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25民终8号
上诉人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四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建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2015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基坑支护劳务合同》约定工期15天,但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7月8日双方结算资料,结算当天正在使用钢管,结算当天施工才结束即结算,因此第一次时时支护工程的完工赶时间是2015年7月8日,原判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错误。鉴此,被上诉人第一次工程完工延期82天造成上诉人损失应予支持,原判不予支护错误。2、2015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已交付的临时支护突然垮塌,造成上诉人正在施工的墙体工程被责令停工抢险,上诉人因此将该抢险工程以签订《边坡支付劳务合同》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因本次坍塌事故,造成龙翔公司财产损害,经(2016)云2503民初951号生效判决万达房地产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连带赔偿龙翔公司,就该事实红河中院(2019)云25民终1823号终审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对临时支护垮塌承担30%责任,仅以没有提交延误工期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支持上诉人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判确认万达房地产公司的赔偿款从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该笔费用。综述,请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四海公司答辩:逾期损失赔偿在(2016)云2503民初951号案中已经诉讼过,被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故从程序上,再在本案中诉讼,构成重复诉讼。2、万达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价格混同,上诉人提交的《延误竣工损失确认书》被上诉人不知情而不认可。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临时支护工程于2015年4月17日就完工是上诉人在(2016)云2503民初951号案中自认的事实,在本案中说成是2015年7月8日明显是虚假陈述。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二审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或驳回上诉,要求维持。
万达建工集团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延误工期的经济损失846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万达建工集团成立于1998年8月24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光虎,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材批发零售等。被告四海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2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那侃,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土石方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红河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万达景苑小区的建设单位。2014年10月10日,红河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万达景苑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万达建工集团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015年1月18日,原告万达建工集团(甲方)与被告四海公司(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蒙自万达景苑基坑支护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护国路与L8号路交叉口,工期为15天,付款方式为施工完工时经甲乙双方实测工程量后由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同时双方对各自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因万达景苑小区东北侧剪力墙垮塌,2015年4月3日,万达建工集团(甲方)与四海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万达景苑小区东北侧剪力墙垮塌进行处理;工期为2015年4月17日前完成;并载明“二、乙方包干内容:1.临时反填、修坡、压实。2.乙方制定临时支护方案,并负责联系、组织专家评审。3.乙方按专家评审方案组织临时支护……四、承包价款:以上第二条之1、2、3款的方案设计、人工费、机械费共计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其中临时喷锚支护按双方原合同价结算……”。2015年7月8日,万达建工集团与四海公司、监理公司共同对万达景苑小区北侧基坑边坡临时支护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5年8月12日,四海公司施工的万达景苑小区东北侧深基坑临时支护坍塌,导致相邻龙城欣都小区3号楼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8月13日,蒙自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红河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万达景苑工程全面停工。之后,万达建工集团(甲方)与四海公司(乙方)签订了《边坡支护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万达景苑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15天;并对工程结算方式、罚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3日,蒙自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向万达建工集团下达复工通知。2015年10月19日,万达建工集团与四海公司、监理公司一同对万达景苑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6年12月1日,万达建工集团与四海公司对万达景苑边坡支护工程进行了结算。
因原告万达建工集团未支付被告四海公司工程款,四海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万达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万达建工集团提出反诉,要求四海公司赔偿其抢险工程损失以及延误工期21天的经济损失等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鉴字第1232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造成2015年8月12日坍塌的原因:造成北侧临时支护坍塌的事故,责任双方都有,蒙自万达房地产问题:雨季来临,多日下雨、该临时支护缺排水方案、没有做好反压回填、旋挖桩桩体承受不住永久性支护挡墙的压力;龙翔房地产问题:龙城欣都水管爆裂,大量积水侵入万达景苑北侧永久性施工段,致使土体液化膨胀;修复费用:788800元+384600元=1173400元;万达房地产承担主要责任,龙翔房地产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7日,云南禾凯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四海公司委托蒙自万达景苑小区边坡支护工程挡墙防护工程锚索的轴向抗拉承载力情况出具了《锚索拉拨试验报告》,载明该工程3根锚索抗拉拨力满足设计要求,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7)云25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达建工集团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云25民终1823号民事判决,酌情确定四海公司对2015年8月12日坍塌承担30%的责任,对万达建工集团提出的要求四海公司承担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请求,该案一、二审中均未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对补充协议工程是否延期82天完工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于2015年7月8日的证据不足,二审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二审采信上诉人在(2016)云2503民初951号案件审理中自认被上诉人完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的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对万达景苑小区延期交房和办证造成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责任与被上诉人相关。