小学一期工程的架子、木工业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12456.15平方米,价格为138元每平方米;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进度支付70%,待建筑主体封顶且模板、钢管全部拆除运走后1个月内支付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支付被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20年初由被告文成县教育局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涉案的《架子、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20年初由被告文成县教育局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谁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2.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3.尚欠工程价款的金额。
一、虽然涉案合同载明甲方为文成县南田镇伯温小学一期项目部,但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明确注明“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该印章不具有代表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功能,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故仅凭涉案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未曾与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接触,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曾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苍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某些行为足以让其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故***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向被告***承包工程并直接向被告***交付质量保证金,被告***亦承认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涉案合同的发包方应为被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为保护农民工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在适用中应严格控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该解释中只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未规定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该权利,故原告***作为建设工程转包后再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要求发包人即被告文成县教育局直接承担责任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成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文成县教育局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
三、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总额与合同约定一致,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建设工程价款总额为1718948.7元。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0%的工程价款即1203264.09元,对原告***于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尚欠工程价款金额为515684.61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15684.61元。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15684.61元及利息损失(从2021年11月26日起以未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7元,减半收取4478.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云昆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春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