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玉龙县黄山镇兴旺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民申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与振兴路交叉口西北侧万达景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217930487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水巷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81594429J。
诉讼代表人:***,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玉龙县黄山镇兴旺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玉龙县黄山镇五台中和村,注册号530721600002304。
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潼**,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鑫**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30958207XQ。
负责人:**会。
再审申请人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达公司)、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远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玉龙县黄山镇兴旺租赁站(以下简称兴旺租赁站)、一审被告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0)渝0120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能向云南万达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是虽然原审法院曾向云南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过一次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预留了***的手机号码,但***并未收到该邮件,也从未接到过原审法院打来的电话;二是原审诉状中载明了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负责人为**会及其手机号码,但原审法院在向其邮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填写的收件人是“负责”人,而并不是填写的“**会”,导致邮件被退回。之后原审法院再次向其邮寄送达,但填写的收件人却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收件地址也是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的登记地址,导致邮件被退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系伪造的。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10%,为实施工程建设,**与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曾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约定由**挂靠在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名下进行建筑工程总承包,该协议上所加盖的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才是其实际使用的**。经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负责人**会辨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并不是其加盖,之前从未见过该合同。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也存在多处不合常理之处。三、本案系兴旺租赁站与淮远劳务公司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炮制的虚假诉讼。代表承租方在《租用钢管明细表》和《退还钢管明细表》中签字的均是淮远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件材料中的《租赁物资周转材料租赁费计算表》明确载明租赁单位为云南省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首部承租方处和尾部乙方名称处均手写为该公司字样,充分证明兴旺租赁站和淮远劳务公司均明确承租方是该公司,而非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租赁站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是淮远劳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带回去加盖的,有可能是兴旺租赁站在知道***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加盖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以此达到其要求云南万达公司承担租金的目的。云南万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淮远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时间为2018年8月8日、8月17日、8月19日的《租用钢管明细表》均是伪造的,虚增钢管18637米、扣件17000套,且《租赁物资周转材料租赁费计算表》是淮远劳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受到该三份伪造的《租用钢管明细表》的误导而同兴旺租赁站经营者**签署的。二、整个租赁合同和分包合同是在**成为淮远劳务公司股东之前签订的,其不能代表淮远劳务公司,所盖公章也不是淮远劳务公司的公章。淮远劳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兴旺租赁站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是案涉租赁同合中承租人指定的材料员,其签字收取租赁物资的法律后果应由承租人承担。二、淮远劳务公司一直强调***是其实际控制人,据此,***与兴旺租赁站在2020年1月8日共同签署租赁物资周转材料租赁费计算表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租赁费计算表的所有数据均来源于租用钢管明细和退还钢管明细表上的数据。三、淮远劳务公司所称时间为2018年8月8日、8月17日、8月19日共三份租用钢管明细表系伪造形成没有任何依据。因为**系淮远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与兴旺租赁站串通伪造对淮远劳务公司不利的证据。四、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在租赁合同承租人处加盖**,且通过云南万达公司出示的《建设工程挂靠协议》可知,其承建了案涉工程,在工程项目上对外使用了“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兴旺租赁站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云南万达公司关于淮远劳务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上未加盖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不影响兴旺租赁站持有的租赁合同效力。本案并不存在虚假诉讼,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与淮远劳务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淮远劳务公司与***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请求驳回。
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整个情况,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不知情,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的公章一直保存在其法定代表人**会处,并没有用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
本院再审审查中,云南万达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称该证据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证据1、《建筑工程挂靠协议》,载明甲方(管理方)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乙方(挂靠方)**,第二条经营管理,第1,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进行***(铭都.**)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乙方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称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尾部加盖有“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及代表人“**会”签名,乙方有“**”签名。用以证明该协议上的“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才是该公司**,且由***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实施了***(铭都.**)工程。证据2、《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来源于云南万达公司,与原审卷宗中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其并无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的**。用以证明原审兴旺租赁站举示的该证据中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是事后加盖,是伪造的。证据3、谈话录音,2021年3月4日,案外人**与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负责人**会的谈话录音,录音中**确认原审中《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系**私刻的。
