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辖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与振兴路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航钢物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宏锡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4民初2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是在蒙自市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云南中航钢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地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即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中航钢物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一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甲方云南中航钢物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昆明市呈贡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 磊
审判员 潘 玲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