原判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期完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充协议工程延期完工82天,应承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733341元的诉讼请求,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对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临时支护工程垮塌,停工42天,应否按(2019)云25民终1823号生效民事判决承担30%的责任,即89431874元×0.01%×42天×30%=112684元的问题。该诉讼请求上诉人在(2019)云25民终1823号案中已经反诉主张,未获得生效判决支持而被驳回。本案中上诉人将该反诉请求所主张的延期21天变更为42天再行起诉,程序上构成重复诉讼,实体上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延期42天完工,工程内容仅是负责施工锚萦,原判不予采信支持正确,二审予以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红河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向万达景苑小区业主共计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1763780元。2020年6月30日原告万达建工集团与红河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延期竣工损失确认书》,确认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从万达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中扣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6)云2503民初951号红河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红河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建工集团、四海公司云南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红河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达建工集团的答辩中,对四海公司施工的临时支护工程完工时间表述为“该临时支护工程于2015年4月17日完工”;在本院(2017)云2503民初592号案件中,其《反诉状》中对四海公司施工的临时支护工程的完工时间表述为“该工程于2015年5月初完工”。原告万达建工集团认可在****年**月**日出生坍塌时,万达建工集团正在该位置施工永久性支护挡墙。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万达建工集团要求被告四海公司对此次坍塌承担30%的责任,并参考建设方每天按购房款金额0.01%向万达景苑小区业主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违约金:1.被告施工临时支护工程逾期交工82天,应赔偿违约金:总房款89431874元×0.01%×82天=733341元;2.临时支护工程垮塌,停工42天,被告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违约金;总房款89431874元×0.01%×42天×30%=112684元,两项违约金合计846025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能证实在其与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四海公司对临时支护工程的修复费用承担30%的责任,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四海公司在支护工程施工中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延期竣工损失确认书》系红河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万达建工集团之间的协议约定,且原告万达建工集团也未提交其工程款被红河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减扣的证据加以证实;在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被告四海公司承建的支护工程的完工时间,原告的陈述也不确定,但本案中又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以及通知复工的时间来进行界定,进而将延误工期的责任归于被告四海公司显然于事实不符,且万达建工集团也不能证实其承建的万达景苑小区延期竣工的原因系被告四海公司支护工程坍塌导致停工所致,故原告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海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红河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红河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除认为原判“另查明”中认定被上诉人按补充协议施工的临时支护工程完工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或2015年5月初错误,2015年7月8日结算中载明结算当天被上诉人还在使用钢管,故完工时间应是2015年7月8日,延期完工82天。此外,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为此,提交(2018)云25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及万达建工集团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欲证明:1、依据1576号和1823号生效判决,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临时支护垮塌应承担30%的责任。2、万达建工集团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混同,但已对业主赔偿了1763780元。被上诉人除认为原判认定《延期竣工损失确认书》,确认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及办证赔偿款1763780元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持万达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中扣除错误,万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万达建工集团人格混同,不予认可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及举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生效判决及万达两家公司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据目的,1576号判决确定的仅是确定上诉人连带承担垮塌的修复费,不是延期损失。针对被上诉人所提异议,上诉人质证认为,逾期交房和办证客观存在,这些损失,有的经法院处理,有的是与业主协商处理,支出费用凭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交,原判予以采信正确。综合当事人所提异议及举证、质证意见,二审审查认证为:第一,对当事人二审无异议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成立。第二,对本案二审中事实争议部分,一是按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是否于2015年4月17日完工的问题。1、本案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4月3日签补充协议后,被上诉人何时完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2、上诉人在(2016)云2503民初951号案件审理中自认被上诉人完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的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该自认事实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足以反证推翻。3、双方认可2015年7月8日万达景苑商住楼小区北侧基坑临时支护工程量使用钢管锚杆量。在该钢管使用量中上诉人主张2015年7月8日工程量记载有被上诉人还使用钢管,可以证明7月8日的当天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才完工。被上诉人不认可,并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钢管使用量到2015年4月13日止,该部分工程量已记明。之后即2015年6月15日,同年7月8日使用的钢管不是用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临时处理金色碧海垮塌工程使用的钢管,该部分使用的钢管,工程量记载中的最后已特别注明是指金色珠海97.5平方米。4、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光虎二审庭审中认可当时叫被上诉人临时处理金色碧海垮塌工程的事实。依据上述四方面的事实,二审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17日完工,上诉人主张该工程到同年7月8日结算时才完工,证据不足,二审不予采信。二是上诉人和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因逾期交房有办证向购房业主赔偿,产生损失1763780元的问题。该部分损失证据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供并进行质证,损失来源于法院处理和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确凿,一审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综上二审审查认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0元,由上诉人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何玉琼
审判员 陆 斌
书记员 钱则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