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玉龙县黄山镇兴旺租赁站与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20民初3041号
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兴旺租赁站(以下简称“兴旺租赁站”)与被告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达建司”)、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达建司昆明分公司”)、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远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云南万达建司、云南万达建司昆明分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被告淮远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万达建司、云南万达建司昆明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保护。虽合同首部手写有“云南省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未加盖任何印章,故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云南万达建司昆明分公司实际承建了涉案项目,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淮远劳务公司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也实际承建了涉案项目,原告的出租物资也用于被告承建的项目,袁静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作为材料员签字,故被告淮远劳务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付勇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有权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原告兴旺租赁站与被告云南万达建司昆明分公司、淮远劳务公司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出租物资,被告也收到了相应物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欠付租金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租用钢管产生的租金,已经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虽合同约定超比例扣件租金单价为0.05元/套/天,明显超过市场价格,且根据原告主张的超比例扣件租金单价按0.005元/个/天计算,本院确认超比例扣件租金单价为0.005元/套/天(合同约定价格属笔误)。原告主张权利时,将被告退还的钢管多计算了0.1米,系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少计算被告退还的扣件2套,本院予以确认。虽袁静认为收发货单情况不清楚,但其作为材料员在合同及租、退货单上签字,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部分租金结算明细表虽系单方制作,但系原告根据被告租用、退还物资数量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而来,经本院审查复核,扣除原告多计算的超比例扣件租金1.31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4月20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424234.08元,本院支持424232.77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物资,逾期未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扣除原告少计算的扣件,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租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虽低于合同约定但仍过高,根据被告欠付租金金额及周期,本院酌定支持4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法律服务费45000元,虽合同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云南万达建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较为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以原告兴旺租赁站的经营者付勇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云南万达建司昆明分公司、淮远劳务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首部承租方处手写有“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云南省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尾部乙方处加盖有“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字样印章,尾部乙方经办人处有罗世均的签字,尾部乙方材料员处有袁静的签字。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为约定租用时间,注:以最后一批物资的租用时间为准。最短租赁时间不得少于约定时间,不足约定时间内,按约定时间计算,超出约定时间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1.8米钢管配扣件一套租给乙方使用,超出比例或未按比例退还的扣件每套租金为0.01元/套/天);约定甲方提供数量及租金起算时间以甲方的发料单或乙方收货单、租用退还明细表作为此合同的附件,乙方向甲方预付租用材料押金、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约定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租金,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规格仅供甲方参考,实际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每月结算一次;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次月五日前向甲方交清上月租金,逾期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的5%违约金每天。乙方超出三十天仍不付清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收回租赁材料,终止合同。未归还的材料按合同约定价进行赔偿,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每天按材料总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约定乙方退还材料时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批材料退还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维修费、赔偿金等费用。否则,乙方未退还的材料租金照算,乙方每天向甲方按租金、材料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到合同终止为止;约定上、下车费钢管每吨15元,运输费用,往返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其中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钢管接头500个/吨、顶托300个/吨)。乙方指派材料员袁静进行收、退材料、校队租金、运费、上下车费、赔偿金额等,且材料员在本合同上的签字,经办人在本合同指定材料员,将作为鉴定依据;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退还甲方全部租赁材料、付清租金、赔偿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本合同终止;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50000元(伍万元)人民币;约定租赁物成本价钢管16元/米、顶托16元/个、钢管接头5元/个、扣件7元/个;约定租金单价为钢管0.016元/米/天、顶托0.025元/个/天、钢管接头0.025元/个/天、扣件超出比例0.05元/个/天;约定一次性维护费为钢管0.1元/米、顶托0.3元/个、扣件0.2元/个;约定扣件、螺丝、螺帽丢失赔偿金为1元/套;约定顶帽、顶托底板丢失赔偿金额为3.5元/个。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出租物资。被告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共租用原告钢管45298米、扣件34342套;被告使用过程中于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4日退还原告钢管23191.7米(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被告退还23191.8米)、扣件12432套(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被告退还12430套)。 2020年1月9日,经原告与合同经办人罗世均计算,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租用钢管共计产生租金346856.66元、上车费3257.26元、下车费1571.05元、钢管维修费2319.18元、扣件维修费2486元,合计356490.15元。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租用的超比例扣件共计产生租金23138元(原告按0.005元/套/天计算,已扣除多计算的租金0.24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在租钢管产生租金39260.61元、超比例扣件(9629套)租金5344.01元(已扣除多计算的超比例扣件租金1.07元)。 截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共计欠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424232.77元,尚有钢管22106.2米、扣件21910套。 另查明,在庭审后,本院向被告淮远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袁静表示涉案合同上的材料员“袁静”及租、退货单上的“袁静”系本人签字。 再查明,涉案合同上约定被告需向原告缴纳押金、保证金20000元,但被告未实际支付。 还查明,涉案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违约方应承担50000元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委托了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参与诉讼,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委托),也未支付律师费。 还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一、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兴旺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2018年6月29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6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兴旺租赁站截至2020年4月20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424232.77元; 三、被告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兴旺租赁站钢管22106.2米、扣件21910套(退还时上下车费、维护费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未退还,则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原告;并从2020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退还租赁物资按钢管(套租,1.8米钢管配扣件一套)0.016元/米/天、超比例扣件(超比例扣件9629套,退还部分按比例另行计算)0.005元/套/天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本项所列赔偿和租金,被告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兴旺租赁站; 四、被告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兴旺租赁站违约金42000元; 五、被告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兴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6.8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566.88元,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兴旺租赁站负担773.86元(已缴纳),被告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13793.02元(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沅林 人民陪审员  曾维春 人民陪审员  张彦英
法官 助理  曾诗淇 书 记 员  邓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