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2民初406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7月1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聪,云南团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6年7月6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被告: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2179304878。
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西北侧万达景苑小区。
法定代理人:谢光虎(未到庭),董事长。
被告:麻奖武(未到庭),男,生于1967年4月4日,浙江省永嘉县人,住巧家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麻奖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麻奖武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10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被告***、麻奖武均已到庭参加诉;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奖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合同工程尾款人民币2317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木工制安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务包干方式,以施工展开的面积约定单价为28.50元/平方米计价,其中,发包工程的负一楼、负二楼每层按约定计价外各加补贴10000元结算,发包总面积为79403平方米,工程款共计2303007元。该工程项目地位于巧家县××镇××对面,工程名称为“巧家××广场”。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被告***在支付了工程款2071280元后,拒绝支付工程款231727元给原告。争议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于2021年1月25日经巧家县××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未果。
被告***辩称:(一)2016年3月15日,其与原告签订的《木工制安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图纸面积结算,其只承担合同内图纸完成部分工程款,且所有工程款根据实际施工已全部支付。根据2021年8月8日鉴定机构的意见,其认可原告的模板展开总数为73022.6165平方米,约定单价为28.50元/平方米,负一层和二层补贴各10000元,且其已支付工程款2071280元,综上,工程面积认可74217.68平方米。(二)原告在合同以外施工的模板面积,因原告使用其所有的辅材,应由原告支付其合同以外工程量总造价的15%,且应当支付合同以外工程量总价的5%作为管理费。(三)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借用其3车步步紧扣丝杆辅材,应支付其4500元的材料费。
被告麻奖武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其所有的巧家天力购物广场物业的木工工程是发包给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完毕,故其对本案不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应获支付;2.麻奖武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2.《木工制安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已提交合同原件当庭由被告方核对),用以证明其与***于2016年3月15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单价和所做的工程;
3.下列复印件(已提交笔记本当庭由被告方核对):领款人分别为曾某某、路某某、何某某、倪某某(四份)、***、殷某某两份)、李某某陈某某(三份)、周某某(两份)、张某某、鲁某某、肖某某和倪某某、孙某某、倪某某和***、夏某某、杨某某、钟某某(两份)、廖某某和杨某某、杨某1、彭某某、何某某和兰某某、周某某和倪某某、杨某某各一份领条及点工领款单15张和农民工工资表三张,主体二区模板展开面积结算清单三张,用以证明平方面积为79403平方米,结算清单及相关领款单是证明其向工人支付的工钱及结算的平方面积;
4.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云监协价鉴字[2021]第13号《模板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所施工模板工程量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总量为78866.12平米,按照每平米28.50元计算,总价应为2247684.42元,加上底层的两层增加20000元,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267684.4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71280元,尚欠其196404.42元,并应支付鉴定费28000元。
经质证:(一)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清楚且也未签字。(二)被告麻奖武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被告麻奖武因未参加第二次审理,未对证据4发表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2.工程结算单打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所做工程面积为74217.68平方米,工程结算单系以施工图纸计算出来的。
经质证:(一)相对方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二)原告对工程结算单不认可,认为与其实际丈量的面积不一致;麻奖武对工程结算单不清楚,认为其系合同之外的第三方。
被告麻奖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麻奖武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2.告知书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付款都是在天力广场墙上告知后付款的,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3.巧家县天力百货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与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巧家县××广场房屋主体施工管理及劳务承包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巧家县天力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工程是发包给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
经质证:(一)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也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上列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相对方对其无意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该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1)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与被告***就巧家××广场项目木工制安施工工程签订《木工制安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就承包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即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作内容、工期等内容作了相关约定;(3)案涉工程量经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被告***仅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被告麻奖武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原告出示的第3项证据系为证明实际工程量,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及麻奖武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提交的工程结算拟证明工程量,但工程量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故不予采信;被告麻奖武提交的《告知书》及《巧家县××广场房屋主体施工管理及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相对方对此无意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用以证实被告麻奖武与原告***之间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作为发包方就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巧家××广场项目与原告***签订《木工制安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范围为建筑承包规模八层结构(详见施工图纸),工程地点是巧家县过境路西侧共36066.35平方米,建筑层数为地下二层,地上**,承包工程木工制安施工劳务包干单价为每平方28.50元,按模板展开面积进行计算以图纸为准,二次结构以混凝土浇灌模板面积计算(不含税、含配合费)包干(注:负一层、负二层每层补贴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的模板劳务作业,现该工程已建设完成并已投入使用营运,但因***与***就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存在争议,故一直未做结算。
经原告***申请,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作出云监协价鉴字[2021]第13号《模板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对位于巧家县××镇(巧家县城)“巧家××广场”木工制作安装工程模板工程量鉴定意见为:“1.展开原图纸的(模板)实际施工面积平方数为73337.29平方米;2.原图纸外增加的(模板)施工面积为5528.84平方木”。因该鉴定,原告***支付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已支付***涉案工程款207128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木工制安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合同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结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木工制安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承包工程木工制安施工劳务包干单价为每平方28.50元,经鉴定,展开原图纸的(模板)实际施工面积平方数为73337.29平方米,故本案涉案工程的总价应为2090112.765元(73337.29平方米×28.50元/平方米),扣除***已支付的207128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8832.77元(2090112.765元—2071280元),再根据合同约定负一层、负二层每层补贴10000元的约定,共计还应支付38832.77元。(二)鉴定中原图纸外增加的(模板)施工面积为5528.84平方米,原告主张该增加部分为被告麻奖武在工地现场要求增加做工所致,但被告麻奖武不予认可,就本案而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麻奖武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麻奖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应由其另案处理。(三)被告***主张原告***使用其所有的辅材,应付其合同以外工程量总造价的15%,且应当支付合同以外工程量总价的5%作为管理费,并应支付其4500元的材料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对应的工程进行了管理并使用了其辅料,故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四)鉴定费28000元,应以涉本案最终鉴定的合同工程量占***所做鉴定总工程量(含合同外鉴定增加的工程量)的比例计算后由被告***承担,其余由原告***负担。经计算后,应由被告***承担26037元,剩余19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8832.77元及鉴定费26037元,两项合计64869.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被告***负担401元,由原告***负担1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国祥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才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