淮远劳务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认为该为新证据。证据1、工商档案资料,证明**于2018年9月26日才成为淮远劳务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是2018年9月25日签订。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加盖有“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该合同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系**成为淮远劳务公司股东之前所签,与淮远劳务公司无关。证据3、重庆市**协会的备案查询,没有查到淮远劳务公司第二项目部**,证明该第二项目部**不能代表淮远劳务公司。证据4、***提供的对账便条,载明2018年6月29日-12月31日,租金总额为72523元。该对账数额与原审的租赁明细表核对,没有2018年8月8日、8月17日、8月19日三份租用明细表,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应扣除该份明细表上载明的钢管和扣件数量。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兴旺租赁站的质证意见及云南万达公司、淮远劳务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审判决并结合审理情况,现针对云南万达公司、淮远劳务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云南万达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能向云南万达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先后于2020年5月22日、5月28日两次向云南万达公司、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与振兴路交叉口西北侧万达景苑小区3幢7楼”、“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鑫**小区E幢1**601号”邮寄送达开庭票等法律文书上,并留有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电话号码,但所寄邮件批注“收件人拒收”、“电话拒接、长期无人接听”等,被退回。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云南万达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系伪造的问题。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本院再审审查中,云南万达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挂靠协议》,认为该《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上“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才是该公司的真实**,以及无云南万达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和案外人**与该公司负责人**会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但该3份证据并不能直接有效的证明原审中主要证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系伪造,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反而证明云南万达公司昆明分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而租用案涉租赁物资属情理之中。至于云南万达公司提出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存在多处不合常理的问题,与该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联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认定云南万达公司昆明分公司为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相对方,符合法律规定。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云南万达公司提出本案系兴旺租赁站与淮远劳务公司和云南省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炮制的虚假诉讼的问题。经查,2018年6月29日,以兴旺租赁站的经营者**为出租方(甲方),云南万达昆明分公司、淮远劳务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首部承租方处手写有“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云南省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尾部乙方处加盖有“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字样**,尾部乙方经办人处有***的签字,尾部乙方材料员处有**的签字。之后兴旺租赁站按约履行了出租物资,**、***分别在《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的租用或退还单位经办人处签名确认。2020年1月9日,***租赁站与***计算确认了欠费金额及尚欠的钢管和扣件数量。且原审中,淮远劳务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亦表示涉案合同上的材料员“**”及租、退货单上的“**”系本人签字。原审对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现云南万达公司提出本案系兴旺租赁站与淮远公司和云南省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炮制的虚假诉讼,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虽然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首部承租方(乙方)处和尾部乙方名称处均手写为云南省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加盖其**,不能证明其为合同相对方。同理,虽然《租赁物资周转材料租赁费计算表》租赁单位处载明为云南省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加盖该公司**,而租用单位处有***签名,从该计算表的内容及租赁物资使用时间看,与案涉租赁事相吻合,原审认定***系代表合同承租方经办人与出租***租赁站对案涉租赁物资的计算,并无不当。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淮远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证据1、工商档案资料,证明**于2018年9月26日才成为淮远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是2018年9月25日签订。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加盖有“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该合同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系**成为淮远公司股东之前所签,与淮远公司无关。证据3、重庆市**协会的备案查询,没有查到淮远公司第二项目部**,证明该第二项目部**不能代表淮远公司。证据4、***提供的对账便条,载明2018年6月29日-12月31日,租金总额为72523元,该对账数额与原审的租赁明细表核对,没有2018年8月8日、8月17日、8月19日三份租用明细表,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应扣除该份明细表上载明的钢管和扣件数量的问题。兴旺租赁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认可,但不能否定**代表淮远劳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到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没有双方的共同签字确认,与原审中的租用钢管明细表及2020年1月8日***与其共同签名确认的租赁费计算表所载内容不一致,认为该便条系其在平时收发货中统计不完整的草稿,被淮远劳务公司带走,如真系***提供,那么***不会在2020年1月8日与其对账,并办理结算手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审中淮远劳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本院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原审中已经存在,也并不没有因客观原因原审无法取得的情形,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其次,即使属于新证据,证据1、2所证明的**是否淮远公司的股东与其作为承租方材料员在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名,没有必然联系。对于证据3,原审中淮远劳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其并没有对该**予以否定,同时淮远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所加盖的同样是“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进一步证明该**淮远劳务公司多次使用,能够代表该公司。对于证据4,仅有兴旺租赁站经营**签名,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足以推翻原审中有双方签名确认的 《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及有***签名确认的《租赁物质周转材料租赁费计算表》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淮远劳务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时间为2018年8月8日、8月17日、8月19日的《租用钢管明细表》均是伪造的,是虚增钢管18637米、扣件17000套,且《租赁物资周转材料租赁费计算表》是淮远劳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受到该三份伪造的《租用钢管明细表》的误导而同兴旺租赁站经营者**签署的,以及整个租赁合同和分包合同是在**成为淮远公司股东之前签订的,其不能代表淮远劳务公司,所盖公章也不是淮远劳务公司公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云南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的情形,淮远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玥
审 判 员 邓 山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
书 记 员 赵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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